试析我国涉案报道媒体责任制度的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钟澍婉 时间:2014-09-22

  三、我国媒体责任制度构建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媒体法”来规范各种媒体关系,这种关系的规范分散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间。这里与本次探讨主体有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是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时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规定》从严格意义上只是规范法院内部的行政规定,而作为被监督的对象——法院——定其与传媒大众的关系显然是十分尴尬的。但从现实意义上讲,《规定》的出台结束了媒体对法院司法审理报道、采访活动“无法可依”i状态。从内容上看,最高院的《规定》无论是从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有了长足的进步。最高院肯定了媒体报道的积极意义,并努力从制度上进行规范以使两者之间可以形成良性互动。但《规定》的具体内容过于宽泛,在实践中给予法院太多的弹性空间,很难形成统一处理。其次,规定的背后没有足够的更高一层次的法律法规作保障,这难免使得《规定》在多数情况下将成为一纸空文。就此笔者想谈谈对媒体责任制度建设的几点想法:
  (一)完善媒体报道规则
  媒体应加强自律管理,首先从事司法活动报道的记者应熟悉相关法律知识。试想一名报道刑事案件的记者,连最基本的刑法、刑事司法程序都不清楚,又如何去客观评价案件和法院、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从长远来看,从事这方面报道的记者,应接受一定的法学教育,至少应具备一名法律工作者应具备的基本知识。
  其次可制定相关制度,明确媒体在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介入的程度及报道的范围。案件发生后、进入司法程序后,案件审理前后等各阶段媒体报道对司法程序的影响程度并不相同。譬如在案件审判前,不宜对案件的事实做太多的评价,而影响公众的判断,进而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而案件审判后,对于相关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的探讨可以看作是学术上的交流互动,不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当然,包括评论应持严谨的态度,若是对生效裁决的批评,应阐述足够的依据,不应随意进行。
  另外媒体可以建立一个自律机构。如媒体投诉中心,针对媒体采访、报道中的不良行为,受社会各界监督投诉,对查证属实的,对相关人员给予一定批评出发。当媒体涉案报道中有一下情况:有偿新闻ii;新闻炒作;恶意、不真实报道案件,侵犯当事人名誉权、隐私权;搞“媒体审判”超越司法程序给案件当事人定罪、定性等时。投诉中心对相关记者及其所属媒体可以给予行业通报批评,要求其公开道歉,纠正不实报道,以消除不良影响。
  (二)完善司法程序相关立法
  如同英国相应的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在司法程序上也应做相应的补充。由于媒体对案件的影响大多出现在刑事司法审判中,而刑事审判对于公正的要求显然要高于其他审判活动。因此再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媒体涉案报道的规定是最为必须的。所以下仅论述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内容:
  1.定管辖。当发生在当地可能不能进行正常审判的案件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移送给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这类案件仅适合媒体在小地域内形成具有倾向性的足以影响审判正常、公正的进行的案件。若影响再扩大,那当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都不能显示公正。
  2.期审理。当有足以影响案件正常、公正审理的外部情况出现时,经合议庭讨论,可裁定延期审理。同时笔者认为开启合议庭讨论的条件应为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认为两种情况。这样才能充分保证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新审判。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审判当时有足以影响案件正常、公正审理的外部情况出现,但没有延期审理或采取恰当措施的。应当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民主法治社会的内部各种权利相互之间发生冲突是必然的,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公民的基本人权之间就是如此,但这些权利都是民主法治建设不可动摇的根基,若任何一项被加以不当的限制,必将对社会产生不可忽视的危害,进一步危及民主法治社会的根基。因此,只有当在个案中存在一种对公平公正义迫切的需要,而这时的言论自由有被狂热情绪所影响到的倾向时,才能加以制止并对不善报道进行惩罚。若失去了这一大前提,则对这一基本权利的任何事先和事后的约束都难以解释其合理性。公正审判是必须的,保护隐私是必要的,然而这些利益都不足以与轻易发布限制言论的命令所带来的危害相比。
  不论媒体在个案中对司法审判带来了多大的负面影响。我们都应该牢记。媒体的舆论监督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最有力的手段。正如美国大法官Clark曾说过的话:“在审判尤其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反应灵敏的新闻界常常被视为有效司法的助手。新闻不只是报道审判活动的相关信息,而且还要使审判过程服从广泛的公众监督和批评,使法官严守职责,使个人和社会获益,使公众相信正义由此获得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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