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键证人出庭难问题透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燕荣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首先需要确定界定出庭的关键证人的路径,在关键证人确定的基础上来分析关键证人出庭难的原因,最后借鉴两大法系解决证人出庭问题的方法,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提出的完善方向。  
  论文关键词:关键证人;证人出庭;经济成本;诉讼构造  
    
  一、关键证人目的论角度剖析  
  关于关键证人的范围,有学者指出“关键证人是指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的证人。关键证人一般认为包括这样几种情况:证实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证人:影响罪名认定的证人:证实重大量刑情节的证人。”但是,这种区分方法过于抽象和没有界定差不多,类似于重复定义。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传闻证据规则是与当事人主义联系在一起的。由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之一是当事人处分主义,因而传闻证据规则发挥作用,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该证据为传闻并要求排除,法官并不负积极的排除传闻的义务。”因此,在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视野下,哪些证人应当出庭,哪些证言需要在法庭上展示是由双方当事人决定的,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模式当事人推动诉讼进行。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出庭的证人,确定都是由当事人决定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注重发现案件实体真实,并为此强调法官在发现实体真实方面的职权作用。大陆法系国家需要出庭的证人和关键的证据的判断不在于当事人决定,而在于法官认为何种证据是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相。法官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调取证据,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从以上的比较可以得出,由于两大法系证人出庭目的的不同,关键证人的范围也不同。要求所有知道案情的人出庭作证是不可能实现,也是没有必要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分为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的选择都是由当事人决定。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大陆法系中,体现了法官的相对主导地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此处微观的不同,但是法院都是依据自身的诉讼需求来确定出庭的关键证人。这样出庭的证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我国完善和确定关键证人是解决证人出庭问题的第一步。我国是以什么样的思想指导着证人的出庭,决定着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和证人出庭后的运作问题。如果倾向于当事人的利益,那么关键证人的出庭就由当事人决定了,也就是当事人认为重要的证人既为关键证人。如果偏向于法官的作用,那么法官在选择关键证人上就更具主动权。但是,以国家或以发现真实为目的的主导思想,在实践实行中会出现没有选择标准的问题,为强势的一方提供权利滥用的可能。考察我国的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键证人的选择是不平衡的,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法官中心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决定,根据刑诉第15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可以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并提供所有证据而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我国检察机关有权决定主要证据和出示证据的先后顺序。而相对于被告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5、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还须经过法院或检察院的许可。从中可以发现证人出庭对于检控方更为有利,而对于被告方的限制更大些。这样的结构对于确立关键证人是不合理的。所以,界定关键证人出庭,给予辩方异议权是有必要的,可以加强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我国应以保护辩方权利,加强平等对抗的目的来设计关键证人。  
  二、关键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出庭目维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出庭系为了维护对抗式诉讼的进行,缺乏了证人的法庭,无法开展交叉询问等维系诉讼的活动。因此,证人出庭显得十分重要。国家因此会为此投入大量的经济,设立完善的配套措施以维护这一活动的进行。国家司法机关的动力十足,因此,证人出庭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很显然的。大陆法系中,证人出庭的必然性显现在于为法官发现事实真相提供资料。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以当事人为主要出发点,制度的设计是从当事人角度,大陆法系是从法官的角度。二者的不同虽然会对后续的制度设计产生重大影响,但是证人不出庭将导致诉讼活动的停滞是相同的。但是,我国证人不出庭在目前来看不会导致诉讼的阻断,没有证人的出庭,诉讼可以依据书面的证人证言判决,证人出庭也就没有动力。证人出现在法庭上作用不显著,所以,证人也就不想出庭,法院,检察院也没有动力要求证人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综合统计得出的数据,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  
  (二)审判模式维度  
  依据我国现有的审判模式,书面的证人证言是法定的证据,法院没有任何积极的动力让证人亲自的参与到法庭之中来。深层次的来看,也就是我国并没有为了维护对抗式诉讼进行的严格要求,也认为法官可以从笔录中获得公正审判的源泉,证人不出庭并不导致诉讼的无法进行,所以没有投入大量的精力于此。所以,不同于国外的诉讼,当证人不出庭时,公正的诉讼被认为无法进行,所以精力的投入就是完全必要的,其投入和产出成正比。在我国,学者们想像的是巨大的投入,但是投入后,其果实是不对等的,所以设计的巨大的投入是不可能实现的。“检察院,对于公诉人来说,证人的缺席就会导致被诉方的辩护律师无法与其质证,进而影响整个审判的格局和案件的进展,增加公诉方胜诉的概率。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法院而对于法院,证人出庭必然会增加案件审判的难度,而且对于双方的交叉询问,需要法官有较高的法律能力,这无疑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有的法官为了图省事和追求诉讼效率,也倾向与让证人不出庭或少出庭。”在中国现行的规定来看没有深层的关于证人出庭目的的动力,现在设计证人出庭的配套措施就显得无所依存。而解决经济投入的问题,靠后续的保障措施是行不通的,因为这一阶段是庭审中决定的,也就是解决证人出庭会真正的庭审产生影响,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那样,证人出庭是诉讼进行的内在需求。这也就解决了证人制度的刚性问题。  
  (三)关键证人维度  
  证人不出庭主要原因有亲亲相隐。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免证权的规定,被告人的家属等从内心深处不想出庭作证。强制性的要求被告人家属出庭作证也就达不到效果。证人害怕被打击报复。除了证人出庭目的不显著外,现实中对证人保护力度不够,使证人害怕出庭,担心自己会被打击报复。还有就是法制观念薄弱。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实践中大众对于不出庭作证思想上并没有认为是不可回避的义务。一方面因为出庭作证这种义务违反之后没有相应的违反义务的制裁性措施,另一方面,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观念,认为陈述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可以了。在法庭上去陈述认为是多余且不经济的。也就是对于出庭作证的目的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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