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育保险的立法进程与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黎建飞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生育/生育保险/改革/立法

内容提要: 人口再生产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支柱,生育繁衍历来是人类社会的头等大事。生育保险不仅使家庭在经济上获得一定数额的补贴,而且使生育女性能够保持收入和重返工作岗位。我国的生育保险可以追溯到革命战争时期,建国后的生育保险立法与新中国同步。改革开放前,生育保障实行用人单位责任制,各项费用都由所在单位负担。改革开放后,由于企业生育女职工所占比例和经济效益不同,导致企业为减少生育开支不愿或少招用女职工。自上世纪80年代起,国家开始生育保障改革,农民工的生育保险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在《社会保险法(草案)》中,“生育保险”仅有六个条文,难以满足应有之需。
 
 
      一、革命战争时期的生育保障
      (一)早期女工的悲惨遭遇
      如同资本主义早期的工业生产一样,旧中国工人中女工占有很大比重。1926年天津英美烟草公司,熟练男工仅有350名,而女工、童工则有2000名。天津舟华烟厂,熟练男工200名,不熟练男工300名,女工、童工则为1500名。女工数量在纺织工业中更为突出,1923~1924年,在上海39家中国丝厂中,男工2274人,占9. 6%;女工17895人,占74. 5%;男童工(12岁以下)105人,占0. 4%;女童工3461人,占15. 5%。在27家外国工厂中,男工797人,占3. 5%;女工12458人,占55. 5%;男童工1364人,占6. 1%;女童工8566人,占34. 9%。据北京政府农商部1917~1920年的不完全统计,女工历年比例约为33. 7% ~44. 7%。工厂大量雇用女工的原因也与西方早期资本家的心思如出一辄,即女工既能和男工一样日夜劳作,又可比男工少付若干工资。如上海熟练织工,男工日工资为0. 35~0. 55元,女工则为0. 30~0. 45元,杭州制丝工,男工为0. 25~0. 38元,女工则为0. 12~0. 25元。
      早期女工的遭遇也是令人不堪忍受的。女性的特殊困难不仅得不到必要的照顾,反而为资本家所侮辱和虐待。许多女工因结婚而失业,或因怀孕而被开除。“上海恒丰纱厂、永安纺织印染公司等都明文规定怀孕女工一律不得雇用,已被雇用的女工怀了孕要被开除。不少女工为了生活,不得不在怀孕以后用绑带束紧肚子,忍痛干活。”[1]女工由于怀孕期间没有休假制度,产妇直至临产而把孩子生在车间。由于营养不良和劳累过度,产妇“死产率”达30% ~40%。当时的史料还记载:“过去母亲们常把她们的婴儿带到纱厂来,当她们工作时,把婴孩放在她们的脚下。但是,这种情形在大纱厂里已不允许了。有些家属,她可能是祖母,在上午9时和下午3时,分两次把小孩带给母亲喂奶。做夜班的母亲们常常要在离家上工之前,挤出足够的奶水,使婴儿能够维持到第二天早晨她们回家的时候。”[2]广东的女搬运工经常肩上担着上百斤的东西,背上还背着嗷嗷待哺的孩子,咬牙坚持劳作。由于生活困难和得不到必要的医疗,儿童死亡率也高达30% -40%。
      (二)争取女工权益的革命斗争
      1922年5月,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纲领》,最早提出“男女工人待遇平等”的原则。同年6月15日,《中共中央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承认妇女在法律上与男子有同等的权利”,制定“保护女工的法律”。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妇女运动的决议》,指出:“自国际资本主义侵入中国以来,无产阶级的妇女渐渐降到工钱奴隶地位。她们在不堪忍受的工作状况中作12小时以上的工作,不过取得比男子更低的工钱,对于女工童工的待遇,简直惨无人道。”提出“废除一切束缚女子的法律,女子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教育上一律享受平等权利”。制定保护女工的法律。
      1.限制女工工作时间
      1922年5月第一次全国劳动大会规定:“女子每日不满8小时工作。”1926年5月第三次全国劳动大会《工会运动中之女工及童工问题决议案》,重申女工每日工作至多不得超过8小时。1922年8月《劳动法案大纲》禁止女工做夜工。1922年5月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经济斗争的决议案》规定绝对不许怀孕与哺乳的妇女做夜工。1926年5月第三次全国劳动大会《劳动法大纲决议案》也规定,“女工以禁止夜工为原则”。1931年8月《湘鄂赣省工农兵苏维埃政府劳动法》,不再一般地规定禁止女工做夜工,而只限定“18岁以下女工、怀孕和哺乳的女工严格禁止做夜工”。
      2.禁止女工从事危险苦累工作
      1925年5月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经济斗争的决议案》规定,禁止妇女从事有损健康之特别困难与危险以及地穴下面的工作。1926年5月第三次全国劳动大会《工会运动中之女工及童工问题决议案》补充规定,禁止使用妇女做有害健康及危险的工作,如用力过度、地穴中及易于中毒的工作等。1926年12月《湖北临时工厂条例》具体规定“危险性质的工作”是指:(1)开闭电机及他种发动机;(2)添放机械油;(3)上皮条带;(4)装放有爆炸性的药料;(5)在地平线上之建筑业。“有害卫生的工作”包括:(1)黄磷火柴工作;(2)以铅粉作原料之制造工;(3)各种强酸制造工作;(4)漂白粉制造工作;(5)各种有毒原料化学工厂之工作;(6)各种烧煤运煤工作;(7)温度过高过低工厂内之工作。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1)特别繁重或危险的工业部门,禁止女工在里面做工。(2)禁止女工在举重40斤之企业内工作。
      抗日战争时期,为了保护女工健康,仍规定禁止女工从事危险笨重的工作。如1940年《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规定:凡工作特别劳苦或笨重或有害工人身体健康以及需要在地下工作者,均不得雇用妇女从事工作。
      1946年5月《苏皖边区保护工厂劳动暂行条例》规定:太劳苦的有碍健康和危险性的工作,都不叫女工去做。1948年8月,全国第六次劳动大会《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确定以下原则:禁用女工的产业及禁止女工做夜工的劳动,由各解放区地方政府以法律定之。
      3.给予女工特殊例假
      为了照顾妇女的生理特点,许多文件都规定每月给女工例假3天。如:1926年5月第三次全国劳动大会《女工及童工问题决议案》明确规定:“女工每月应有3天的连续休息”,照旧领取工资。1926年12月湖南全省总工会第一次代表大会《关于劳动妇女之决议案》规定,每月经期连续给假3日,照发工资。1927年6月第四次全国劳动大会《经济斗争决议案》再次重申:女工因生理关系,每月除星期日外,另给3天的休假日,照发工资。1930年5月《劳动保护法》规定,女工在月经5天内停止工作,工资照给。1933年川陕革命根据地制定的《妇女斗争纲领》规定:“女工月经5天内停止工作,工资照给。”1945年10月《山东省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公私营工厂职工工作的决定》规定:女工例假视其工作及身体状况决定,应予适当照顾,一般应给以3天休息。
      4.给予女工产假
      1922年5月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纲领》提出:“女子在分娩期两个月应停止工作,并须照常给发工资。”1923年8月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规定:女工“生产前后6星期之休息,不扣工资”。1925年1月党的第四次代表大会《对于妇女运动决议案》提出:保护母性,生产前后休息6星期,不扣薪资。1925年5月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经济斗争的决议案》规定:妇女在产前产后有8星期的休息,并照发工资。1927年6月第四次全国劳动大会决议案规定,女工产假为8星期,照发工资。1926年5月第三次全国劳动大会《劳动法大纲决议案》规定“女工从事重大工作者,产前产后休息8星期,轻的工作休息6星期;均照发工资”。1927年“八七”会议《最近职工运动议决案》规定,妇女产前产后应有8个星期(56天)的休息,照发工资。
      1931年8月《湘鄂赣省工农兵苏维埃政府劳动法》规定:(1)所有体力劳动的女工,产前产后休息10星期,女工办事员及书记,产前产后休息6星期,皆照给工资,并发给保产金。(2)女工生产前5个月及生产后9个月内不许开除。此外,规定女工应得到补助金,用来买小孩6个月内所必需的物品。但补助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两个月的工资。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1)所有体力劳动的女工,产前产后休息8星期,脑力劳动的职员产前产后休息6星期。小产(堕胎)休息2星期,工资照发。同时,还规定女工产前5个月内和产后9个月内不许开除,不经本人同意不得令其出外办事或迁移别处。
      抗日战争初期,1940年11月《陕甘宁边区战时工厂集体合同暂行准则》规定,女工进厂已满6个月者,分娩前后给假两个半月。工作不满半年者,假期照给,工资只发一半。因分娩而致病或小产者,以病假论。1941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劳动政策提纲(草案)》统一规定:“女工产前产后休养2月,工资照给。”农村雇工一般规定产假1个月。如1942年5月《山东省改善雇工待遇暂行办法》规定,女工分娩前后休假1月。为了保证保护母亲儿童政策的贯彻实施,中共中央书记处1940年8月20日发布了《中央关于保育工作的通知》,强调指出:“应该爱护母亲与保育儿童,批评与纠正少数同志中对这一问题的轻视与漠不关心的态度”,并具体规定以下保护措施:(1)各机关学校,不准对原有的孕妇或带有小孩的女同志任意推却,而应该给以适当的处置。(2)产妇休养时间,规定产前休息1个月,产后休息1个月。身体有病者经医生批准的得酌量增加。(3)遵守边区政府法令,禁止私自打胎(有特殊情形者,经医院产科专门医生及本机关学校行政负责人批准得打胎)。(4)增强保育经费。自1940年10月份起,生产费35元(保证生产前一个月预发),小产发休养费15元,产妇产前休息时间发休养费10元。上述规定的费用,凡领取工资者及县以上干部家中分得土地者,一律减半发给。
      1948年8月,全国第六次劳动大会《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统一规定:女工产前产后共休息45天。小产在3个月以内者共休息15天,3个月以外者共休息30天,均照发工资。1949年7月《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作了灵活规定,即女工及女职员生育前休息时间,如旧有规定者,照原规定办理,如果尚无规定或规定过低者,应规定生育后休息共45天,小产者按怀孕期长短分别规定休息15天或30天,工资照发。
      5.哺乳时间和设立托儿所
      根据女工的实际需要规定哺乳时间,如1925年5月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经济斗争的决议案》规定:哺乳妇女除普通休息时间外,每隔3个半小时,给予不少于半小时的哺乳时间。1926年5月第三次全国劳动大会《劳动法大纲决议案》原则上肯定哺乳女工应有规定的哺乳时间。1927年6月第四次全国劳动大会《经济斗争决议案》重申了相关规定,“对有乳儿的女工,除普遍休息时间外,每3小时应给30分钟的哺乳时间”。
      提出工厂设立托儿所的要求,如1926年4月广州第一次工人代表大会通过的《香港女工大会提案》提出,工厂及政府应为女工设立儿童寄托所,以减轻女工之负担。1927年4月《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规定,“设立育儿院,保护私生子,并使无力养育儿女,或母亲因工作关系须暂寄儿女者,得享此护会育儿院之权利”。1927年6月第四次全国劳动大会《经济斗争决议案》规定:“专用女工的工厂,须设幼儿院。”
      1930年5月《劳动保护法》规定,雇主应为女工设置托儿所,女工的哺乳时间每次至少半小时。每次相隔时间不少于3小时,此停工时间工资照给。1934年2月21日中央内务部专门公布了《托儿所组织条例》,主要内容是:(1)设立托儿所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用托儿所来代替妇女担负婴儿的一部分教养责任,以便使劳动妇女尽可能地参加生产及苏维埃各方面的工作,并能使小孩得到更好的教育与照顾,在集体生活中养成共产儿童的生产习惯。(2)小孩入托条件是,凡有选举权者生的小孩,无传染病者,都可以进托儿所。托儿所以居住地区为单位组织,由乡苏维埃及女工农妇代表会议进行领导。托儿所由脱离家庭生活的妇女专门来做看护。托儿所的工作人员享受代耕优待,或由群众自愿集谷。
      1941年3月《中共中央劳动政策提纲(草案)》规定,“哺乳妇应享受育婴上之便利”。1940年8月中共中央书记处《中央关于保育工作的通知》规定:(1)各机关学校供给制职工的婴儿养育费标准,婴儿在1岁前每月发养育费10元,1岁半至5岁如自己养育者亦发养育费10元(自愿请老百姓抚养者亦同)。儿童衣服费按成人衣服费减半发给。(2)凡婴儿在一岁脱奶以前,须由其生母喂奶与养育(特殊情形者例外),并由各机关学校设立托儿所(按母亲所在地为标准)。凡有3个婴孩以上的单位,须由行政上负责设置必需之窑洞,并设法雇人帮助其母亲洗衣杂物等,使母亲仍能附带工作。3个婴孩以下之机关学校,由其一母亲自己抚养。
      1941年11月《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规定,女工带有哺乳婴孩者,每月应给以适当的哺乳次数与时间。工人如携有子女在工厂作坊或雇主家中工作者,可按其子女之劳动能力给以相当之工资。如无劳动能力者,得依其子女抚养食用,酌减其工资。1942年2月《冀中区总工会、农村合作社冀中总社关于各级社工厂职工待遇之共同决定》规定:不满2周岁的婴儿,可随母到厂,每两小时给以喂奶时间一次,每次一刻钟。1942年5月《陕甘宁边区战时公营工厂集体合同准则》规定:婴儿哺乳时间,每3个小时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此项哺乳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内。还规定:女工如有6岁以下3个小孩者,得脱离生产专门抚养小孩,由厂方供给衣食住,不发零用费。
      1949年2月28日,《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试行细则》规定:(1)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女职工有3周岁以下无人照管的小孩10人以上者,可设立托儿所(女职工在工作期间,将小孩寄托看管,下工后各自带回),其房屋、设备、经费等均由该企业负责。(2)由东北职工总会举办“丧失抚育者之职工子弟保育院”,也可委托省、市职工总会代办(注释1:以上内容资料来源于张希坡著:《革命根据地的工运纲领和劳动立法史》,第一编第二章、第四编第七章,中国劳动出版社1993年版。)。
      二、建国后的生育保障
      (一)改革开放前的生育保障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通过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等都有关于保障女职工生育权益的规定(注释2:1956年,中国纺织工会全国委员会主席团做出的《关于纠正部分企业规定(流产女工拿胎胞(或血块)请产假)的错误做法的决议》,是铲除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歧视妇女陈规的一项重要规定(何光主编:《当代中国的劳动保护》,203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2年版)。)。
      1955年3月第二机械工业部《工厂女工保护暂行条例》规定:“不得拒用妇女及怀孕、生育、哺乳婴儿之妇女参加工作。”针对动员逼迫有孩子的女职工退职、歧视和侮辱怀孕和哺乳婴儿的女职工等现象,1956年9月1日,商业部、商业工会全国委员会颁布《关于进一步改善女职工工作条件和加强女职工保护工作的联合指示》,规定:“对女职工的使用、培养、提拔要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辞退女工或降低工资。”
      第二机械工业部《工厂女工保护暂行条例》和1956年12月4日《商业部所属各级国营商业企业及其附属单位工作时间暂行办法》专门规定了怀孕女工的保护措施:(一)孕妇不得从事下列工作:(1)登高作业;(2)非正常姿势的工作,如跪着、弯身的工作;(3)笨重和紧张的体力劳动;(4)较大震动的工作,如汽锤工、铆工等。(二)怀孕满7个月或哺乳婴儿未满6个月的女工,不得从事夜班工作。(三)在怀孕期间或哺乳婴儿未满6个月的女工,禁止加班加点。(四)怀孕满4个月的女工,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派调外地工作。(五)凡怀孕之女工如对原来工作不能胜任或原工作有碍胎儿健康者,经本单位医疗机构证明,均应予以减轻或调换工作。产假期满后得恢复其原来工作。(六)对怀孕之女工,厂卫生部门应负责进行产前定期检查(注释3:杭州棉纺织厂从生活、生产、设施、保健等四个方面开展工作。在生活方面,开设孕妇食堂,给孕妇增加营养,并减少孕妇用餐时的排队时间;开设孕妇休息室,室内设沙发、藤椅,还有茶水供应;添设女职工宿舍,让一部分体弱和有孩子的女职工住在厂内,减少她们上下班往返的疲劳。在生产方面,将容易造成怀孕女工流产的皮辊、揩车、空调等工种,改派男工担任;对体弱多病的女工由做三班改做常日班,或调做轻便工作;增加数十名代替工,使孕妇休息时和女工哺乳时有人代替。在设施方面,建立女职工卫生室,保护女职工经期卫生;新建托儿所,使260名婴儿得到全托。在保健方面,实行女职工健康检查,使患有滴虫病的200多人得到治愈,患有其他妇女病的也得到及时治疗,取得很好的效果。浙江省恒丰布厂因陋就简,只花了160元就造起了女职工卫生室。这个厂有300多名女职工,原来妇女病比较多,1954年一季度因病缺勤达100多个工作日。自建成女职工卫生室后,妇女病明显下降,1955年一季度比1954年同期因病缺勤率下降三分之一(何光主编:《当代中国的劳动保护》,第203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2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1)女职工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56日,工资照发。(2)女职工怀孕不满7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生意见,给予20日至30日的产假,工资照发。(3)女职工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14日,工资照发。(4)产假期满仍不能工作者,按疾病待遇处理(注释4:上海第二毛纺织厂发现女职工流产率高,就以防止流产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第一是行政、工会一起动手,开展防止流产的宣传教育,使职工和家属普遍懂得防止流产的知识。第二是建立月经卡片登记制度。女职工停经40天都要做试验,停经两个月以上都要进行体格检查,肯定怀孕的女职工要登记,针对每个人的具体情况采取保护措施。第三是由医务人员对孕妇进行家庭访问,发现有贫血、妊娠反应严重、有流产史及习惯性流产等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特别保护和重点指导。第四是对发现有先兆流产的女职工,立即让她住进休养室,停工治疗;症状消失后,先安排轻便工作,经过一段时间再恢复原工作。第五是办好孕妇食堂。第六是建立孕妇的各种保健制度。女职工怀孕4个月前和7个月后,减少参加会议的时间;车间建立第一胎孕妇的互助工作,对妊娠反应剧烈、习惯性流产、先兆流产初愈和体弱的孕妇,给调做轻便工作,或调做常日班,或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此外,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怀孕女职工,由助产士掌握名单,停止她们从事剧烈的体育运动。通过以上措施,女职工流产事故大大减少。(何光主编:《当代中国的劳动保护》,第204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2年版))。
      女工哺乳时间规定每3小时半一次,每次20分钟。双生之哺乳时间加倍。其哺乳往返路途时间由各单位自行规定,所费时间均以工作时间论。女职工哺乳不满一周岁的婴儿,每日应给以一次或两次的哺乳时间。要根据本单位所有适托年龄的儿童,举办托儿所和哺乳室。妇女有教养子女搞家务的负担,不必要的会可不参加,给女职工留出处理家庭生活和抚育子女必要的时间。《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也规定:全厂女职工人数100名以上的工业企业,应设乳儿托儿所,其床位应按最大班女工人数的10%~15%计算(注释5:1949年上海解放前,上海市纺织工业局所属企业单位接受女职工治疗、疗养的综合医院、工厂保健站及疗养所等机构仅有36个,病床床位128张,医生46人,其他医务人员113人。到了1958年,上述机构增加到242个,病床床位3999张,医生509人,其他医务人员1470人,分别为1949年的6. 7倍、31. 2倍、11. 1倍和13倍。这个局所属企业单位,1949年有托儿所床位1230张,受托婴儿2120人。到了1958年,床位增加到7088张,受托婴儿增加到14541人,分别为1949年的5. 8倍和6. 9倍。(何光主编:《当代中国的劳动保护》,第205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2年版))。
      企业、事业和机关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由国家和单位投资,经常经费分别在本单位的福利基金、事业费和行政经费中开支。各级教育、卫生部门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保教人员、医务人员的培训费,以及开展托幼工作其他活动所需费用,分别由教育事业费和卫生事业费列支;各级财政部门在确定教育、卫生事业费年度指标时,对这些费用均予以安排。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由工资基金和福利基金开支。
      企业、事业和机关办的幼儿园、托儿所一般只收本单位职工的子女,职工只交纳入园、所的伙食费和低微的保育费,被服由职工自备。在街道举办的园、所入托的,保育费由孩子家长交;管理费由孩子家长所在单位向送托园、所交,标准由当地托幼机构参考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园、所的补贴和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街道办园、所的开办费、添置大型设备及房屋修缮等开支,由地方财政部门在自筹经费外酌情补贴。保教人员的退休退养问题,由各园、所主办单位根据经济状况适当解决;如有困难,则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企业女职工、国家机关女工作人员怀孕检查和分娩时接生所需的费用,以及施行绝育结扎手术(包括企业男职工和国家男工作人员)、放取绝育环或人工流产时,所需挂号费、住院费、检验费、医药费和手术费都由所在单位负担。产假期限,根据临产时的不同情况确定:正产,产前产后共给假56天;双生或难产,增加14天;怀孕不满7个月流产或小产,给假20~3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许多地方根据国家实行计划生育的政策,做出了延长产假的规定,有的是3个月,有的是100天,有的是半年,产假期间都照发工资。为了鼓励计划生育,国家还规定了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独生子女出生时起,每月发5元,发至满14岁时止。
      1958年开始“大跃进”,妇女就业空前高涨,当年就有550万妇女参加工作。1959年年底,全民所有制单位女职工达到840万人,还有400多万妇女分布在城市人民公社的生产和福利单位中工作。城乡妇女大量参加社会生产劳动的新形势,带来了妇女劳动保护的新问题。由于过分强调了“妇女能顶半边天”,“男人能做的,妇女也能做”,把妇女与男子不同的生理特点和妇女应该得到的照顾都否定了,于是许多原来效果很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和设施被废除和弃置,新产生了大量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由于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四期”劳动保护没有了,妇女病明显增加。据上海市劳动局的资料,1958年进入各钢铁厂参加生产劳动的妇女有1. 1万余人,其中从事原材料初步加工、厂内外运输等劳动强度很大的工作的有8000余人,占73%,上海第三钢铁厂当运料工的女工,平均每人每八小时要敲运白云石1吨或搬运钢坯30吨。该厂240名怀孕女工,有88人因干重活而流产。中共中央在195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中提出了“一定要保证妇女在产前产后的充分休息,在月经期内也一定要让妇女得到必要的休息,不做重活,不下冷水,不熬夜”的要求[3]。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女职工生育保障重新被重视。安徽省马鞍山第十七冶金建设公司,1977年开始建立妇女病普查制度,发现1497名已婚女工中有1236人患有妇女病,发病率高达82. 5%。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建成机械厂,有女工2000多人,其中患各种妇女病的有576人,约占女工的四分之一。通过恢复并扩建4个妇女卫生室,配备妇科医生,患病女工经过冲洗和治疗后307人痊愈,269人病情有所好转。1978年年初,公司组织所有患者进行普治,有98. 7%的病人痊愈。广东佛山地区红棉厂,女职工妇女病患病率为30%,工厂于1979年建立了冲洗室和妇科病检查治疗室,患病者全部治愈。
      一些单位纠正了“文化革命”时期的“左”的做法,为女职工安排适当的工作。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不少企业出现了“三八钻井队”、“三八修路班”、“三八高空带电作业组”、“铁姑娘工程队”,导致妇女病发病率急剧升高。安徽省铜陵市督促下属企业解散了两个女子井下采矿组和一个女子钻探队。广西省建筑单位对经期女工实行调近不调远、调低不调高、调干不调湿、调轻不调重的办法。广东省、广西自治区不少工厂,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女工,在经期发给卫生纸,并调换轻便工作;无法调换的,给公休假一到两天。
      不少企业恢复了女职工“四期”保护制度,提高了待遇。如四川省有些企业对终生只生一胎的女职工予以照顾,延长产假。成都市五一四厂增加女职工哺乳时间,规定每天为100分钟。一些工作流动性大、作业分散的单位,则分别采取迟上班早下班的办法解决女职工哺乳问题。大连港务局设置了母子班车,接送有婴儿的女职工上、下班和进托儿所。辽宁省铁岭市色织总厂创造了“四班两倒”制,解决了怀孕满七个月的女工和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哺乳女工不做夜班和不加班加点的问题(注释6:所谓“四班两倒”制,就是将原来的3个班改为4个班,其中1个班是常日班,不参加轮倒,吸收怀孕满七个月的和有未满一周岁哺乳婴儿的以及有其他困难不能做夜班的女工参加;另外3个班是实行两倒的中班、夜班,在6天中,每个班做两天中班、两天夜班,休息两天,每人每月只工作20个班次。做常日班的工人采取两种休息办法:一种是每6个挡车工配备一个替补工,替换休息;另一种是由三个中班、夜班每月每班顶替常日班工作一天,顶班按加班计算工资。后一种办法做常日班的虽然公休假日较少,每9天休息一天,但因为不做夜班,怀孕女工、哺乳女工及有其他困难的女工乐于接受。(参见何光主编:《当代中国的劳动保护》,第211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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