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淮之我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金晓晨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原产地规则 实质性改变标准 反倾销

内容提要: 由于原产地规则中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决定着倾销的确定,因此其在协调计划中以税目改变标准为主不能反映世界经济一体化的现实,而采取增值百分比标准为主要的实质改变标准不仅符合商品生产全球化的现状,而且有利于减缓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及我国遭受的反倾销压力。
 
 
      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一国家、地区或区域集团为了确定商品原产国和地区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原产地规则已不再局限于出口产品身份证明、贸易统计等传统目的,其被广泛用于最惠国待遇、普惠制、国别配额、反倾销反补贴、技术转让、产业升级等,笔者在这里对其讨论,是力图为我国遭受的频繁的反倾销调查从另一角度寻找解决的办法。
      一、原产地规则中的实质性改变标准
      各国原产地标准通常将原产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完全原产品,即完全使用本国原料、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产品。这种产品,其原产地是清楚的,不易引起异议;另一类是含有进口成份的原产品,即全部或部分使用了进口的、包括来源不明的原材料或零部件制成的产品。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这种带有“多国产品”特征的货物的原产地是很难确定的。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以最后一个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作为多国产品“国籍”的原则逐渐演化形成。为减少“实质性改变”这种笼统的原则带来的歧义,在实践中,各国通常执行三种不同的标准:
      一是税目改变标准,即以对产品进行了改变税则分类目录中税则号的生产加工产地作为产品原产地。在实践中,各国往往依据1988年实施的CCC(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HS)来判断货物原产地。该标准透明度较高,具有可预见性,而且执行机关在操作中的主观随意性受到很大限制。但是,HS的设计目标是为了满足商品分类的需要,并非为适用原产地规则而构建,因而不能完全涵盖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所有情况。
      二是增值百分比标准,即以产品增值量或产品中原产国的原料和劳务价值必须占到产品价值的一定百分比作为确定原产地的标准。各国对该百分比的确定也不相同,最低限度为25%。该标准比较直观,而且具有保护国内产业的作用,因而在原产地规则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由于各国间汇率的频繁变动、原材料价格的波动以及销售价格的变化都会影响增值的百分比,从而造成同一生产厂商的相同产品在同一国家的市场上因销售的时间不同而原产地不同的情况。
      三是加工工序标准,即根据制造加工工序清单,以对产品进行了符合要求的加工工序的生产地作为产品原产地。实际上,没有一个国家将此标准作为主要的原产地标准,因为其缺乏客观中立性,工序的国际差别性决定了以本国认定的特定的工序为标准有失公平,在时间上也易引起分歧;而且科技进步会改变产品生产工序,以前认定的特定工序很可能被淘汰,或阻碍贸易发展;仅以本国相关行业的建议认定工序,易使规则带有倾向性。[1]
      二、原产地规则对反倾销的影响
      由于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税是针对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进行的,因此一项产品的原产地判定问题就构成了反倾销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首先,原产地规则影响着正常价值的认定。倾销的存在与否主要依赖于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结果。如何适当地确定正常价值,各国对此一般采用出口国或原产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作为首要的参考因素,辅之以出口国或原产国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以及同类产品的结构价格。但由于各进口国的原产地规则存在差异,当同样的货物从一国出口到不同的国家时,很有可能导致同样的货物被确定为不同的原产国,因此会影响到货物正常价值的确定,进而影响到倾销的成立与否,各国也会由此得出不同的结论。
      其次,原产地规则影响着国内产业的确定。由于国内产业范围的大小会影响到确定是否存在损害,因此各国反倾销立法与WTO《反倾销协定》对国内产业进行了界定。例如,WTO《反倾销协定》第4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最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可见,国内产业的范围是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的范围相联系的,一方面需要确定同类产品的范围,另一方面也需要区别国内产品和国外产品,这就需要确定产品的原产地。国内产业的范围大小与产品的原产地确定有关,产品取得国内的原产地资格则该产品为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范围之内,则有关产品的生产者的损害属于确定国内产业损害所要考虑的范围之内。[2]
      再次,原产地规则影响着最低倾销数量。WTO《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8款规定“……如主管机关确定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则应立即终止调查。如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则该幅度应被视为属微量。如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被查明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不足3%,则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即低于最低倾销数量的一国产品造成的损害是可忽略不计的,因而应驳回申诉。欧盟的反倾销立法与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也有相同规定。因此,根据有关最低倾销的规定,作为被申诉方的有关进口产品的进口商和出口商就要努力证明其进口数量未达至Ⅱ最低倾销数量。这就需要证明产品的原产地,表明是来自同一国家的产品。如果被确定为来自一国的进口产品数量超过进口总量的3%,则该国的产品将被确定为存在倾销,其倾销损害是不可忽略不计的。
      最后,原产地规则影响着反规避措施。涉及到原产地问题的反规避行为主要是组装规避,即出口商在其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将未征收反倾销税的零部件出口到进口国或第三国,以改变产品的原产国,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措施的目的。针对这种行为,欧盟的反倾销立法规定,如来自被认定倾销制成品国家的零部件占组装业务所生产产品的零部件总价值的60%或更多,以及在组装或完成业务中的增值不及制造成本的25%,将会被认为存在规避行为,即所谓的“60%规则”和“25%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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