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耿佳宁 时间:2014-10-06
   借鉴上述思路,针对醉酒肇事后的二次碰撞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修改《解释》第五条中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限制性解释,将”在逃跑过程中过失致他人死亡”纳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
2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
    此情况下,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问题的讨论则回归到刑法中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一般方法,即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就醉酒驾车犯罪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判定属于间接故意,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为过失,则考虑如何在交通肇事罪项下进行合理的量刑。根据笔者在上文中提出的对《解释》的修改,在此情形下对醉驾肇事行为科以恰当的刑罚,基本上是可以完成的。
    (三)关于华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刃的探讨
    在探讨醉驾肇事的罪责评价问题时,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的学者大都提出,应当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行为人因饮酒、服用麻醉剂、兴奋剂等,故意或过失地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取代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从应然层面来讲,从完善刑事立法体系的考虑出发,在总则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是必要的。原因有二:其一,通过总则条款的规定,明确了处罚对象是原因自由行为,从而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一贯性、关联性,那么笔者在前文中提出的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的判断标准则水到渠成、顺理成章。尽管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都是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但是毕竟它仅仅是一种理论学说,并未上升到立法高度,于争议发生时援引之,总觉根基不深,底气不足。其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事实上,它是将非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也包含在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中了,这显然实质性地违背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因此,在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从理论上说是应该的。
    但是,从实然层面上看,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目前是否己到了修改刑法总则的最佳时机?其二,在总则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必要性是否十分迫切?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首部《刑法》于1979年制定,其后经过了1997年的全面修订,而97 《刑法》也经过了多次修正,其修正的主要方式是修正案,迄今共通过了七个修正案,可以注意到七个刑法修正案中均为涉及对总则规定的修改。事实上,之所以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和完善,主要就是考虑到此方式能够较好地保持刑法典基本原则和主体结构、内容的稳定性。1997年的修订距今不到十三年,从刑法稳定性及立法成本的角度考虑,目前绝非修订刑法总则的最佳时机。下面再来看第二个问题,尽管在应然层面上笔者论证了修改的必要性,但同时笔者认为这种必要性并不十分迫切。诚然,“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将非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也包含在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中,但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是极少数,司法实务中大量面对的都是由于自身罪过限于不完全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对于这种绝大多数的情况,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法理上是基本周延的。而且,正如笔者上文所说,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都是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那么即使对于那种极少数情况,也可以通过责任主义原则的运用予以弥补。
    因此,考虑目前并非进行刑法总则修订的最佳时机,同时,《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基本能正当地解决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案件,笔者并不主张于近一阶段,在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结语
    针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笔者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提出对于醉驾者主观罪过的判断,应当区分两种情况:(1)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2)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同时,辅以对《解释》的修改以达到对醉驾肇事行为的合理量刑。
    日本刑法学者大嫁仁教授曾说过:“在解决刑法上的问题时,要仔细观察社会的实际,提出符合社会实际的解决办法,也就是说,刑法理论必须是能够给社会带来妥当结果的现实的刑法理论。’吻究竟采取何种立场能够在维持我国刑法体系稳定性与完整性的前提下,比较恰当地对醉驾肇事的罪责予以评价,正是本文试图探讨的。笔者由于能力有限,一些观点难免欠妥,不过本人相信,将醉驾肇事的罪责评价作为研究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切入点,是具有代表意义和实践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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