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耿佳宁 时间:2014-10-06
  论文关键词:醉驾肇事 原因自由行为 主观罪过 合理量刑
  论文摘要:针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鉴于目前的三种主流观点都不能从理论上周延地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进行评价,笔者遂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试图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笔者提出对于醉驾者主观罪过的判断,应当区分自陷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两种情况;同时,辅以对司法解释的修改以达到对醉驾肇事行为的合理量刑.
    一、引言
    近两年内,恶性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接连发生,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各地司法实践在定罪和量刑上作法不一、差距悬殊。强烈的社会反响以及实务操作中的不统一引发了学术界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的广泛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孙伟铭案宣判之后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然而各种理论争议、意见分歧并未消饵。对于争议焦点—刑法应当如何评价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再次撞人行为,有的学者支持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做法:有的学者认为此类案件实质上仍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仿效日本的做法,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在这三种主流的声音之外,有一种比较微弱的呼声在主张应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辨析醉酒肇事的行为性质。
    笔者认为三种主流的观点都不能从理论上周延地解决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且对于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也未有裨益。而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则可能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
    二、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评价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之罪国责
    在我国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其原因主要在于法院在评价此行为时忽略了行为人醉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发生障碍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故意和过失的简单判断本身就是不科学的。现代医学表明,轻度醉酒的人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中度醉酒的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均有所减弱,高度醉酒的人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卫也就是说,醉驾者在醉驾肇事时,并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根据现代刑法“责任与行为同在”的精神,我国目前对于醉酒驾驶肇事的罪责评价存在着严重的体系化问题。美国法学家胡萨克的一段描述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现状十分契合,“一个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以其行为缺乏一般犯意为由进行辩护。他胆怯地声称其判断力受到了损害,他的控制力被降低,如果他更清醒,就不会实施这一犯罪行为。假如这些声明是真实的,那么被告是否具有了一个有效的辩护,或者其行为是否含有犯意?法院几乎是一致地认为被告的辩护是无效的。然而,他们是如何〔或者是否)使这一结果与正统刑法理论中的犯意要求保持一致的,却不清楚。”胡萨克教授指出这个问题并非是否定此类案件的可罚性,事实上,鉴于此类醉酒驾驶肇事案件反映出的强烈反社会性格,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若法律以其自陷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任其主张不罚或减轻,将无以维持社会秩序,在刑事政策上自非所宜。”他在这里所要提示的信息是—理论上的空白或者说缺乏理论指导的刑事司法是危机四伏的。追究造成我国醉酒肇事罪责评价之困境的原因,首当其冲的正是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规定的不完善。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意识不清或行为失控的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其中,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此状态下实施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那么,为何要求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试图解决的正是这个问题。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各国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笔者以对责任主义原则的坚持程度将各国学者的立场划分为三种:<1)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利用原因前置说、统一行为说、间接正犯说等理论,调和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2)弱化责任主义原则。用严格责任来解决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问题。(3)主张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的一种例外。限于篇幅和考虑到国内外学者对于此问题的探讨已经较为深入,笔者在此不赘述每种学说的具体内容,仅阐明本人所持观点。
    笔者支持例外说的观点。该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属于“责任一行为时一合致一原则”的一项例外。原因自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对责任主义的否定,而是责任主义存在着行为与责任暂时性分离。具体而言,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行为人由于自身罪过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中,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并且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时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则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笔者之所以认同例外说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分析,责任能力未必以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责任是指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责任能力、罪过,只不过是行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的推断依据,并非责任本身。因此,即便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结果行为是在不完全的责任能力时所为,但是基于此结果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时的意思态度,而刑法谴责行为人的主观根据,正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故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因此当行为的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理论根据的。
    其二,从责任主义原则的刑法价值选择分析,责任能力亦未必以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责任主义存在着一个从古典责任主义到现代责任主义的转变。古典责任主义是一种与报应观念相联系的责任主义,而现代责任主义是一种与预防观念相联系的责任主义。“有效的预防应建立在造成危害结果背后的原因的基础上。为了科处刑罚,除了责任之外还要考虑政策性要素,作为政策性要素,要重视一般预防,也要对特别预防加以注意。因此当行为的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现实价值的。
    (二)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醉驾肇事行为的主观罪过
    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落实到原因自由行为,则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和在结果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具体分析。然而与单一行为类型不同,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和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基于前文笔者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基础的分析,其在主观心态方面考察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前者故意或过失应以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而后者则主要是以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
    将这种理论具体到醉驾肇事行为,即对醉驾者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判断,应当区分两种情况:(1)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2)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

    1.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
    既然此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除极少数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故意用醉酒驾驶的方式危害社会的情形,绝大多数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只会认识到其随后的醉酒驾车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但对于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显然是持否定态度的。从而,可以认为把无认识意志能力的醉驾肇事者视为主观上的过失,而依交通肇事罪处罚,是合乎法理的,可以避免出现体系上的混论。
    然而,尽管这种过失的认定合乎法理,但是如果其醉驾肇事行为的确造成了很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依我国交通肇事罪则量刑过轻,对于犯罪人来说起不到特别预防目的,对于社会民众而言,不能满足其正义感情和报应的基本要求。为了解决这个现实的问题,于志刚教授提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四条,在特别恶劣情形中加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以此来实现对醉酒驾驶的严厉处罚。笔者比较赞成这个解决方案,将醉酒驾驶作为量刑情节处理,既可以不用打破我国二元化的体制将其作为一个新罪名予以处罚,又可以将其纳入刑法评价的体系,满足刑事政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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