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处断争议之辨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文军 时间:2014-10-06

  (二)把握因果关系应厘清“归因”与“归责”两种不同层次判断标准的界限

  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在国内外刑法学界形成过诸多的学说和观点,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还是英美法系区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抑或是我国受前苏联理论影响而为当前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广泛关注并争论不休的必然因果关系及偶然因果关系说,其争论的焦点与其说是“条件”与“原因”之争,倒不如说是“归因”与“归责”之辩。

  大陆法系的原因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美英法系的法律原因理论,特别是我国学界所持的必然因果关系说,都力图从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诸多条件中挑选出符合某种标准的条件作为原因。如原因说中有主张将最后一个条件作为原因的,也有主张将决定结果发展方向的条件作为原因的,还有主张将最有力的条件作为原因的,等等。相当因果关系说则主张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又形成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主张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原因作为法律原因,事实原因强调原因的客观性,而法律原因强调原因的法律性,即主观选择性。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依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才是必然因果关系,也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上述观点尽管各有所侧重,但存在一个共同点,即都认为大陆法系的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应当加以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是试图阐释因果关系除了具备客观属性外,还具有刑法属性,即认为因果关系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统一体。但是,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能先从行为的法律性质着手判断其是否属于危害行为,然后再确定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是应该先从行为的物质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7]从这一意义上说,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问题,是一种“归因”。在肯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再根据一定的规则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才是解决“归责”问题。归因与归责是两种不同层次的判断标准,“归因”是“归责”的基础,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归因”问题而不是“归责”问题。因而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笔者赞同条件说;在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坚持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的一致性。

  1.按照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公式,寻找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判断某一行为或事实是否属于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尽管按照条件说的标准,能够被纳入原因的行为或事件的范围比较宽泛,但条件说并非毫无限制。首先,条件说同时采用禁止溯及理论,即一旦另一个自由且有意识的行为或事件成为危害发生的条件,那么先行条件就不再是原因。这个新的条件应当仅限于行为或事件,原来存在的某种状态不在此列。其次,在存在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即多个行为竞合导致同一结果,且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行为结果仍将发生,而缺少全部行为则结果不发生的场合,如甲、乙两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开枪击中丙的要害,此时,应将甲、乙的行为作为整体考察,看两人的行为竞合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而不能对两人的行为分别加以考察。

  从前文所举的三个案例分析,没有伤害或殴打行为,就不会引发被害人自身潜伏的心脑血管疾病发作,也就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伤害行为及被害人自身的特异体质与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故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当伤害行为发生后出现了送医院时因医生救治不当(另一个有意识行为的介入),或途中遭遇车祸(意外事件的介入)等情形,先前的伤害行为才能不被追溯为死亡的原因。案例中被害人自身身患疾病的状态,不能作为禁止溯及伤害行为的理由,应当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条件说选出的诸多原因中寻找符合客观归责要件的原因,判断该行为或事实在客观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说条件说解决的是判断某一行为或事实是否属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那么客观归责理论解决的是作为原因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

  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作为并列的两个问题加以区别,在因果关系上以条件说为前提,在归责问题上主张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并实现了法律所禁止的危险,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的发生归责于行为。

  结合前文所举的案例,按照条件说,我们不能否认被告人的伤害或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本身具有引发致命疾病、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危险;被告人伤害行为现实地引发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条件从而产生死亡结果,因而该行为实现了法律所禁止的危险;死亡结果也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因为伤害行为不属于参与他人故意自损、被害人明知行为人的行为有损自己合法权益而同意行为人实施等超出构成要件保护范围的情形。

  在运用条件说和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归因和归责时,有必要区分一些形同而实异的情形之间的界限。比如,甲欲杀死乙,故劝说乙乘飞机旅行,希望空难发生,乙果真死于空难;又如,甲欲杀死乙,便在暴风雨来临之际指派乙去森林办事,结果乙被雷劈死;再如,甲造成乙伤害后,乙在医院死于医疗事故或火灾等。根据条件说和客观归责理论,第一个例子中的劝说行为不是实行行为,不能成为条件关系中的条件,因而不可能作为一种构成要件的行为进入客观归责的判断视野。况且第一个例子中的劝人乘飞机行为,即使存在空难风险,也属于法律所允许的风险,故不能对劝说行为客观归责,第二个和第三个例子中的指派和伤害行为属于实行行为,从条件说的公式分析,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指派和伤害行为并没有实现法律所禁止的危险,因为雷电劈死人的结果不是由指派行为引发的,伤者被治死或大火烧死的结果也不是由伤害行为引发的,指派行为和雷电劈人之间,伤害行为和医疗事故或火灾之间均缺乏引起和被引起的紧密的内在的逻辑关系。尽管指派行为和伤害行为制造了法律所禁止的危险,但实现该危险的不是行为或由行为符合逻辑的引发所致。而伤害特异体质人员致死的案例则不同。不仅伤害行为本身是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着条件关系,而且伤害行为制造了法律所禁止的使被害人疾病发作最终死亡的危险,伤害行为与疾病发作最终致死的结果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因而伤害行为属于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同时,可以对该行为进行客观归责。

  3.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对行为及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最终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运用条件说判断造成结果的原因,运用客观归责理论确定客观上有责的行为之后,还应当分析行为人对行为及结果主观上所持的心理态度。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主观归责或称主观的归属论。主观的归属论属故意或过失问题。[8]这一问题将在后文加以阐述。

  (三)解读主观罪过形式应把握结果加重犯过失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结果又能从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仅此两点,并不能必然得出某种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确认某种行为是否应当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考察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

  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是目前实务界在认定伤害特异体质人员致死案件时较为薄弱的。案例三中法院判决在论述被告人主观罪过时语焉不详,仅提到死亡结果虽然超出被告人主观意愿,但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至于为何“超出被告人主观意愿”,又“符合构成要件”,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究竟对死亡结果有什么样的主观罪过,以及为什么有这种主观罪过,判决书的论述不能让人信服。

  结果加重犯是法律将实施一个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犯罪行为予以类型化而规定加重刑罚的一种犯罪形态。因此,在考察行为人对结果的主观罪过时,要立足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关注不同于普通犯罪主观罪过的特殊性。

  1.结果加重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是基本犯的故意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的简单累加。如前文所述,结果加重犯不是如复合形态理论所主张的是由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结果加重的过失犯复合而成的结合犯。因此,笔者不赞成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理解为对基本犯即伤害行为持故意的态度,而对加重结果即致人死亡的发生持过失的态度。因为按照这样的划分,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就变成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简单叠加。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复合”的结果,难以得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结论。

  2.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与其实施基本犯罪所持的主观罪过具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就前文所举的三个案例而言,笔者赞同被告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为过失,但这种过失与普通结果犯的过失有所不同,它是基于基本犯罪的故意引发,而不是孤立产生的过失心理态度。

  之所以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过失心理态度与其实施基本犯罪所持的故意心理态度有内在的联系,主要是基于危险性说对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揭示。按照危险性说,由于基本犯罪本身固有的危险性,行为人故意地实施这种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危险性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对重结果的发生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即对重的结果发生具有过失。在此情况下,对重的结果所要求的过失与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表里一体”的关系。理解和把握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过失心理态度不能离开其对基本犯罪所持的故意心理态度以及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引起重结果发生危险性这两条。

  3.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从前文所举的案例看,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持的过失心理态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所没有尽到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由于被告人故意实施了击打他人头部、胸口等要害部位的行为,这些行为又具有内在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或者说能够制造并实现法律所禁止的危险。此时,被告人对可能引起的重结果就需要尽到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大的注意义务,被告人基于故意实施基本犯罪时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希望并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其对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不可能出于不能预见或不能认识,而至多是没有认识和没有预见。换言之,只要被告人对其故意实施的伤害行为及其结果有认识并希望其发生,那么只要这种行为具有引发加重结果的危险性,被告人对加重结果就应承担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大的注意义务,其对具体的加重结果(比如致人死亡)可能存在因疏忽大意而未能尽到结果预见义务,即没有预见的情况,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对加重结果具有结果预见义务,即应当预见。

  由于肯定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对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从而否定意外事件的存在。因此,我们就能避免这样的荒谬结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须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由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引发他人死亡却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对故意伤害或殴打特异体质人员致其死亡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应综合考虑伤害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导致加重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而有所区别:故意击打头部、胸口等要害部位,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般肢体接触的,由于缺乏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而难以认定犯罪。同时,应考虑此类案件存在加害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结果的特殊性,在量刑时适当从宽。因此,案例三的二审法院的判决比较恰当,但理由论述不够充分。
 

【注释】
[1]参见卢方主编:《刑事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131页。
[2]参见上海市第一检察分院2009年《案例专辑》第13期。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9集。
[4]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8页。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页。
[6]同前注[4],陈兴良书,第678页。
[7]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
[8]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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