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罚体系轻缓化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安文录 曹坚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罚体系;轻缓化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刑罚体系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及其所扮演社会角色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受到相对特殊的保护。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司法裁量权的规定,特别是无期徒刑、缓刑、累犯、前科制度和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规定,完全等同于成年犯罪人的标准,并未体现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一、扩大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裁量权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裁量权现状

  刑事司法裁量权既包括实体裁量权和程序裁量权,也包括定罪裁量权和量刑裁量权。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刑事实体方面没有专门规定,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完全依照成年人的标准;在刑事程序方面,除了对是否公开审理有笼统规定外,并无其他诸如简易程序、刑事上诉及再审程序等特殊规定。这就造成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适用程序上除了审判机关能够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以外并无其他程序上的司法裁量权;在实体上,司法机关的裁量权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而在定罪方面却根本不具有司法裁量权。

  (二)国内外未成年人定罪裁量权的立法规定

  未成年人的定罪裁量权在我国以前的刑事立法和国外立法中均有规定。例如,1951年12月5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在对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处罚的批复》中指出:“……对已满12岁者,如犯杀人罪、重伤罪、惯窃罪以及其他公共危险性的犯罪,则可由法院认定,如法院认为有处罚之必要者,得酌情予以处罚,并得对其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警告。”{1}这个法律文件对“满12岁者”犯杀人等罪刑事责任的规定,采“相对”不确定状态,即规定处罚与否可由法院认定。又如,《泰国刑法典》第75条规定:“14岁以上未满17岁之人犯罪者,法院应斟酌其责任感及其他关于个人因素,以决定是否科处刑罚。其认为免科刑罚为适当者,应依第74条规定处理;其认为科处刑罚为适当者,应减轻法定刑二分之一。”{2}

  (三)应当赋予法官“定罪裁量权”和“量刑裁量权”

  借鉴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应扩大和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裁量权限,包括在实体和程序,定罪和量刑方面。侦查机关应该享有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终结案件而不向公诉机关提请起诉的权力,使这些案件能在司法程序的第一阶段终结,从而既在更大程度上避免了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所带来的弊端,也大大节约了日显紧张的司法资源;公诉机关应该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享有较大的裁量权限,其中包括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扩大不起诉的范围等,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作为不起诉的条件之一;审判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庭教育、定罪和量刑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而且关系到服刑与否、刑期长短及未成年人是否认罪服法等。赋予法官以较大的司法裁量权,有利于更好地做到最大程度的罪责刑相适应,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工作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作用。

  二、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无期徒刑

  (一)“未成年”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

  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刑法》第49条已经考虑了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不判处死刑而判处无期徒刑,已经体现了从宽处罚。若依照《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再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无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就是对未成年人这一法定从宽情节的重复适用,有轻纵犯罪分子之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在于,上述观点混淆了《刑法》第49条与《刑法》第17条第3款二者的法条关系和性质。《刑法》第49条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目的是为了严格限制死刑。其在法律规范的性质上是一种禁止性规范。{3}即规定法院不得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判处死刑。而《刑法》第17条第3款的性质不是禁止性规范,而是命令性规范。{4}即规定法院在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处罚时,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目的是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此,《刑法》第49条和《刑法》第17条第3款之间并不存在谁源于谁,谁包含谁的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规范。也即“未成年”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未成年行为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这一事实本身就是一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法官必须结合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和“未成年”这一情节加以综合考虑。实践中,司法机关首先应该考虑案件本身的有关量刑情节,例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自首、立功等,然后再考虑行为人“未成年”这一情节,决不能因为案件自身已有诸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忽视或吸收这一法定情节。

  (二)无期徒刑不具有可分割性

  无期徒刑所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因而与有期徒刑不同,不具有可分性,即不存在部分无期徒刑与全部无期徒刑之分。因此,无期徒刑不符合可分配性对刑罚方法的可分性规定,{5}也无法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罚。结合我国法律规定,从刑度上看,无期徒刑与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种(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相比,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种都是一个“段”,有一个区间,法院可以在这一个“段”的区间内选择一个“点”为具体的宣告刑,作为从轻处罚的体现。而无期徒刑不是一个“段”,它本身已是一个“点”,没有区间可供法院在其中选择一个“点”,作为从轻处罚的体现。{6}

  (三)国外立法对未成年人禁止适用无期徒刑的立法规定

  许多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明确规定禁止适用无期徒刑,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甚至有的国家还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7条第2款“终身剥夺自由”规定:“对妇女,以及犯罪是为满18岁的任何法院做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该法第88条第6款规定:“对未成年被判刑人判处剥夺自由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7}依据上述规定,对妇女、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以及任何法院做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适用死刑,理所当然,这些人也不得被判处终身监禁,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则是对未成年人可能科处的刑罚中最重的刑种。

  综上所述,依据《刑法》第49条和《刑法》第17条第3款之间并不存在谁源于谁,谁包含谁的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规范。也即“未成年”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法官必须结合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和“未成年”这一情节加以综合考虑。无期徒刑本身不具有可分割性的法律性质和弊端,应当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有益做法,完善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相关规定,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

  三、规定未成年人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并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验期的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探索性的审判方法。暂缓判决适用的对象必须严格掌握,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即必须是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这一适用对象的定位是由暂缓判决的性质所决定的。法院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才可以依法作出程序上的裁决或是实体上的处罚。当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就决定其进入被考察程序,这既没有体现对被告人诉权的保护,也与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对于考验期结束后的刑罚确定,可以根据基层法院的特点对暂缓判决的未成年被告人选择适用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甚或免刑。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对在考察期内表现突出的被告人,处以法定刑以下的刑罚;对经考察,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果断地适用缓刑;对犯罪情节较轻、暂缓判决考察期表现良好的未成年被告人,谨慎地适用免刑;对于极少数表现不好的暂缓判决被告人,按其原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判决。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暂缓判决,作为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一种特殊方法是可取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可以暂缓量刑判决,还可进一步实行暂缓定罪判决。在经过相当时期(如1、2年)的考察后,对确有悔改表现、无需再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做出不定罪的判决,使未成年人保持无罪纪录,促使其在社会上更健康地成长。{8}

  四、完善撤销缓刑的条件

  我国1979年《刑法》第70条和1997年《刑法》第77条均将“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作为撤销缓刑的条件。新旧刑法对“新罪”都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对故意与过失、轻罪与重罪不加区分,只要犯了“新罪”,就无一例外地将新旧两罪实行并罚,即使新罪是独立适用罚金刑的犯罪,也都要撤销缓刑,这似乎不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另外,如果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了一个仅可被判处罚金刑的罪,而且前后两罪的性质以及严重程度都相差很大,此时还要撤销缓刑并进行数罪并罚,显然也与“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基本精神不相吻合。{9}

  从中外刑法对此规定来看,因犯“新罪”而撤销缓刑的,对于所犯新罪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例如,前苏联刑法规定撤销缓刑的条件是:缓刑犯必须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同类罪行或者再犯不低于原判刑罚的新罪。日本刑法则以缓刑期间再犯应当判处监禁刑罚的新罪作为撤销缓刑的条件。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撤销缓刑的条件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对撤销缓刑的条件在犯罪性质或者刑罚种类上做一些必要的限制,例如,可以考虑将再犯过失之罪和应判拘役以下之罪作为撤销缓刑的例外。这不仅符合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而且也有利于保持原来判决的稳定性。

  五、完善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一)未成年人不应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

  1.未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未成年人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其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未成年初犯固然要大。但他们终究还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认识世界、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还很强。因此,即使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人再犯,仍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然而,把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累犯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2.与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一直以来是我国法律强调保护的对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新刑法就是一部体现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精神的刑法典,如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而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未成年再犯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等一系列累犯严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与上述法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