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处断争议之辨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文军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故意伤害;特异体质者;死亡;处断

内容提要: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的典型适例,而对故意伤害患心脑血管疾病等特异体质者致人死亡的案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部门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也存在较大争议。在结果加重犯本质问题上有复合形态理论与危险性理论之争;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辩;同时,被告人主观罪过问题也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在结果加重犯本质问题上采用危险性理论为基础的过失说;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用条件说为基础的客观归责理论;在主观罪过问题上关注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性。
 
 
    一、同案不同判所引发的问题

  当前,心脑血管等疾病的发病率有所上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因故意伤害行为致心脑血管疾病患者等特异体质者死亡的案件,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尚存在不少争议。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由于对上述刑法条文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果关系以及主观罪过等问题的不同把握,司法实践部门对情节类似的案件作出了大相径庭的判决,有认定为无罪的,有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也有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为了说明问题,我们举三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一:1996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其姑姑家看望祖父母,适逢其姑父葛某与其邻居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遂参与争吵。闻讯赶来的梁某某等人帮着韩某某与张某等人争吵。张某的姑姑将张某拉回家中。张某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梁某某与张某互殴后退至小区绿化地水泥护栏处,继而仰面倒地,在送医院急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梁某某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人张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1979年《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59条、第67条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殴打行为与梁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对梁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故改判张某无罪。[1]

  案例二: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赵某的陋习,2008年9月18日19时许,陆某酒后再次与赵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赵某为摆脱陆某的纠缠,用陆某的皮鞋击打陆某的头部及身体部位,致陆某在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案发后,因未及时采取手术治疗救治,被害人陆某于同年9月20日死亡。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赵某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家属的意愿,改判赵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2]

  案例三:被告人洪某某与曾某某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两人因争地界曾发生矛盾。2004年7月18日下午,洪某某的女友刘某某与曾某某的女友方某某因故发生争执,正在曾某某茶摊上喝茶的陈甲上前劝阻,刘某某认为陈甲有意偏袒方某某,遂辱骂陈甲并与其扭打,洪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甲胸部、头部,陈甲被打后追撵洪某某,追出两三步后倒地死亡。洪某某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鉴定,陈甲系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因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被告人洪某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准确,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原判量刑过重,故以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

  上述三起案件在情节上有相似之处,都是因琐事而发生争议,由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引发被害人自身原有的心脑血管疾病发作,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由于存在认识上的诸多分歧,判决结果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三个案件的最终判决出现了无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三种不同的结果,而且每一个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在对行为性质、罪名认定及量刑尺度等方面的把握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尽管认定类似案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目前司法实务界比较占优势的一种观点,前文案例一、二的一审判决,案例三的一、二审判决都对案件作出了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认定。但是,情节基本相似的案件出现如此多的认识分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无论是从刑法理论的层面还是司法实务的层面,都有值得研讨和探究之价值。

  二、理论争议焦点所在

  (一)结果加重犯本质:复合形态与危险性理论之争

  复合形态理论是在对早期德国及日本的司法实务中的单一形态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单一形态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由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这两部分结合而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因而从本质上说,结果加重犯是单纯的一罪,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才能成立,重结果的发生,仅是刑罚被加重的一个条件。只要发生了加重结果即可,而不问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持故意还是过失的态度。因此,如果按照单一形态理论,前文案例中的被告人无疑应对致特异体质人死亡负加重刑事责任,甚至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轻微伤的前提下,因救治措施不当或在送医院途中遭遇车祸等原因致被害人死亡时,行为人也要对死亡结果负责。这是典型的结果责任论,完全忽视了意思责任的存在,在我国被称为客观归罪,从而受到广泛批判。

  复合形态理论认为,从本质上看,结果加重犯是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犯罪为前提,是两个犯罪行为即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复合而成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是结合犯中的一种。德国的威尔兹尔、日本的团滕重光主张这种观点。复合形态理论同时认为重结果的发生,必须以行为人有过失为当然前提,故意与过失之间不仅仅是单纯的责任上轻重的差异,而且是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因此,即使作为自然的一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也必须分别加以评价。[4]

  用这一理论分析上述案例,被告人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积极行为,因而基本犯罪的故意犯是故意伤害罪;同时,由于出现了与其殴打行为有关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加重结果的过失犯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从基本犯罪的结果看,如果不存在被害人自身患心脑血管疾病的情况,那么伤害结果就是轻微伤,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加重结果来看,尽管殴打行为是导致死亡结果的一个原因,但由于一般认为被告人只是追求伤害结果,而对死亡结果的出现缺乏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即“应当预见”,所以,两个阶段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无罪。这也是案例一中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一个理论依据。

  危险性理论最初由德国学者Krise、 Oehler以及W · Hardwig等提出。该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由于立法者认为某种基本犯罪行为如伤害罪、遗弃罪、放火罪等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因此将这种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通过重刑处罚犯罪人,以保护社会。那些引起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罪,如盗窃罪,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但并不意味着这些犯罪行为就不会导致重结果(如被害人因失窃而自杀)的发生。

  用这一理论分析前文的案例,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高度盖然地引起致人死亡的危险性,且实际上也发生了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毫无疑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依照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

  因果关系是实务界在探究此类案件时关注的一大焦点,上述案例均以大量笔墨阐述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怎样的因果关系,但是大多纠缠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如案例二的一审判决在阐述因果关系时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由于赵某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明显是造成被害人闭合性颅脑损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赵某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同时也具有偶然性和特殊性。案例三中法院判决也认为,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等原因,共同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尽管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击打数拳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下,对其胸、头部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但这仅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现象。表面、偶然的背后蕴含着本质、必然。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肯定了被告人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人对被害人身患冠心病事先并不知情,因而属于偶然因果关系。

  有观点认为,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条件关系。既然如此,不如直接承认条件说。[5]该理论认为,凡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行为,都属于刑法的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都有同等的作用。简而言之,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的适用应同时采用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法院判决依据中阐述的“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的观点,与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基本一致的。

  (三)主观罪过:“应当预见”和“无法预见”之争

  由于我国刑法总则未设结果加重犯的一般规定,只有分则规定了具体的结果加重犯,且大多使用了诸如“因而致……(结果)”、“致……(结果)”或“造成……(结果)”等用语,并未明确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因此,对此问题出现了一些争议。

  持“应当预见”观点的人认为,按照复合形态理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加重结果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出现主观上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但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包括严重的危害结果,仅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由于没有出现基本犯罪结果(伤害)而出现了加重结果(死亡),故应以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罪,即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中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击打行为属一般殴打行为,如果排除被害人特异体质的特定情况,其殴打行为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击打被害人头部、胸口等要害部位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危害结果,甚至是严重的危害结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持“无法预见”观点的人认为,坚持犯罪构成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理论一个重要的基本观点。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复合而成,对于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必须有过失的主观罪过。而案例中的被告人虽有通过殴打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但由于双方素不相识,被告人对被害人身患严重心脑血管疾病毫不知情,对殴打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无法预见,因而谈不上“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因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尽管出现了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以及被害人死亡的客观结果,但犯罪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行为,既然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没有过错.就不应令其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故上述案件应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三、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具体理由

  对于前文所列的三种主要观点,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即此类案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是,对于支撑前文三个观点的主要理由,即争议所涉及的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人主观罪过形式等基本问题,笔者认为有加以重新梳理之必要。

  (一)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应坚持结果责任与意思责任的内在统一性

  笔者认为,坚持结果责任与意思责任的内在统一性,就应当吸取复合形态理论和危险性理论各自的优点,在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的问题上,坚持以危险性理论为基础的过失说。

  1.从罪数形态上应坚持结果加重犯是法定一罪的性质。“它(结果加重犯)既不是单纯一罪,也不是两个罪的简单复合,而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得由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他罪之结果的情形规定为一罪。”[6]尽管由于危害结果出现了加重的变化而使得法定刑升格,但犯罪行为的个数并没有增加。从危险性理论的角度分析,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的行为本身具有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作为构成要件指的是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因而结果加重犯不是典型数罪。前文所举的案例,都是由伤害或殴打行为引发被害人自身原有的心脑血管疾病从而导致死亡,被告人只实施了单一的加害行为,没有实施两个或多个犯罪行为,作为基本犯的加害行为本身具有引起他人死伤的高度危险性。用复合形态理论解释前文所举的案例之所以会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是由于该理论把被告人的一个加害行为因为出现了加重结果而人为地视作两个行为,并在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这一因素的作用下,得出了基本犯罪没有出现法定危害结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又缺乏主观罪过,因而两个行为都无罪的错误结论。可以说,法定一罪的罪数性质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法律特征。

  2.应当以基本犯罪本身的特性而不是以加重结果来作为考察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基点。立法者之所以将某些犯罪予以类型化而设置特殊的加重刑罚,是基于这些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比如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性犯罪,其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致人死亡等加重结果的危险性,而盗窃、诈骗等犯罪,尽管也会在一定条件下造成加重的他罪结果,如死亡等,但由于盗窃等犯罪通常不具有内在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等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因此,在立法者看来,有必要将故意伤害等具有引发加重结果高度危险性的犯罪予以类型化而规定为结果加重犯,而没有必要将盗窃等偶然导致加重结果的犯罪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立法者之所以作如此选择,其着眼点在于基本犯罪本身是否具有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而不仅仅考察某种行为是否引发了加重结果。危险性理论从基本犯罪本身而不是加重结果的角度来认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具有重大启示意义。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并且现实地发生了这种加重结果,这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

  3.应当在危险性说的基础上融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要件。危险性理论关注基本犯罪行为本身是否具有直接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和内在危险性,并且是否现实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这一点是其胜过单一形态和复合形态理论的地方。但危险性理论忽视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应当具备的主观罪过。因此,用危险性理论来解释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能够得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论,但因缺乏对被告人主观罪过的评价,因而理由缺乏说服力,结论似是而非。

  笔者认为,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除了要认识其性质上属于法定的一罪,其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之外,应当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罪过要件,使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同时具备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达到结果责任与意思责任的内在统一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罪过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主观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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