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的客体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廖明 时间:2014-10-06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中努力探索的一种新的案件处理方式,其基本内容是: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提供特定服务和宽恕等方式达成双方的和解,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宽处理。{1}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刑事司法的案件处理方式,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适用条件、案件范围、和解方式、适用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较多的探讨,但对于刑事和解的客体,也即是刑事案件的哪些事项可以和解,却缺乏相应的关注。

  刑事和解的客体,指的是刑事和解主体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处分的内容,也可称为刑事和解的对象。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对话、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由办案机关审查确认和解协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据此,严格来讲,刑事和解的当事人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办案机关只是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加以确认和执行。这个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的客体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协商行为的客体,也就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能够直接或间接处分的内容,包括实体性权益和程序性权益。我们在此将其称为狭义上的刑事和解客体,亦即两方主体下的刑事和解客体。

  然而,当前的实际情况是,即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办案机关仍然可以不予认可,不对加害人作宽缓处理。虽然这并不等同于办案机关可以视和解协议的达成于不顾,任意地处置案件,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和解协议得不到办案机关的认可,和解协议无法生效,加害人与被害人处分任何内容均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对于当前实然状态下的刑事和解,如果不将办案机关的确认行为纳入,则刑事和解仅仅停留在“纸面”状态,单纯讨论当事人能够处分哪些内容或权益也就没有实质意义。据此,从刑事和解相较于传统刑事司法对案件的处理来看,刑事和解的客体不应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能够处分的内容或权益,也包括办案机关在对和解协议确认的基础上对刑事案件内容或当事人权益的处理。我们在此将其称为广义上的刑事和解客体,亦即三方主体下的刑事和解客体。

  一、证据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

  所有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是不可能直接再现的。办案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要查明案件事实,只能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正确的判断和推理,从而达到在法律上“再现”案件事实的目的。因此,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查明案情的惟一手段,是进行诉讼活动的依据。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对证据要进行审查,并对证据能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认定。证据的认定可以分为采纳和采信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分别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即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证据的采纳标准包括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证据的采信标准包括真实性标准和充分性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认定标准是“确实、充分”,这里的“确实”即是证据的真实性标准,“充分”即是证据的充分性标准。

  证据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无论理论界的学者还是实务界的专家关注都较少,似乎该问题是不言自明的。只有个别学者在论著中简单提及,认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不能是证据。{2}至于证据为何不能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并没有进一步分析其原因。我们认为,证据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可以将这一命题分解为四个部分,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充分性分别能否和解?通说认为,证据的基本特征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3}不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材料根本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不能进入诉讼的大门。因此,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成为和解的客体,也即是说,无论加害人、被害人,还是办案机关,在证据关联性和合法性的问题上都不能作出让步或妥协。此外,由于证据的充分性往往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联系在一起的,{4}将在下文一并论述,此处仅论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

  在证据法上,有所谓的“自认”,即指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我国三大诉讼中均承认自认的事实,不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中仅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通常不承认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特别是被告人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规定即排除了被告人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5}

  既然司法解释认可程序法事实如果不存在异议,可以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可否得出用来证明程序法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能够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方式予以认可?也就是说,若加害人和被害人对程序法事实不存在争议,是否可以推导出他们对证明程序法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们认为,从这个角度来讲,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程序法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例如,对于用来证明某个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应否回避的证据的真实性,加害人与被害人可以和解。

  刑事诉讼法排除了当事人对于实体事实的自认,那证明实体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是否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呢?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必须从分析刑事和解的本质与特征得出。

  刑事和解体现的是协商精神,只不过,我国现阶段的和解仅仅是刑事案件之民事部分的和解,也就是对民事部分的协商。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民事和解的基础上,听取当事人对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处理。刑事和解的出现,原因之一即是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能很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即便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也很难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现阶段的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样,其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及时、有效赔偿,并且,由于是被害方与加害方的和解,可以突破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失不得要求赔偿的不合理规定。既然是对民事部分的和解,那就应当如同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一样,和解在本质上也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同时有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时,应当是刑事部分优先,对于民事部分的处理,也应遵循刑事部分的证明标准。虽然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是排除合理怀疑或者确定无疑,民事诉讼的证明是优势证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实际案件中,如果对于某一事实A的认定,现有证据的证明程度只能达到优势证明,但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确定无疑,在刑事诉讼中就无法认定事实A的成立,事实A的主张者就要承担不利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则可以认定事实A的成立,事实A的主张者的相对方如果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并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则该相对方要承担不利责任。因此,对于民事部分的处理遵循刑事部分的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很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基于相同的证据,但由于适用的证明标准不同,诉讼结果也迥异。当然,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是,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有约束力,这个问题还不突出。但我们认为,既然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和解在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对于民事部分,证据的运用应当遵循民事证据规则,而不是刑事证据规则。{6}

  既然刑事和解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证据运用也应当遵循民事证据规则,那证据能否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也就相对容易解决了。民事诉讼中,有所谓的证据契约制度。广义上的证据契约即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既包括为方便法官认定事实活动而订立的契约,也包括事实不能证明时变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契约,有学者将前者称为狭义上的证据契约。狭义证据契约的典型例子有:自认契约、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鉴定契约、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契约。{7}证据契约制度是私权自治原则在公法领域的延伸,有其充分的存在依据。首先,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要求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证据处理和选择的合意;其次,证据法的内容不全为公法,也有一部分“任意规定”,当事人通过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即使违反“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最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证据契约制度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8}

  证据契约制度在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由来已久。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证据契约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契约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已经得到承认,如举证期限契约、{9}选择鉴定契约、{10}证据交换契约、{11}自认契约。{12}

  综上,既然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刑事和解实质上是民事部分的和解,而刑事和解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我们认为,对于民事部分的和解,完全可以引入证据契约制度,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协商。

  二、事实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关于案件事实性质的一对重要范畴。客观事实即客观存在的事实。就诉讼证明活动而言,是指确实在客观世界中发生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调整或认可的,可以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在诉讼活动中,法律事实指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明确或确认的案件事实。

  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是由客观事实决定的。但是,法律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在任何案件中,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都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异。在质上,法律事实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而用证据证明是一种人的行为,带有主观性,所以法律事实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东西,其中或多或少都会掺杂一定的人的主观因素或作用。在量上,一般来说,案件中客观事实的数量都会大于法律事实的数量,因为并非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都可以由证据证明,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要使办案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办案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

  既然案件中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那这种法律事实是否可以和解呢?与证据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一样,也鲜有学者对事实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进行论述。理论界和实务界回避了事实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这个问题,而将焦点集中在适用刑事和解的事实条件上。我们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事实条件与事实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是两个紧密联系的问题。如果刑事和解要求案件事实清楚,则事实当然无法成为和解的客体;但如果和解不要求案件事实清楚,则为事实成为和解的客体提供了可能性。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适用刑事和解时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尚存在争议,观点有四:(1)认为能够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是案件事实清楚,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确定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才能进行刑事和解。例如,南京市检察院2006年6月出台的《南京轻罪案件公诉政策运用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有的地区,例如苏州市平江区公检法三家联合制定的《关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进一步加强配合与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甚至指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程序;(2)认为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即可适用和解。例如湖南省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3)认为刑事和解对证据和事实的要求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例如烟台市《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实施意见》第3条的规定;(4)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就应当允许和解。{13}其中,主张刑事和解的前提应是案件事实清楚的学者的理由如下:公诉案件的利益争端存在于加害人、被害人和公共政府之间。与自诉程序以纠纷解决为基本取向,只要能恰当地调和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对案件事实的本身在所不问不同,公诉程序蕴含了公共利益的追诉愿望,责任的确定与承担必须以明确的案件事实为前提。以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为例,刑事和解是不起诉裁量的前置程序,在公诉机关的权威性决定作出之前,必须对案件事实有清楚的确认。{14}

  我们认为,既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存在争议,我们有必要搞清楚何为“案件事实清楚”?在客观真实论者看来,证明标准是一元化的,就是说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中只有一种统一的证明标准。而法律真实论者则主张“多元化”的标准,就是说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中有多种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和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刑事诉讼中,随着诉讼阶段的不同而依次推进时,后一阶段对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应当高于前一阶段对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因此,在法律真实论者看来,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本来就是有所区别的,所谓的事实清楚只是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的清楚,而没有绝对的清楚。

  而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实践来看、既有侦查阶段的和解,也有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还有审判阶段的和解,甚至是执行阶段的和解。且不说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事实清楚的程度是依次递进的,在侦查阶段也很难做到事实清楚。既然事实清楚只是法律真实下的事实清楚,因此,要求每个诉讼阶段的刑事和解事实清楚的程度统一是不符合证明的客观规律的。而在实践中,既有因为事实尚未完全查清而和解不成功的案件,也有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也成功和解的案件。{15}据此,我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刑事和解主要解决的是民事问题,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刑事诉讼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同样的证据,以民事标准来看,可能是事实清楚,但以刑事标准来看,则事实不清楚。从这个角度来讲,要求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是事实清楚也存在着内在的逻辑矛盾。

  有学者认为,案件事实是可以和解的。其指出,过去有个误区是和解也要查清案件事实。实际上,和解就是要和稀泥,刑事和解的出发点就是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模糊认定。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和解,从而在刑罚方面对加害人作出相对轻缓的处理。{16}

  另有学者则将刑事和解的案件分为和解之后终止诉讼程序与和解作宽缓处理两大类,如果是和解终止诉讼程序的,这类案件就不一定必须查明事实;如果是和解作轻缓处理的,这类案件的事实必须查清楚,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和解。{17}

  我们认为,查清事实后再进行刑事和解的要求并不符合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例如,甲、乙、丙、丁四人素昧平生,一日发生群殴,甲受轻伤。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的创伤系一人行为所致,与另外两人无关。但所有证据都不足以表明谁是直接致伤者,即无法判断何人有罪。此时,若乙、丙、丁三人均表示可以共同赔偿来换取刑事结案,甲亦表示认同。那么此案可以直接和解吗?我们认为,至少在这种难以查明伤害责任归属的轻伤害案件中,要求刑事和解必须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完全多余的。也就是说,事实完全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

  在中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一些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官认为控方证据存在问题而公诉方则坚持公诉的,检审双方往往因此发生一定的分歧甚至冲突。当然,解决这种冲突的方法可以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也可以是法院“疑罪从轻”。不过,这里仍然有解决问题的第三条道路: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提供经济赔偿,公诉方则建议法院作出较为轻缓的刑罚。{18}2002年由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就通过促使控辩双方达成和解,对一个在证据运用上略有瑕疵的案件,得出了各方“皆大欢喜”的裁判结果。

  不过,说事实可以和解,并不是说刑事和解完全可以不以证据和事实为依据。在我们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问卷中,大部分的回答认为刑事和解需要有一定事实和证据基础的,占84.6%。具体如下:37.3%的人认为应查清全部案件事实;38. 3%的人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且有证据证明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9.0%的人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即可;14. 4%的人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无争议,就不需要查清案件事实{19}。

  刑事和解制度中对案件事实的要求并没有像传统刑事司法那样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案件事实的掌握也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因为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只有在犯罪情节事实基本确定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考量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以及加害人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他义务。同时,这也是为了避免和解双方在以后因某种原因未能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时,因时过境迁无法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导致诉讼的无法进行{20}。据此,我们认为,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司法相区别的重要一点虽然是从关注事实转到关注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和解对案件事实的完全忽视。

  综上,从当前的刑事和解来看,事实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但必须注意的是,说事实可以作为和解的客体,并不是说不需要任何证据和事实,就可以实行和解,就可以确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仍然要求基础事实清楚,也就是说对于证明加害人是否有罪、属于何罪的事实,原则上是不能和解的。

  三、定罪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

  现代法治各国均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典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明确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求,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的法定化要求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符其实。{21}据此,刑事和解作为区别于传统刑事司法的案件处理方式,在这一方面存在两个问题:首先,罪与非罪能否和解;其次,认定有罪之后,罪名能否和解。

  (一)罪与非罪能否和解

  就我国目前而言,虽然各地在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时,在被告人有罪供认的要求上并没有形成共识,有的要求“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的要求“认罪”,也有的要求“悔罪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它们都把被告人的认罪作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例如,2004年4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公检法等部门正式会签的《雨花台区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解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被告人要完全认罪是过错方免于犯罪处理的硬“杠杠”。{22}2006年6月南京市检察院出台的《南京轻罪案件公诉政策运用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23}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构成犯罪的案件。{24}

  大多数学者也认为,加害人认罪或者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25}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26}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是国家认可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妥协。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它根本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27}换句话来说,如果是否有罪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则协商根本难以进行下去。{28}刑事和解既然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一种变通处理,在是否“有罪”的前提问题上必须准确无误。如果当事人和办案机关在加害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上存在着争议,这种情况下硬要和解很有可能冤枉无辜。{29}当然,如果加害人的行为仅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即便加害人做有罪答辩,也并不意味着加害人供述的就是事实,还需要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样才能做到客观公正,符合法律的程序正义。

  不过,我们还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加害人认罪虽然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并且结合刑事和解的其他条件,即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可以得出刑事和解必须是在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形下进行。但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加害人认罪并不等于在法律上宣布其是有罪的。例如,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按照正常诉讼程序进行下去,会被定罪判刑。但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办案机关认可,作出宣布撤案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一个人有罪与否只能由法院判决确定,因此侦查机关的撤案决定或者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就导致该加害人在法律上没有被宣布有罪。原来会在法律上被宣布有罪的加害人由于刑事和解而没有在法律上被宣布有罪,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涉及到了罪与非罪的内容。只不过,如果从狭义上理解刑事和解的客体,加害人没有被宣布有罪不是当事人协商的内容,而是办案机关在认可和解协议基础上作出的决定,因此,罪与非罪不是刑事和解的客体。但如果从广义上来理解刑事和解的客体,加害人没有被宣布有罪是办案机关对加害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理,罪与非罪是刑事和解的客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从反面说明,如果行为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或者未赔偿的损失额小于30万元,即使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该规定与刑事和解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而在刑事和解实践中,交通肇事案的赔偿数额一般高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案大多造成了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等严重后果固然是重要原因,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毫无疑问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刑事和解结合起来考量,对于交通肇事罪,我国当前应该是允许司法机关在加害人充分赔偿的前提下,不对加害人定罪的。

  (二)罪名能否和解

  罪名是依据犯罪的性质和特征规定的犯罪名称。{30}加害人认罪之后,罪名能否和解呢?有学者认为,和解的客体不能是指控的罪名。其并举例指出,不能因为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予以混淆{31}。

  我们认为,在加害人认罪并且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办案机关确认,办案机关采取的决定是作宽缓处理的情况下,才存在罪名能否和解的问题。如果办案机关采取的决定是终止诉讼程序,就不存在在法律上对加害人定罪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罪名能否和解的问题了。诉讼继续进行,办案机关对加害人作宽缓处理,法院根据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要么宣布加害人无罪,{32}要么宣告加害人有罪,并根据加害人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认定宣告其罪名。而加害人的罪名,法院只能是根据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哪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决定,既不能够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也不能够由法院随意处理。据此,一般来说,罪名不能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不过,对于某些行为,如果存在罪名的竞合,例如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本身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某一犯罪行为的证据和事实表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可以,以交通肇事定罪也说得过去,在这种情况下,罪名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

  四、刑事责任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

  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既是犯罪的后果,又是刑罚的先导。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都是围绕着“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等问题展开的。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作为应有的承担标准、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

  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具备了负刑事责任的基础,所以,这也就是他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但还不是他实际负刑事责任或者实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司法机关将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对他进行追诉,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这是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但也还不是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才是对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作出确定的结论,这时才可以说是行为人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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