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要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伟珂 时间:2014-10-06

    1.关于委托文书问题。委托法院提供的法律文书不规范以及受托法院以材料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接受委托是民事委托执行中时常出现的问题。财产刑执行程序导入民事委托执行制度以后,其委托执行的开展必然需要遵循民事执行规定。但是,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在法律文书上的差异决定了必须对前者委托执行程序中需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说明。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第5条,委托法院需要提供委托执行函的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财产刑执行中没有执行申请人,相应地就缺少了委托执行所需要的申请执行书和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等必备的材料。因此,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中,必须由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委托法院需要提供的材料予以明确,避免双方法院产生不必要的争执。

    2.执行费用承担。在民事委托执行中,执行费用的缴纳义务主体是当事人,受托法院和委托法院并不承担执行的相关费用。但是在财产刑执行中,由于不存在申请执行人问题,让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司法实践中财产刑委托执行费用不能直接按民事执行规定收取。为了更好地平衡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关系,建议发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执行费用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委托执行陷入委托法院“甩包袱”和受托法院“拒包袱”的窘境。

    3.委托执行中双方法院执行权限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委托法院除监督和催办受托案件的执行以及对中止、终结执行作出裁定,对执行依据是否有错误进行审查和审查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外,不得自行进行其他执行行为。与以往的规定相比较,此次司法解释扩大了受托法院的执行权限,从而有利于受托法院充分行使权力。但是由于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的内容不同,所以在委托执行中,民事执行程序规定的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执行权限分割范围在财产刑执行中可能难以直接适用。如《刑法》第53条规定,在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那么,减少或免除被执行人罚金的决定权应当属于委托方还是受托方,刑事立法尚属空白。即使在《执行规定》中也仅仅是规定了由执行法院审查是否符合减免条件,并作出相应裁定,但是并没有指出这里的执行法院是委托法院还是受托法院。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对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具体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于民事委托中不存在的法律权限的分配。当然权力分配一定要保证司法判决的统一和效力的连续。对于前述问题,减免罚金的审查裁定权应当由委托法院行使,而不是受托法院。因为减免罚金的裁定是对生效判决内容的具体变更,作为接受委托执行刑罚的法院,其只能执行生效判决,而没有权力改变司法判决的内容。所以在法律上受托法院只能提出关于减免罚金的书面意见转交委托法院处理,由后者审查后作出书面答复,然后据其执行。

    4.关于转委托的问题。《委托执行规定》第10条指出,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由此确立民事委托执行中对于受托法院辖区外的执行财产,受托法院以异地执行为原则,转委托即再行委托为例外的处理规定。但是从中可知在转委托中,受托法院并不需要将委托事宜告知原委托法院,而只通知案件当事人即可。但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中缺少申请执行人主体,如果再不通知原委托法院的话,后者即可能丧失对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监督制约权,这不利于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如果财产刑委托执行以后,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在辖区以外的,仍应坚持异地执行的原则;如果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委托法院,并将案卷材料附送后受托法院和原委托法院,以保证执行程序的连贯性。

    总之,现行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规范中的财产刑委托执行规定并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了更好地应对实务工作的纷繁复杂,需要我们准确区分民事委托执行和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异同,完善立法,提高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二)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的配套建设

    由于不同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因此,在规范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委托执行效果的不尽如人意是正常的。更何况财产刑委托执行需援引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而后者亦存在着缺陷与不足,这些都会直接影响财产刑的委托执行效果(当然,两者之间的区别也决定了财产刑委托执行中问题的个性)。可以说,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程序性规定只是解决“执行难”的中心措施,除此之外,还应该加强委托执行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笔者认为,财产刑委托执行的保障性制度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为委托执行提供事实基础。目前,虽然《执行规定》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没有被明确规定为一项法律制度,司法机关在财产刑量刑和执行过程中难以合理裁量和执行。其后果不仅表现在财产刑空判问题严重,而且体现在委托执行中,委托执行法院不能提供准确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这样以来,受托法院只能依靠自己的执法力量去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刑委托执行效果不佳就在所难免。笔者认为,鉴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需要附带所掌握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执法机关的法院应该提供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这有赖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的建立。

    二是协调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权责关系,建立合理的绩效管理机制。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处于财产刑委托执行的两端,任何一端权力职责的失衡都会影响两方机构的协调配合,影响委托执行的效果。“如果责任全在原审法院,则受托法院‘花费自己精力为别人办事’的顾虑就无法消除,草草了事、委托执行没有效果亦无法避免,最终案件的有效执行还是回到了异地执行的老路子上。如果责任全在受托法院,则原审法院‘甩包袱’的动机越来越无法遏制,而这必然引起受托法院的不平衡心理和抵触情绪。”[11]因此,既必须要防止委托法院将财产刑委托之后撒手不管,也要避免受托法院承担义务过重而丧失积极性。对此,明确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职责平衡至关重要,即建立以受托法院为主、委托法院为辅的执行关系,依靠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明确规定委托执行案件一经委托,便成为受托法院的收案案件,并列入本院的目标考核责任制,以此提升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案件的责任性与积极性;[12]另一方面,在委托法院一方,将受托法院是否接受委托以及在法定期限内受托法院的执行情况作为责任考核的内容,以此来提高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的监督和制约。

    三是完善财产刑委托执行中的监督制约机制。如果说在民事委托执行中还有申请人作为利益攸关方对委托执行进行监督的话,那么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中,不管是人民法院还是同级检察院,抑或是上级司法机关,都未能有效实现对执行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未能对监督问责制度予以规定。事实上,迄今为止,对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监督更多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如有观点认为,在委托执行中,高级法院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对委托执行的办理结果,受托法院同时上报上级法院,由高级法院定期通报交办和办理结果情况,使上级法院监督、问责有据。同时,将委托执行的办理情况,纳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绩效考评的内容,制定具体标准。并且由高级法院执行机构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委托执行工作的统计、通报、督办、考评、查究与问责。[13]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执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高级法院在监督、管理、协调本辖区内委托执行方面的具体职责,以加强系统内监督的方式督促委托执行的依法进行。但是,我们认为,在财产刑委托执行时,还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里的刑罚活动应当是涵盖财产刑在内的所有刑罚种类。因此,对于超过一定期限尚未能够有效执行的财产刑案件,人民法院在结案之前应当将执行情况抄送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只有这样,将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充分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地发挥体制内的监管力量,促进财产刑执行的实现。

 

 

【注释】
[1]参见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页。
[2]参见赵钢、陈少华:《委托执行应当成为异地执行的一般原则》,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3]同注[1],第324页。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于裁判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和委托他人完成;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必须由被执行人自己完成而又拒绝完成的,可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4]参见肖俊涛:《委托执行:现状、原因与改革》,载《公民与法》2011年第2期。
[5]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报告》,载朱和庆、赵秉志主编:《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
[6]申欣欣:《委托执行的实践反思与完善》,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7]同注[6]。
[8]参见吴志华:《委托执行的特点及其制度完善》,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1期。
[9]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页。
[10]同注[9],第297页。
[11]同注[6]。
[12]参见冯嘉林:《委托执行不能“打水漂”》,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13]同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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