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信赖原则的中国处遇及其适用展开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谈在祥 时间:2014-10-06

【摘要】刑法学研究中,“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内核,在注意义务的限制甚至排除理论中,“信赖原则”在交通及相关领域以其独特的时代气息和实践价值,在大陆法系的德日刑法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当代中国应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之经验,正确理解信赖原则的内涵,适时、适度引入信赖原则作为交通过失犯罪认定中的限制原则,并科学厘清适用之界限。

【关键词】信赖原则;可容许的危险;危险分配;功利主义

   
    一、引言

    信赖原则,通说认为在客观归责理论出现之前,始创于德国帝国法院在1935年12月9日的判例。日本第一位引入该理论的著名刑法学者西原春夫教授定义为:行为人为某种行为时,如果信任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场合,因为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不适当行为而发生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1]肇始于德国帝国法院的信赖原则,发轫于交通运输业,其初衷在于顺应机械文明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使得汽车能够充分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功能。关于信赖原则存在的历史和法理,通说认为与韦尔策尔(Welzel)首创的社会相当性理论的产生有关,属“新过失论”,与“可容许风险”和“危险分配”原则之间一脉相承,互为表里。“可容许的风险”理论认为,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的环境日趋复杂化,为了顺应科技发展而实施危险行为越来越多,如果由此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其造成人们生命或财产的现实危险,这类危险活动和行为就应该得到社会的允许。对交通领域而言,驾车上路尽管制造了风险行为,但只要驾驶人遵守了交通规则,这种风险就是现代生活可容许之风险。[2]驾驶人信赖其他人同样会遵守交通规则,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法益侵害之结果,该驾驶人在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不应受到刑法的谴责。该原则通过判例和学说在交通领域被确立,而在瑞士、奥地利几乎与德国同时代产生和确立。[3]二战以后,日本受德国的影响,在西原春夫等学者的努力下,20世纪60年代逐步在交通和其他领域适用了信赖原则,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世纪70年代适用该原则。

    信赖原则产生于交通犯罪领域,有一定的必然性。根据传统过失论,一旦行为人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且存在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考察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即可认定过失。在交通领域,只要行为人驾车上路,就存在预见某种交通事故的可能性,除了不可抗力外,一旦出现侵害法益的结果,认定过失十分容易。严格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就会造成驾驶人战战兢兢、瞻前顾后,以机动车为中心的交通工具就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之作用,一种顺畅的交通就不再有可能了。[4]而信赖原则的产生顺应了这种需要,使得在判断违背客观注意义务时,能够对注意义务作出合理的限制,进而比较广泛地被一些国家引入,目前,该原则已经成为德日刑法理论上判定过失责任及其程度的重要理论。

    信赖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领域曾经有过争议。罗克辛教授(Roxin)认为信赖原则也适用于其他需要分工的领域,与之相反,Jakobs教授认为,因为交通参与人之间相互没有控制和指挥之权限,只是平等的基于共同的交通规则产生信赖关系,但在其他需要分工合作的领域,比如主刀医生和助手,主刀医生和辅助人员之间通常有控制和指挥者,主张信赖原则似有放纵之嫌。[5]西原春夫教授认为:“信赖原则,于理论上应为一般过失之所通用,非仅限于交通事故之部分而已,但其对于其他部分可能适用之范围并不明确,易以言之,即信赖原则于其他部分之适用并无实益。”[6]但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局限在交通领域,主要理由是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的发展有赖于各行各业分工合作。张明楷教授认为信赖原则可以适用于企业活动与医疗活动及其他活动。林山田教授认为信赖原则适用于所有法所容许的风险行为,用于界限注意义务或安全义务的要求。有学者表述为适用于其他需要分工合作的业务活动上。笔者认为,信赖原则在交通以外的领域适用,必须相当谨慎,严格受制于客观环境和主观环境的要求,并严格受具体案例之约束,一旦放任则会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日本的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信赖原则已逐步扩展到医疗和其他领域,典型案例如日本札幌高等法院对“北大电气刀误接事件”判决、“森永牛奶”事件的判决和日本最高法院对“Aerozir工厂氯气外泄事故”之判决。[7]台湾司法界对信赖原则适用于其他领域,持审慎之态度,在既往法院判决中鲜见引入。

    二、问题的提出:信赖原则引入的必要性之考量

    信赖原则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理论上仍有争议。作为通说的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避免行为人过度承担注意义务,为限制过失犯扩大处罚范围提供了一定的规格和标准。毋庸讳言,信赖原则其积极的社会意义在于顺应动力机械与科技之发展及人类分工日益精密之趋势,为从事社会所容许的风险行为,打开了注意义务上的精神枷锁,某种意义上信赖原则成了现代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逻辑起点。此外,从刑法谦抑性之要求看,当下,强调过失之减轻,更甚于探讨信赖原则之产生。[8]

    消极的肯定说认为,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是因为被害人不实施结果回避行为的可能性极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实质的危险性,因而不成立过失犯。信赖原则,仅仅是明确了过失犯成立的一般条件,而非一种特别要件或原则。一般认为,在过失犯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即产生对危害结果的回避义务,通过信赖原则来否定注意义务的存在,有倒果为因的嫌疑。笔者以为信赖原则之所以有必要适用于交通领域过失犯,主要是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行为人之行为符合旧过失论认定过失之构造,主要区别仅在于尽管行为人对发生的危险非不能预见(驾车上路行为本身即具有各种事故发生之可能),而通过信赖原则的应用,使得行为人基于信赖他人的适切行为而产生不致发生该结果之确信,从而合理地对危险进行了分配,重新界定了行为人的责任界限。

    否定说认为,信赖原则来源于纳粹的交通政策,目的是为了社会利益而牺牲行人和水平不高的驾驶人员利益,系为了保护社会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故应当全面予以否定。[9]不可否认,信赖原则的产生时间与德国纳粹横行相契合,系受纳粹刑法思想推动而确立。但其时的德国产业资本主义之发展,为信赖原则的产生提供了现实的土壤。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1910年,德国汽车总数仅5万辆左右,到1925年,由于经济安定,其总数已增至43万辆,到1935年,其总数达214万辆。[10]德国产业资本主义的发展,带来交通业和动力机械的飞速发展是信赖原则得以产生的主要原因,只是由于产业资本主义在德国的兴起与纳粹的兴盛,历史性地重合,历史的机缘赋予了纳粹扮演着推动产业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信赖原则的任务而已。

    信赖原则的适用需要什么样的外部环境?当下中国是否已经具备适用条件?信赖原则的道德语境在于人类只有协作才能完成共同之事业。从信赖原则产生的来源看,就交通领域的适用客观环境上必须考虑以下几点要素: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发展之需,即汽车是少数人拥有的奢侈品,还是已经迈入寻常百姓家;二是交通环境和交通设施是否能够达到期待其他人做出具有一定社会相当性之行为;三是交通规则和交通道德是否为大多数人所信守,参与交通之人需为具备一定理性之人,交通规则对参与人具有比较可靠的拘束力。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信赖只有在法律的保障下才能产生,是法律使得权利主体敢于信赖。[11]笔者认为,当下中国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困扰社会的一大难题,据报道仅2010年中国死于交通事故人数就达65225人,受伤人数254075,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十分重要公害之一。目前,中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经超过2亿辆,高速公路和铁路总里程位居世界第一,路况也具备较好的基础。期待在一种完全理想状态下适用信赖原则,几无可能。纵观德日等国在适用该原则之初,其条件远逊于当下之中国,而法律本身固有之教育功能,也能通过法律实施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的效果。目前,至少在交通领域推进信赖原则的适用已十分必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分情况加以区别,比如在高速公路、高速铁路、轻轨、国道和城市快车道可直接适用,在其他情形下发生的交通过失可以考虑将信赖原则作为缓和或限制过失责任加以适用。

    三、拿来的辩证:信赖原则的适用及其界限分析

    一般认为,信赖原则在具体援用时,必须充分考虑其客观环境和主观要件。就客观环境而言,具备良好的基础条件是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因此,并非任何地区、任何行业,都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就信赖原则适用的主观要件而言,须存在信赖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受害人及第三人的信赖是现实存在的,同时行为人产生之信赖须有社会相当性,且行为人自己没有违反信赖之基础。我国刑法理论中能否直接引入该原则,理论上仍有争议,而信赖原则在德日刑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适用和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赖原则在交通领域的适用及界限。信赖原则应比较广泛适用于主张道路“先行权”之情形。(1)驾驶人车行至交叉路口,此时信号灯由红变绿,其即可信赖两旁交叉路上行驶的车辆,因红灯亮起而全部停车,等待他通过交叉路口,否则信号灯即形同虚设,交通路口则因无序而造成混乱;(2)驾驶员一般都知道干道行驶车辆有交通的先行权,当车行至交叉路时,他即可以信赖支道行驶车辆有等待之义务,必然会尊重他的优先权,因此不必减速慢行或停车。[12](3)驾驶员没有为盲目超车的车辆而慢行的注意义务。(4)行为人信赖其他人对交警执法行为的遵守,驾驶人员需通过考试才能取得驾驶资格,应当熟知交通执法人员手势的含义,若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遵守交警执法行为,可主张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以可以信赖所有交通参与人遵守交通规则为前提,并非所有参与人都能以信赖原则主张未违背客观注意义务。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的适用界限,常见有以下几种情形:(1)已经认识到对方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即对方违反注意义务,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足够时间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例如,对方明显地违规停车,而自己尚有足够时间,采取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却不采取措施,导致车祸发生的,行为人不能以信赖他方必定遵守交通规则为由,主张未违背客观注意义务而免责。(2)驾驶人自己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危害结果的,则不能主张信赖原则期待其他交通参与者。(3)驾驶人无法信赖对方会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比如,驾驶员发现前方醉酒骑自行车的人,因其心神不正常,极易违反交通规则,以信赖其遵守交通规则而采取适当的行动以回避事故发生的,这在一般社会生活上不具有相当性。[13](4)干道行驶的驾驶员也不能信赖前方出现的幼儿、身体障碍者会信守交通规则采取适切行为,因为他们本身不理解优先权的概念,故而应当负有高度之警觉。

    (二)信赖原则在医疗领域的适用及界限。将信赖原则扩大到交通以外的领域,以共同协作之工作为特征的危险业务时,必须要求可以产生信赖的分工关系具有社会相当性。信赖原则在医疗领域的适用,可以分为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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