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障原则得到充分具体体现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樊崇义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人权保障原则

【正文】
   
  新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诉法典。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1999年以来,我国两次修宪,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写进宪法,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把人权保障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按照刑诉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定位,基于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必须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规范的考虑,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诉法典。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诉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下来。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需要说明的是,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更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刑诉法的立法和执法,都要以“人权保障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刑诉法就是一部人权保障法。

  第二,调整诉讼结构,改革刑事辩护制度,把人权保障原则落到实处。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进行调整和优化组合,解决了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全面实现了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的优化组合,达到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而且还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把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

  ——第3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47条规定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进一步在侦查一章的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56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第73条规定,辩护律师对监视居住者,获得告知权并参与诉讼。

  ——第95条规定辩护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160条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170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182条规定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参与庭前准备工作,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除上述规定外,新刑事诉讼法保留和加强了辩护律师参加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226条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进一步贯彻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还有第240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从上述一系列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出,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调整了诉讼结构,强化了辩护权,把律师参与和介入刑事诉讼贯穿于整个诉讼的过程中,使人权保障原则得以贯彻落实,这是我国民主与法治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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