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税犯罪案件侦查中的税警协作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3-02-26

  2、在机构设置方面,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各自独立、不相隶属,在打击涉税犯罪方面缺少权威部门统一协调领导。加之两机关工作方法、措施手段、法律政策依据等异多同少,故容易出现沟通不足、合力不够的情况。虽然各地区根据工作需要普遍建立了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席会议制度,但由于召开会议涉及多个部门之间的时间、人员与利益上的协调,因而在实践中常常是“众口难调”,对协作起到的促进效果并不大。
  3、在职责权限方面,权责尚不明确。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机制仍处于情感型、功利型或道德型协作,还未上升到制度型、法律型协作。因此,实践中常常出现基于感情或利益来决定是否协作配合的现象,缺少法律、法规对此的明确制约。如在案件的管辖和涉案款的处理上,对于可以交罚款和补缴税款的案件,税务机关往往积极管辖而不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想管辖却无从下手;对于没有经济效益的案件则往往相互扯皮。另外,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对存款等都有查询、冻结的权利,在公安机关追缴涉案款和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过程中也时有冲突,出现利益纠纷。
  4、在执法理念方面,受各自法律政策的影响,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处理涉税犯罪的态度、立场上存在差异。税务机关多以维护、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为执法原则,在可能的情况下,工作中尽量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大局为重;而公安机关则是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执法原则,最大限度地打击、预防犯罪。由于两种不同执法理念的存在,在对待、处理涉税犯罪行为时,不可避免地出现思想不统一、意见分歧的现象。
  5、在监督制约方面,由于立法和机构问题,对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处理涉税犯罪的行为监督制约尚不到位。涉税犯罪案件的案源大部分来自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缺乏信息来源,应当移送的案件线索是否移交无从得知,因而无法实现真正监督。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却无具体的操作细则,更无相应的罚责配套措施。当税务机关将涉税犯罪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进行何种处理也缺少相应机构进行监督。此外,由于监督制约的不完善,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个别害群之马与涉嫌涉税犯罪的企业或个人有着利益关系,或自身不廉洁,因而存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情况,使涉税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打击。
  三、对提高涉税犯罪案件侦查中税警协作质量的建议
  1、调整机构设置,是解决税警协作问题的根本途径。近年来,国内关于建立专门的税务警察机构的呼声很高,但从目前的可行性与现实性来说,暂时尚不具备条件。但可以效仿我国海关部门在内部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缉私警察机构的做法,在税务机关的内部相应设立专门侦查涉税犯罪的警察机构,行使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及预审等职能,从而彻底解决协作带来的问题,并能极大地提高对涉税犯罪案件的侦破效率和打击力度。
  另一种方法是在税务机关的内部,建立由税稽部门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涉税犯罪侦查联合办公室,专门负责搜集、受理来自税务机关或公安机关的涉税犯罪案源,并相应开展侦查工作。
  2、完善法律法规,是解决税警协作问题的根本保证。税警协作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滞后密切相关。我国应加快税收立法的步伐,尽快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用以协调指导相关法律法规、各相关部门及工作程序等方面的关系。例如,根据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涉税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一般是行政处罚在前,刑事处罚在后,实践中常常出现侦查时机被错过或多重处罚的情况。因此,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修改,将其调整为刑罚处罚优先,不重复处罚;对侦查之后,不构成犯罪的,再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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