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祈福 时间:2013-03-17

    摘要: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对世界经济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各国监管部门之间缺乏强有力的国际合作。因此,本文立足反思现行金融监管合作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并据此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国际合作
    前言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金融监管机构逐步认识到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成立了巴塞尔委员会等多层次、多形式的金融监管合作体系和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组织,在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效。然而,现有监管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也非常明显。[1]一、现行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制的局限性(一)法律制度缺乏系统性现行大多数旨在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协议,都是在个别或系统危机压力的背景下出台的,总体上缺乏一定的系统性。例如,1974年赫斯塔特银行危机,外汇现货交易业务的清算机制陷入混乱;1975年常设的国际银行监管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成立;1995年为了回应巴林事件,13个监管机构签署了《关于国际期货市场合作和监管的联合声明》。

    (二)缺乏统一完备的金融监管国际标准由于各国历史文化、政治制度和经济发展模式的不同,各国实行不同的金融监管模式,实行各种模式的国家又据此制定了各种监管标准。

    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因为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监管者对国际性金融机构的跨境活动尤其是国际资本流动缺乏了解,当金融危机爆发时,金融风险跨国传递和金融危机国际蔓延的途径、机会和速度得不到有效的控制,此次爆发的金融危机在短时间内波及全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2](三)大部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在国际金融监管领域,不存在国际公约性质的金融监管多边条约。

    目前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和国际保险委员会组织颁布的相关法律文件是国际金融监管的重要法律渊源,构成了国际金融监管法的主体。可是有关这部分法律文件的性质一直都存在着争议。以巴塞尔文件为例,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法律文件都是带有建议性的文件,其决议的效力最终要靠各国国内法的承认,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效果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的自觉行动,不具有强制约束力。[3](四)法律制度体系由发达国家主导目前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银行监管的实质性合作往往局限在十国集团、欧洲联盟等发达的工业国家,对监管国际标准的制定和执行也集中在这些发达的工业国家。例如,巴塞尔委员会、IMF等制定的决议和达成的协议由主要发达国家妥协形成,发展中国家没有机会参与规则的制定和修改。[4](五)部分金融监管领域存在空白虽然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领域在不断扩展,但仍然不能满足对全球系统性风险的统一监管的要求,在许多重大的金融监管领域法律协调还是处女地。更重要的是在这些领域,/"巴塞尔方式/"的法律协调难以奏效。

    如加强对新兴市场国家监管的技术援助,强制在全球范围内推行最低金融监管标准;协调全球金融监管,建立全球金融安全网;建立全球系统性风险处置机制,设立最后贷款人机制等。

    (六)缺少正式的国际性金融监管组织巴塞尔委员会、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等机构对金融监管国际协作所阐发的理念、及所推出的示范法性的国际文件,作用毋庸置疑。但对这些机构所作贡献的种种积极评价都有些言过其实,例如,巴塞尔委员会只是论坛性质的组织,其尴尬的法律地位及其没有法律强制力的不足也突显了目前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困境。[5]二、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对策(一)建立分层次、分区域的金融监管合作机制目前,虽然各国在金融监管合作上取得了一些进展,但短期内不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所以,国际社会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应该分层次、分阶段地逐步推进。首先,进一步推进双边或多边合作关系;其次,在双边或多边合作关系的基础上建立区域性金融监管合作体系,制定具有约束力的区域性合作协议,促进区域内的监管合作;最后,在金融体制与结构相似、金融强弱相当的国家加强协商与沟通,加快推进这些国家间的合作,最终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起统一、高效的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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