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基于我国保险法视角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玮  时间:2013-06-14
  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60条第3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损失填补类保险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因为,财产保险的标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损失数额和赔偿数额也是可以确定的,所以,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其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就可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对该保险标的的求偿权,因为该财产权利是可以转移的。 
  而人身保险合同则不然,其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或者生命,其价值是无法确定的。人身保险中适用的定额原则,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数额,并不是被保险人的价值,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按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同时,人的身体或生命与财产不同,是不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并不能因赔偿保险金而取得相应的人身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体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可将其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在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其家庭成员的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应包括配偶、较近的血亲而且共同居住的人,姻亲且共同居住的人,还应包括虽未共同居住但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被保险人和其家庭成员具有财产上的牵连关系,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保险人的这些家庭成员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其进行代位求偿,就会使保险失去其补偿的意义。 
  而在被保险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况下,法律并未对其组成人员作出规定,通常认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工作人员等。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如果非故意造成本单位的财产损失,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再向其组成人员代位求偿,而该组成人员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赔偿,这样实际上就是让被保险人返还保险赔偿金,保险赔偿也就失去了意义。 
  但是,如果是在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可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这样,不仅可以防止道德风险,以防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与其恶意串通,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获取不当利益,而且,可以保障被保险人最终获得财产保险补偿的目的。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时效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因此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再者,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法定转移,即是将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而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二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不相同,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也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性质或者基础来决定。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作明确规定,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债权的法定转移,可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自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即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无须等待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 
   
  参考文献: 
  [1]马宁.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万梁浩.关于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实务问题研究.苏州大学.2010年. 
  [4]马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吉林大学.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