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责任保险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怡超 时间:2013-06-14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学校承担保费。根据教育部《处理办法》第31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其中的条件,就是学校有经济条件,有承担保险费的条件。但笔者认为,首先由学校承担保费不现实。学校为教学单位而非盈利机构,其主要精力在教学活动,不应花费更多气力去筹集保险费;其次,目前学校教学经费比较紧张,如果由学校承担保费,一旦学校资金不足,投保费用则很可能摊派到学生头上,增加学生负担;再次,学校承担保费依赖其经费水平,如果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则投保率就难以保证,这无疑削弱了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障力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学校的管理者承担保费。根据《上海条例》第22条“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从这种规定来看,实际上是上海市教委,即学校的管理者统一为所有的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校,按照在册学生人数、整体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但笔者认为,由学校管理者承担保费,也是不现实的,管理者为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这必然受到当地政府对教育的重视程度和当地财政状况的影响,很难全面落实;其次,广大农村地区,县乡财政有限,教师工资都拖欠,更谈不上出资为学校责任投保了。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学校的举办者承担保费。根据《杭州条例》第22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以市或者区、县(市)为单位组织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学校投保责任险的,所需经费由学校的举办者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学校为单位之列。《北京条例》第31条规定“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笔者赞成第五种观点,认为学校责任保险费应当由学校的举办者来承担。对公立学校而言,学校经费来自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也是学校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着,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承担保费,为学校投保,分担风险、补偿损失,理所当然。而对于民办学校而言,学校资产非国有资产,其举办人对其享有财产权利,同时依法对学校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并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购买责任保险是维护学校和学生合法权利之必要。根据“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由投资方,即学校举办方来缴纳保费是理所当然的。  五、学校责任保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学校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学生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个涉及到我国法律统一性问题,也涉及到学校责任保险保障力度的问题。

从一些地方的学校责任保险实践来看,保险公司的赔偿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从笔者了解的几个保险公司的学校责任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并不把学生的精神损害包括在赔付范围之内。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学校责任保险条款”(安邦(备案)[2009]N19)号第六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年10月8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第五条也规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当然,作为一种商业保险,在学校责任保险中,学校和保险公司可以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如果双方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保险赔付之外,自然无可厚非,但如果将学校责任保险定性为强制性保险,那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赔付范围自然不能完全由保险公司自行通过格式合同条款予以排除。一律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学校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做法,也不符合我国法制精神。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种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等多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都进行了很大的调整,并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再次予以明确肯定。

2008年,教育部发布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可见,该《通知》所强调的赔偿范围自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内容。

2009年12月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就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可见,我国保险公司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的做法,既不符合我国民法之精神,亦不能满足学校的实际投保需求,更不能满足学生及其家庭赔偿之要求。由于我国实施独生子女政策,无论是大学生、中学生和小学生,绝大部分都是独生子女,子女在学校的成长寄托了家庭的种种厚望,一旦发生校园侵权事故,其对学生家庭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仅是财产性赔偿难以弥补学生家庭的创伤。因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将是民众权利意识觉醒后一个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

因此有学者指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宜扩展为保险责任,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难以量化,各地法院裁决的金额悬殊又大,为控制风险,可以在学校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必须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并且规定每次校园侵权事故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9]这一方面可以加大学校安全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弥补受害学生家庭的赔偿需求。  六、学校责任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根据传统的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不具有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地位,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只有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这样的话,受害人不能直接请求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必然导致责任保险的理赔难以直接面对受害人。[10]如果发生保险人拖延理赔的现象,就会直接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取得赔偿,这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

在现代责任保险中,日益重视对受害第三人的权利保护,肯定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很多国家的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均规定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条第2款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斯担任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再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5条也规定“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赔偿金额之给付。”)

我国旧《保险法》没有对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只有学校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向自己赔付保险金,这不符合该学校责任保险保护受害学生利益的精神。[3]

针对这种局限性,2009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修改,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得到了一定的改善:第一,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行约定;第二,如果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并且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第三,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如果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注:具体内容参见我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

尽管如此,我国关于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的参与权仍无明确规定。所谓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在责任保险的责任发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时有参加的权利。该权利专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设,旨在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3条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约束。”这种规定值得在我国大陆地区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中予以借鉴和采纳。

在学校责任保险中增加保险人的参与权和第三人的直接赔付请求权,两者配合起来,将十分有利于在学校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学校)迅速处理纠纷,化解矛盾,并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从而满足学校积极参与学校责任保险的内在需求。

注释:
[1]龙玫,尹力.美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基本运行模式及其特点[J].比较教育研究,2008(3):65-69.
[2]方益权.关于构建我国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J].法学家,2004(4):133-138.
[3]张国文.学校责任保险概况及主要问题[J].思想理论教育,2007(7):71-75.
[4]王倩影.我国校方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研究[J].现代营销,2011(2):52-53.
[5]宋发庆.关于我国推行校方责任保险的总体思考[J].教育学术月刊,2008(1):62-65.
[6]陶一鸣,陈沛.我国保险制度对校园学生伤害案件赔偿机制研究[J].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6):86-89.
[7]贾晨.论高校实施校方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山西师范法学学报,2009(5):154-155.
[8]周卫勇.也谈教育法地位[J].教育研究,1997(7):27-31.
[9]李理.评析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法律缺陷[J].教学与管理,2005(2):40-42.
[10]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32-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