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研究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理由
目前,我国现行《保险法》仍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仅限定在财产保险,对人身保险一律不适用。其理由大致为:其一,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身体,不可以金钱估价。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将引发道德与伦理上的颠覆。其二,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其三,人身保险寓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并非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故无补偿之代替性可言。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之中,但此类人身保险应具损害填补性质,如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等费用给付。本文对此观点,表示赞同。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价值层面而言,人的生命、身体确不能以金钱予以衡量,但这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同时该补偿也并不会造成不道德,否则,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依据,而人身保险制度就更无从产生。
第二,然身份权、人格权本身不可让与,但因其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可以让与。故法律规定将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保险人并无不可。
第三,人身保险确实具储蓄与投资性,但部分人身保险具有明显的损失补偿性,于后者,可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具体措施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扩大至人身保险中。
第一,重定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标准,即以保险目的为判断标准。我国现行《保险法》,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而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如财产、责任、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它只能体现保险形式上的特征,而不涉及保险的数理基础和经营技术,更不能体现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这一本质特征。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损失补偿原则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与保险标的没有本质上的联系。故以保险标的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并不适当。
本文认为,应以保险目的作为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判断标准。其理由为:依此,保险可以分为损失补偿性保险与定额给付性保险。损失补偿性保险的目的为填补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以避免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也正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故,以保险目的为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判断标准,即所有损失补偿性保险均可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论财产保险抑或人身保险。
第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仅在具有损失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中适用,即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误工等费用给付。
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对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保险金不适用。其理由为,这两种费用在性质分析中已分析,均具定额给付性质,不具有损失补偿性质,故也排除适用。
第四,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人寿保险不适用。因为基于对人寿保险的性质分析,其属有于定额给付保险,不具有损失补偿性质,故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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