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金融保险混业的政策选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3-05-30
  从供给方面看,促进金融保险混业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监管理念从传统的安全性和社会性转向兼顾效率优先,监管制度和技术逐渐健全,监管经验日益丰富,宏观风险的预测技术不断完善,国际范围内监管合作得以加强,成为混业制度供给的背景因素。二是以计算机和互联网为特征的新技术革命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金融保险通讯和数据处理成本,提高了金融保险管理技术开发和信息传播的效率。与此相关联,金融工程技术和金融衍生工具蓬勃发展,为金融保险机构控制多元化经营风险提供了技术性手段和基础。三是世界经济范围内企业制度社会化趋势的变化和重组浪潮为金融保险机构提供了多元化经营方式的技术引导。

 (三)决定性因素:金融保险结构变化
  从根本上讲,金融保险混业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对金融保险发展的客观要求的结果。金融保险产生于经济,并且服从和服务于经济的发展:较高程度的商品经济必然要求较完善的金融保险服务;反之较发达的金融保险业又必将促进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这种逻辑关系中,金融保险产品服务的有限性与经济运行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矛盾成为金融保险市场的根本矛盾。辨证地看,这一矛盾既包括某一时点上的满足程度,又有发展过程中的两者动态一致性的要求,并将贯穿经济——金融保险关系发展的始终。
  在上述过程中,金融保险创新成为保证经济和金融保险之间良性螺旋式推进关系的重要环节和促进力量,其根本是金融保险资源的重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金融保险结构的变化。这种变化在客观上要求金融保险业内部的边界划分仅仅是相对的和动态的,即在保持金融保险基本功能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机构形式和业务范围将随着外部环境改变而改变,具有比较成本优势的个体在实现金融保险功能方面将通过竞争获得更多的业务领域和更大的市场份额。这种状况的市场表现就是金融保险混业经营。因此可以做出结论:金融保险混业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层次时的必然要求,是经济——金融保险匹配要求下的金融保险结构变化的自然结果。
  三、我国金融保险混业目标模式
  从理论上分析,混业经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全能银行制,即在商业银行内部设置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一方面,全能银行式的金融保险混业经营能够更好地发挥金融横向一体化和纵向一体化的优势,更充分地发挥各种业务之间的协同效应等。另一方面,由于缺少风险隔离措施,全能银行制风险防范能力较为脆弱,可能将社会公共金融安全网覆盖到非银行金融活动,为金融体系带来一定的风险。
  另一种为金融保险集团模式,又可分为以下三种子模式:一是关联型。各金融保险机构相对独立运作,在组织结构上没有联系,相互间只有形式松散的合作协议,如交叉销售协议等,一体化程度低的金融保险集团多采用此模式。二是主附型。商业银行对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直接控股,直接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和扩张。此模式由于资金运营具有高度黑箱操作性,不仅会放大经营风险,而且增大了金融保险监管的难度。三是平行型。在相关的金融保险机构之间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形成金字塔结构。各金融保险机构相对独立运作,但在诸如风险管理和投资决策等方面以控股公司为中心,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进行业务渗透。
  当前,中国金融保险体制变迁中发展效率与风险控制的矛盾非常突出。一方面,经济发展产生金融保险混业“诱致性需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经济结构、运行机制沿着市场化方向发生了显著变化,迫切要求金融保险体系与结构在市场利益的引领下进行从局部到整体的调整。另一方面,金融保险混业需要健全有效的内控和监管措施。从国际经验来看,实行金融保险混业经营至少需要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金融保险机构必须具备有效的内控约束机制和较强的风险管理意识;二是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监管能力较强,有完备的金融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和较高的金融保险监管效率。否则,混业经营不仅不能实现风险调节和分散,还可能催生更大的风险。
  在上述形势下,我国金融保险体制改革应当是在合理分工和有序竞争基础上,建立监管有力、充满活力、业务适度交叉经营的金融保险体制。从主要特点上看,平行型金融保险控股公司属于“集团混业,经营分业”,兼有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优点,其构架集规模性与灵活性于一体。通过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非金融子公司的股权控制,实现各子公司之间在资金、业务和技术上的协同合作,有利于资源有效配置和利益充分共享,提高效率和整体竞争力。因此,平行型金融保险控股公司应当成为我国金融保险混业经营发展的方向。
  四、我国金融保险混业改革的路径选择
  当前,我国金融保险市场发育程度、金融保险法律制度健全程度、金融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等方面仍处于较低层次,这要求我国金融保险改革与运行目标首先应当是确保金融保险体系安全稳健和风险可控性。为此,对于金融保险基础比较薄弱的中国而言,在金融保险体制上激进地谋求由“分”而“混”是不现实的,应当选择积极稳妥的推进步骤。
  第一步,继续保持金融保险分业经营总体格局。为减低金融保险体制转换成本和压力,应当尽量避免“一刀切”式改革,在现有法律框架和金融保险分业管制总格局的前提下,逐步允许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开展业务渗透和交叉经营,鼓励探索不同机构之间互补性、浅层次的合作关系。
  第二步,推动建立分业机构间战略联盟纽带。在不断健全规范金融保险技术、管理、制度基础的条件下,进一步放松经营管制,支持经营机构创新业务,按照市场原则在不同行业间建立非资本性的战略联盟纽带。
  第三步,适度发展平行型金融保险控股公司。按照“资源共享、风险分离”的原则,逐步调整现有法律框架,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和监管方式,建立起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严格在金融保险集团内部建立风险隔离机制,实行总体上混业经营、实质上分业经营、分业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