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完善我国农民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曾磊 时间:2013-05-29
   其次,就是尽快完善《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上规范劳动关系,加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劳动法》作为确定和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基本法律,由于受城乡分割体制等因素的影响,并没有考虑到大量农村流动人口进城务工的现象,因此,其规定的许多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无法惠及农民工这一特殊身份的劳动群体,应该根据劳动关系、就业方式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修改现行《劳动法》,并尽快制定《社会保险法》等配套法律法规。
    另外,在现有实际条件下,要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和养老等困难,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要建立并完善农民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农民工的城镇化是大势所趋,但这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城镇化过程中,一些农民工可能会因为市场、家庭以及个人素质等方面的原因而最终不得不返回农村;一些农民工可能因为经济的、文化的、环境等方面的原因而自愿返回农村。因此,为保证农民工能正常返回农村,在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同时,也应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实现城乡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相互衔接,为农民工正常返回农村提供制度保障。同时,这也是解决我国广大农民工的保障问题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之一。
    三、对我国农民工杜会养老保险实现途径的思考
    在我国现有的城乡分割二元体制条件下,要解决农民工的社会养老保障问题,应当在适当分类的基础上实行不同的政策安排。因为农民工的户籍仍在农村,并且流动性强,所以在建设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在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按农民工市民化程度对农民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分类实施的办法。在适当分类的条件下,设计不同的方案作为政策出台,来供稳定职业的农民工和无稳定职业的农民工自主选择。
    对达到规定居住年限,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较长且有稳定工作岗位的农民工,应当纳人当地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并强制用人单位参加;而对不符合条件的无稳定职业的农民工,政府可设计专门的政策来平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并结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配套实施。
    同时,在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异地转移的问题上,应当制定出可行的操作办法,允许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在农民工回乡务农的情况下,也可保留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其重新就业后再办理接续手续。
    基于农民工阶层的特殊情况,农民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设计既要保持与现行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又要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密切联系。对于职业稳定且有固定收人的农民工,由于他们大多数在城市已长期居住多年,所以应实行与城市居民相同的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并且应确保其个人帐户能在全国范围内转移;而对无稳定职业的农民工可实行按个人储存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储存型保险模式,建立其个人帐户,也要保证其个人帐户能在全国范围内转移,而且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也可以让其自由选择参加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必须坚持分阶段、逐步完善的基本原则。在农民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过程中,要体现社会保险互助互济和“社会共济”的特点,政府应该在制度设计、财政投人等方面采取更积极有效的措施。温克勒就曾经在总结欧洲国家农民养老金的财政状况时说:“没有一个社会保障机构能光依靠所缴费用来承担农民养老金的支出,它们都需要依赖政府补助和其他方式来补贴。”
    当然,针对农民工的这些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都是过渡性的,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最终消除,目前这些过渡性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然会被包括各类劳动者在内的全国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所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