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洪水问题的保险制度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戚泳锋 时间:2013-05-19

  摘要我国是一个洪涝多发的国家,由于洪涝发生具有随机性和突发性,导致洪涝灾害严重。介绍了洪水保险现状,并对建立和完善洪水保险制度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洪水灾害;保险制度;分析
  
  洪水是一种自然现象,只有当洪水威胁到人类安全和影响社会经济活动并造成损失时,才称为洪水灾害。我国的洪水灾害十分频繁,近百年来,我国发生过很多次洪水。例如:1915年珠江大水,广东、广西受淹农田94.7万hm2,受灾600万人,珠江三角洲受淹,广州市区被淹7 d;1932年松花江大水,受淹农田190万hm2,死亡2万人,哈尔滨市区受淹长达30 d之久;1954年长江、淮河大水,长江中下游受淹农田317万hm2,受灾1 888万人,死亡3万余人,淮河全流域农田成灾408.2万hm2;1981年长江上游大水,四川省138个县市受灾;1998年长江、嫩江、松花江、珠江、西江等流域特大洪水。
  有专家分析认为,近百年来,我国有过3次洪水频发期。第1个频发期是1930—1939年,第2个频发期是1949—1963年,在频发期内7大江河几乎都发生了特大洪水,有的江河甚至连续出现特大洪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正处于第3个洪水高频期,相继发生了1991年淮河和太湖大水,1994年西江大水,1995年辽河大水,1996年长江中游,珠江及海河大水,1998年长江、嫩江、松花江大水。我国频发的洪水给国民基础设施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重损失。因此,如何最大程度地减少和化解洪水的危害,建立和完善洪水灾害保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的课题。
  1洪水保险现状
  洪水保险并非新事物,国外早已有之。美国早在19世纪末就已开始对洪泛区内居民和企业进行财产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逐步形成了洪水保险方面的相关理论。洪水保险在英国、法国、日本等一些发达国家也得到了推广和应用。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匈牙利、印度和菲律宾等也在陆续研究和实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及进展[1]。
  我国水利及保险等有关部门早已认识到洪水保险的重要性。1988年国务院《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中明确指出,相关的省级人民政府可选择受益范围明确、发生洪水机率较多的蓄滞洪区,可以试行防洪基金或洪水保险制度。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强调,积极开展洪水灾害损失保险研究,建立有效的洪水灾害损失保险体系,化解蓄滞洪区洪水灾害损失风险,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提高社会和群众对灾害的承受能力。
  但是,由于我国防洪减灾历来比较注重工程措施,洪水保险的理论和实践在我国发展较为缓慢,尚处于初步研究和探索阶段,洪水保险制度在我国尚未正式建立,相关的政策法规还不完善。我国还没有制订出专门的洪水保险法规,而现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只有原则性规定,即“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对洪水保险的地位、作用、保费的征缴以及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未做出规定。此外,由于我国洪涝灾害比较频繁,承担洪水保险的风险很大,保险公司对开办洪水保险的积极性不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