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内银团贷款协议中的交叉违约条款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请联系更改 时间:2013-02-15

 四、交叉违约条款的具体内容

  交叉违约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债务人存在不履行其他债务的行为,并因此被认定为违反了本银团贷款协议。可见,交叉违约条款通常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债务的性质、债务不履行的主体以及债务不履行的性质。现分述如下:

  (一)债务的性质

  此处所谓的债务性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借款人不履行何种债务才能触发交叉违约条款。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将“债务”界定为“任何义务”。这意味着,借款人对任何义务的不履行都将被视为违反了本银团贷款协议。这种界定对借款人的要求极为严格,“仅适用于需要对借款人严密控制的特定借贷协议”。第二种做法是将“债务”界定为“负债”,并在银团贷款协议中对“负债”的范围作详细规定。这种做法对借款人的要求较第一种做法宽松,但仍有不当干预借款人经济自由之嫌。第三种做法是将“债务”界定为“借款项下的债务”。相对于前两种界定,该做法对借款人最为有利。原因是,这种界定“将借款人正常营业中的债务排除在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之所以要做这种排除,是因为经营方面的债务有别于借款方面的债务,它丝毫不表明借款人信用的下降,将其包括在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内“是不合理的”。

  在上述三种做法中,第一种做法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贷款行的利益,但与目前资本市场的供求关系不符,也与诚实信用原则有违;第二种做法对借款人的限制虽较前一做法有所放宽,但仍有不妥之处;而第三种做法则兼顾了贷款行防范贷款风险的利益需求和借款人对经济活动自由的渴望。相对而言,第三种模式是比较可行的。

  (二)债务不履行的主体

  这一问题的核心是,交叉违约事件的发生应以何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即交叉违约条款中的“债务人”除借款人外,是否还应包括借款人的子公司或保证人。对此,一般的观点是,“如果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已将借款人的子公司或保证人的信用考虑进去,则可将之纳入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否则,不应将此款扩展至子公司和保证人。”这意味着,借款人不仅要对自身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负责,也要对其子公司或保证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承担责任,即任何一方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均可构成交叉违约事件。

  将借款人的子公司纳入“债务人”的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均未引起争议。这是因为,“子公司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公司,但仍与母公司存在紧密的经济联系,一旦其破产,必定会削弱整个集团的经济实力,同时也会对母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极大的损害。”但有学者对将借款人的保证人纳入“债务人”的范围持保留意见,认为“从法理上讲,保证关系相对于贷款关系,具有附从性。一个信誉良好、经营有方的借款人,因保证人在其它业务上的一笔欠款而构成交叉违约,遭受加速到期宣告,这显然不尽合理,对借款人的正当利益有所损害。”

  综上所述,在一般情况下,交叉违约条款中的“债务人”仅指借款人,但在贷款行于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时将借款人子公司的信用一并纳入考量的情况下,借款人的子公司也应摄入“债务人”的含义之内。至于借款人的保证人是否应包括在“债务人”的范围之内,则需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权衡借贷双方的利益状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实际上,现在已有交叉违约条款规定,只有保证人在其他业务上的欠款额达到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中构成违约的欠款额的数倍以上时,才构成交叉违约。

  (三)债务不履行的性质

  这里所称的债务不履行的性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何种债务不履行行为才构成交叉违约事件。与上述的债务性质问题一样,对此问题也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将借款人的任何未履行债务的行为均视为交叉违约条款中的“不履行”,进而构成交叉违约事件。这很可能意味着,“在一项未履约行为并不导致其他债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也可能触动本协议项下的交叉违约条款。”第二种做法将交叉违约条款中的“不履行”界定为“未支付”。所谓“未支付”是指在无担保的银团贷款协议中,借款人未支付其他协议项下的到期债务的行为。第三种做法规定,任何可以导致加速到期的未履约,均构成交叉违约事件。

  一般地说,第三种做法较前两种做法对借款人最为有利,在实践中也最为常见,但仍有不足之处。实际上,“未履约”本身是一个含义宽泛的概念,并未为借贷双方提供可操作的指引,即使在其之前加上“任何可以导致加速到期的”一语,也是如此。这种界定实际上赋予贷款行以极大的自由,使其得以对借款人轻微的“未支付”行为即挥舞交叉违约的大棒,进而干预借款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可见,该做法仍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且与资本市场供求关系的现状不符,也未能回应平衡借贷双方利益的呼声。“社会的需求就是一切新生事物发生、发展的基础。”因此,借贷双方应根据变化了的客观情况对第三种做法进行改造,具体方法是:明确构成“未履约”的最低程度,即借贷双方应在银团贷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在其他借款项下的债务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构成交叉违约事件,贷款行方可援引此条款,并采取宣告加速到期等措施。实践中一般通过“限额”将此处的“一定程度”具体化,并采用固定限额制和动态比例制来确定“限额”。固定限额制,即借贷双方在银团贷款协议中先设定一个明确的数额,并约定,如果借款人在其他借款项下未履约的数额达到该数额或以上,贷款行就可以启用交叉违约条款。至于该数额的大小通常取决于贷款数额与借贷双方的谈判地位。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明确和便于执行,不足是未充分考虑借款人在未履约时的具体资产状况。动态比例制,即借贷双方通过动态的比例确定最低限额。在这种方式下,“比较常用的标准是对借款人的所有者权益与法定公积金乘以一个比例(通常5%)来计算起算金额。”该方式的长处是可以根据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及时调整,缺陷是按照该比例建立的最低限额存在与借款人财务状况不符的可能性,以致该方式失灵。两种方式各有优劣,借贷双方可选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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