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叶胜男 王艳华 时间:2014-10-06
  摘要随着经济生活的深入发展,信用卡诈骗罪的频发,学术界对于这一犯罪众说纷纭,本文试就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剖析,主要围绕刑法中信用卡概念的定性、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展开相关讨论。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 电子支付卡 借记卡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信用卡诈骗罪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借信用卡非法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的,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随着经济生活地深入发展,信用卡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信用卡诈骗之类的经济类犯罪频发,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打击犯罪,笔者试就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信用卡”的概念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了《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其中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货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我国公民普遍使用的借记卡也属于信用卡,因为借记卡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的功能。使用借记卡实施诈骗行为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此之前,对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一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多分歧,刑法中的“信用卡”一直没有定论,而且在上述立法解释出台之前,刑法理论上对于使用仿造的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骗取财物的,是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还是以普通诈骗罪论处,也是众说纷纭。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金融机构并未严格区分信用卡和借记卡,习惯上信用卡包括借记卡,但是,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27日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方法》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借记卡不再属于信用卡。立法解释公开后,借记卡属于信用卡在法律上已经没有疑问。刑法理论研究仍然对于此定性存在疑虑,这本身无可非议,正是学术理论上存在争鸣才可代动中国刑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其中一个非常响亮的反对声音就是:“信用卡具有特定的含义,刑法之所以单独规定信用卡诈骗罪,而没有将其并入金融诈骗罪,一条重要的原因是信用卡具有其他金融凭证所不具备的透支功能。借记卡不同于信用卡,银行卡也不同于信用卡,借记卡可以说是1999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新增加的一种银行卡,因此,借记卡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行为人使用虚假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借记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可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这种说法强调了信用卡具有特定的含义,具有透支功能,而借记卡没有这种透支的功能,所以,借记卡不应当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因为刑法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第二位的法,当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在刑事领域无法发挥作用的时候可是得以实施。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1996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广义的信用卡)为是现行刑法的规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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