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组织结构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邓小勇 时间:2013-02-15
  (三)部门内存在“道德风险”
    监管“俘获说”认为,监管措施在实行之初可能还是有效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被监管者变得对立法和行政的程序极其熟悉时,情况开始变化,监管机构会逐渐被它所监管的行业控制和主导,被后者利用来给自己谋求更高的收人。金融业是个高回报率的行业,资本的逐利性,使得拥有特许经营权的监管者,特别是一些监管高层容易与相关金融机构形成庞大的利益链条,2008年6月证监会前副主席“王益事件”以及受“王益事件”连带出来的“肖时庆”案、“涌金系”案就是例证,这严重削弱了防"i周的效果。
  (四)部门的行政色彩过于浓重
    在进行监管协调时,协调的主体过于单一,都是政府性公共监管部门,协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重,私人监管部门,如独立资信评级机构,新闻媒体等没有参与其中。参与协调的主体过于单一使得协调的内容过于狭隘,协调的信息不充分也不全面,隐藏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降低了协调措施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措施建议
    由于公共监管存在问题,本文认为进行金融监管协调应充分发挥私人监管机构,如独立的评级机构,体等的作用,将公共监管与私人监管相结合,建立公一私复合监管的组织结构。
    1、要放宽独立评级机构参与监管评级的限制,鼓励其参与金融监管协调。信用评级应该是个包括多个角度评价的体系,不同的评级机构评定的侧重点不尽相同,从各自的角度对金融机构做出评价也不一样,这样才能够促成对金融机构全方位认识。针对我国独立评级机构的现状,本文认为一是要进一步为资信评级机构的发展创造条件,放宽商业评级机构的市场准人限制,打破“玻璃门”和“弹簧门”,或者适当引进境外著名评级机构进行参股,提高我国资信评级机构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二是保证资信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完全按市场来运营。
    2、要重视网络媒体的监督作用,可以赋予这些社会中介机构直接向相关监管部门呈送意见的权利,并为其开设呈送意见的专门渠道,以便保障社会监督不受政治因素的左右和干扰。
    3、完善现有的联席会议安排。一是要扩大联席会议制度的参与主体,可以建立既包括公共监管部门,如“一行三会”,又包括私人监管部门,如独立评级机构,媒体等的广泛联席会议制度。二是要增强联席会议制度的权威性,以立法的形式赋予联席会议制度法律地位,联席达成的安排法规化,以便具有硬性约束力。
    4、发挥金融协会的作用。各金融机构通过统一的金融协会进行自律,行同行监督,建议协会负责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利用该系统进行信息采集,处理分析并与各监管主体的监管系统实现联结共享信息。这样有助于中央银行及各监管机构全面掌握金融市场情况,及时调整监管的重点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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