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雅杰 时间:2014-06-01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关于引起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信用权重视程度不够。信用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它既是人格权的一种,同时也具有财产权性质,是一种无形资产。构建完善的企业信用法律体系的首先应加强对信用权和信用机制的保护,同时要求企业充分履行诚实守信的义务。企业管理学中对商誉、品牌的重视,在法律上体现的就是对企业信用权的重视。尽管我国很多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高度重视企业的商誉、品牌,但由于认识程度的问题,很难将之与信用及信用权相联系。同时,由于绝大多数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仍处于资本原始积累期,以逐利为目标的经营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容易被资本所诱惑,将商誉和信用抛之于脑后。实践证明,越是重视信用权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信用度就越高,收益也会同时增加,履约能力和偿还债务能力也随之增强。对政府而言,需要改变以往监督乏力的做法,在肯定企业信用权并对其充分保护的同时,对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商事主体(企业)信用资格应作出明确限定。
  二是过分强调隐私权保护。建立完善的企业信用法律制度,有关企业信用公开的问题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既然企业信用权是市场经济主体虚拟人格的组成部分,它就应当具有公示性,能为其他人所知晓。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除了政府要求的部分内容外,对于商业秘密等隐私权过于强调,导致在构建企业信用法律制度过程中,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程度不够,真实性也大打折扣。这种情况下,不仅征信机构与信用评估机构的工作难度大大增加,评估结果可靠程度也大打折扣,而且容易使部分企业打着隐私权保护的名义,暗地里从事一些违法犯罪的经营活动。
  三是偏重于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信用越高,风险越小;反之风险越大。建立完善的企业信用法律制度的另一个根本目的就是要建立健全的信用风险调节机制。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为了创建一个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我国在《公司法》等法律中对企业失信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使市场经济活动中失信企业受到了相应的惩罚。但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有的关于失信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市场的需要,严重制约了对企业信用风险的调节功能。而国外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除法律外,还采取了各种行之有效的担保手段,借助社会化的担保机构等第三方的力量,来减少投资领域和交易领域内的各种信用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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