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从税收公平角度看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全面性改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3-02-26

  2 部分应税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偏低
  在2006年和2008年两次调高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之后,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严重偏低的不合理状况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然而,由于其他所得项目如劳务报酬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在近十几年来均未作任何调整,结果又导致工薪所得与其他所得之间的税负严重不公。如,假定甲、乙两个纳税人每月的收入均为5000元,但是,前者收入为工薪所得,后者为一次性劳务报酬所得。根据税法规定,甲每月应纳税额325元,乙每月应纳税额800元,乙每月比甲多缴纳所得税475元。可见,同属于勤劳所得的两个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严重不公,加剧了收入分配矛盾。
  (三)税率结构设计不合理,导致部分应税所得项目之间的税负严重不公
  1 生产经营所得的税负明显高于工薪所得税负
  在现行的税率结构中,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所得)是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工薪所得适用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虽然后者的最高边际税率45%远高于前者35%,但实际上,前者的税负往往要远高于后者。如,对全年工薪所得为9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为8000元)的多数中产收入阶层来说,其年纳税额为9900元,适用最高税率为20%;而对全年生产经营所得为96000元的个体工商户来说,其年纳税额(费用扣除按表1中的方法)为13410元,适用最高税率为35%。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比工薪所得多缴纳税额3510元,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比工薪所得高出15%。实际上,现行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为960000元的居民企业也只适用25%的基本税率。可见,这种不合理的税率结构导致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严重不公,具有明显的歧视“生产经营所得”之嫌,与当前我国鼓励“全民创业”的政策相悖。
  2 勤劳所得的税负有时会远高于非勤劳所得的税负
  现行税法对工薪所得和各类生产经营所得都是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对劳务报酬所得还有加成征税规定,但对利息、股息、红利、中奖等所得则实行20%的比例税率。在这种税率结构下,可能会造成勤劳所得的税负要远高于资本性收入或偶然所得的不合理状况,出现一种逆向调节作用。如某个人在购买彩票时中奖500万元,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应纳税额100万元,而具有相同所得(指全年所得)的个体工商户或取得工薪的纳税人,则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分别为35%和45%,应纳税额分别为147.235万元和205.47万元。可见,生产经营所得和工薪所得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分别比中奖所得高出15%和25%,应纳税额分别达到中奖所得者的1.47倍和2.05倍。这种勤劳所得的税负要远高于非勤劳所得税负的不合理税率结构,从根本上违背了税收立法精神。

 (四)税收征管不力,导致个人所得税公平缺失加重
  1 没有真正将自行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制度落到实处
  现行税法并没有强制要求所有纳税人都必须自行申报纳税,所以,主动申报纳税的个人非常少。而且,即使主动申报,其纳税申报质量也不高,瞒报、不报的情况相当普遍。对于代扣代缴制度,尽管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但作为一个部门性税收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加之对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明确,导致部分代扣代缴单位的领导不够重视,一些应税项目的代扣代缴责任难以落实,故意漏扣漏缴的现象屡见不鲜。这样,必然会造成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不公平。
  2 未建立起严密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
  近年来,税务部门逐步加强了对高收入群体的重点税源管理,推行了全员全额管理办法,初步建立了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但是,这与严密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建设还有很大的差距。目前我国个人收入财产登记制度仍未建立,许多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现金形式实现,特别是 银行、工商、海关、房产等相关部门都没有与税务部门形成计算机联网,甚至国税与地税部门之间都没有实现计算机联网。所以,税务部门根本不可能完整、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收入和财产信息,使许多收入渠道广、隐性收入多的高收入者偷逃税现象难以得到有效控制。这部分偷逃掉的大量税款成为许多非工薪高收入者暴富的一个重要原因。相反,工薪阶层的工资单比较透明,应纳税款一般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结果造成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主要管住了工薪阶层,个人所得税调节贫富差距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甚至还起到了逆向调节作用。
  3 对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处罚不力
  近年来,我国加强了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对偷逃税的个别典型“明星”、“大腕”进行了打击,使一些高收入者的偷逃税行为有所收敛。但是,可以看到,真正受到严厉查处的高收入者寥寥无几。因为,需要缴纳较高个人所得税的高收入纳税人,一般都是具有一定地位和名望的各种“名人”、“权贵”,税务部门在查出他们偷逃税时大多只是要求补缴税款,很少会采取严厉处罚措施,有时甚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事。这也使得一些高收入者认为偷税被查出后顶多是再补缴税款,不会有其他更多的麻烦,从而造成偷逃税现象难以得到有效抑制。
  四、依公平原则改革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构想
  在借鉴国际经验和立足国情的基础上,依据税收公平原则,按照“转变模式、调整税率、规范扣除、强化征管”的思路,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进行全面性改革,提高其公平性,充分发挥其调节功能,实现社会公平目标。
  (一)转变税制模式,消除“先天性”公平缺失
  在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分为三种类型,即综合税制模式、分类税制模式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又称混合税制模式)。这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综合税制模式最具有公平税负的优势,但对相关征管条件和配套措施的要求很高;分类税制模式的公平性最差,但对征管约束条件相对宽松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兼具前两者的优点,既能在较大程度上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又能适应税收征管和配套约束条件不是很完备的税收环境。目前,除少数发达国家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和少数发展中国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外,大多数国家都是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
  从现实国情看,经过十几年的个人所得税实践,我国很多公民的纳税观念得到明显增强,税收征管现代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银行存款、房地产、汽车等实名登记制基本建立,个人(特别是高收入群体)收入监控体系初步建立。因此,当前我国应尽快为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创造征管条件。实际上,十六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已提出“改进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这一改革目标。主要建议是:(1)对个人取得的普遍性、经常性所得实行综合征收办法,即将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1年)的各种经常性所得,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性收入、财产租赁和财产转让所得等进行加总,减去法定减免额和其他扣除项目金额,就其余额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以调节收入分配差距。(2)对个人取得的一次性、偶然性所得实行分类征收办法,即将个人的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继续实行分类征收办法。
  (二)调整税率结构,实现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税率结构设计的科学合理,是实现个人所得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重要环节。从国外个人所得税制的发展趋势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按照“降低税率、简化税制、扩大税基”的原则进行税制改革,主要内容就是降低税率,减少累进档次。在对个人的综合所得进行课税时,各国采用的累进税率档次一般不超过6级,多数国家采用4级税率;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一般在35%至50%之间(如表3)。
  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税负水平状况及改革的政策目标,建议改革后的个人综合课征所得采用5%一4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如表4)。与现行工薪所得累进税率相比,改革后的综合所得累进税率有四个主要变化: (1)将原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简化为5%~4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减少了4个税率档次,降低了最高边际税率,有利于提高税收效率。(2)将原适用5%低税率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6000元大幅提高至24000元,壮大了适用5%低税率的低收入群体。(3)大幅度降低了中等收入群体所得额在60000元至120000元之间的税负水平(即由原边际税率20%降低至10%),有利于提高中等收入群体收人。(4)适当降低了所得额在120万元以上部分的最高边际税率(即由原45%降低至40%),这有利于调动最高收入群体进一步发展生产和扩大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总之,改革后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和税负水平更趋公平合理,有利于充分发挥其调节功能,促进社会公平。同时,税率结构大大简化,有利于提高税收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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