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对我国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进行监管的浅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大景 时间:2013-03-14

    【摘 要】文章首先介绍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发展历程,之后明确了我国证券监管的主体;主要论述证券监管者失灵以及应对失灵而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证券监管 证券法监管失灵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发展历程
    我国证券监管体质呈现出阶段性的演进特征,并以政府监督主体的演化为主线。
    第一阶段:(1992年5月以前):多头分散监管时期,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导,国家计委、财政部、体改委等多方参与格局。
    第二阶段:(1992年5月~1997年年底):1992年国务院设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为“证委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为“证监会”)。其中,证券会为市场主管机构,证监会为具体执行机构。1993年后,国务院进一步明确授权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全面监管。
    第三阶段:(1997年年底~至今):国务院决定将证委会与证监会合并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同时将中央的证券监管职能交由证监会同意行使,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改组为证监会派出机构,由证监会垂直领导。
    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期货两级监管体制
    基本建立。证监会负责全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区域内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服务机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地方证管办和特派员办事处、证监会专员办事处根据授权和职责分别监管。
    二、我国现行证券监管体制概述
    2005年10月修订的《证券法》确立了我国现行证券监管体制,其核心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
    1.实行证券与银行、保险、信托业分业管理。《证券法》第六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实行全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证券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3.实行以政府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证券法》第八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综上,可以得出,我国证券的监管主体便是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三、对监管者进行监管的必要性
    本文的监管者包涵两层涵义:第一层是指监管者本身,即作为单个的个体的“监管人”;第二层是指作为团体法人的政府机构,在中国即为证监会。监管者之所以需要监管是因为存在监管失灵,这种失灵的原因主要是来自于监管者本身的行为失范和制度设计的缺陷。具体来讲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监管者“经济人”本质。监管者自身始终处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拉锯战”中。一方为作为公务员他,这个“他”要求自己必须时刻以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准则行事,另一方是作为经济人的他,这个“他”要求自己应当以自己利益最大化行事,因此,政府监管者就未必一定是公共利益的天然代表者,极可能出现“寻租”现象,从而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手中的工具,而此时的政府监管就会偏离和牺牲公众利益,便不能够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状态。
    2.证券监管的“内部性”。所谓“内部性”是指:政府活动并不仅仅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各部门都有自己的组织目标。因此在监管过程中,就会出现为了部门利益而放弃公共利益的现象。这已经被实践所证实,比如美国的SEC在“安然事件”曝光前,中国证监会在“银广厦事件”被揭露前,都是采取了保守的监管姿态,而没有给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严格的监管,导致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信息虚假、信息不完全等现象大量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