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对我国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进行监管的浅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大景 时间:2013-03-14

    3.证券监管地位的垄断。证券监管和政府一样,在中国处于完全的垄断地位,它们所提供的服务不像市场上的服务具有可选择性,几乎不存在淘汰的危机意识,而公众也无法很准确的判断它的有效性,因而监管者也就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4.作为制度滞后性的天然局限。即一项监管措施从制定到实施,往往需要一个过程,而且也需要一个长期性的稳定实施过程,但在这段时间里,市场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又需要实施相反的调控措施。例如,在制定政策时,需要的是扩张性财政政策和膨胀性货币政策,但当政策实施时,经济可能已经走上了复苏的轨道。由于这种监管时滞的存在,证券监管制度往往会落后于证券市场的变化。因此,有时制定出来的监管政策本身是缺乏效率或者是错误的,从而引发证券监管失灵。
    四、对监管者进行监管的措施
    1.加大监管者的违规成本。具体来说,就是完善对监管人员失职行为进行制约和惩罚的相关法律和制度,加重对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我国《证券法》有关监管人员违规法律责任有以下两条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监管人员违规操作的法律规定存在至少两个方面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过于笼统、概括,这样便大大降低了法律责任的威慑性,从而增加了监管者的违规操作可能性。
    2.监管行为和发展行为分离。在我国的证券监管过程中,证监会常常会以“救世者”的身份出现,这种一边做监管一边做发展的模式是不可取的。由于监管和发展很难实现衡平,这一对矛盾本质上说就是“效率和公平”问题,造成在监管主义盛行时,投资低迷,在发展主义盛行时监管缺失的局面。因此笔者构想,应该恢复证委会和证监会两个部门的局面,前者一心一意求发展,后者全心全意搞监督;从部门上下级关系上来说,二者应该应处于平等地位,但证委会受证监会监督,但证监会具有更多的特别权力以保障其监督权的顺利实施。也有人提出,证监会做好“惩恶”,而将“扬善”的事情留给市场去做,但显然,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和证券市场仍处在初步的发展阶段,还不能完完全全自由化竞争,政府的引导和规范是必要的。
    3.设立人大监管制。我国证券监管主体权力设计不合理,在大成都上,证监会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这样一种权力设计势必会导致权力失控和权力滥用。此时就需要人大来以“权”制“权”。人大常委会可对证券监管者建立专门的委员会。建立责问制,对证券监管进行持续监督,以保证其权力在适当范围之内。
    4.建立健全司法监督程序。司法监督程序的介入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即对证券监管者的违规监管行为造成的损失从而产生的诉讼纠纷进行妥善处理的程序。在我国,行政诉讼总是处于法律的灰色空间,很多本应进入法律途径解决的案件往往以“和解”、“私了”而终结,虽然这样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但是从长远来看是不利于我国行政机关和行政法的发展的。因此,建立健全监管者违法的诉讼监督程序无论是我国证券业还是监管制度本身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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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沈楠,宋鹏举.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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