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昌豪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以其独特的方式,一直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重视。在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加强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起着积极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本文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来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工作,从而更好地加强和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

  论文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 调解工作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同时有别于单独的刑事与单独的民事诉讼的特别的诉讼形式,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结合,设立的宗旨是在程序上方便涉及刑事案件中的受害当事人进行诉讼,追回自己因刑事受害人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司法制度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相冲突,不利于切实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相对独立地位、强调受害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的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赔偿范围仅仅限定于直接的经济损失,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否定了独立民事诉讼中的全面赔偿原则。
  (二)请求赔偿范围和标准存在局限性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产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的名誉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附带民事诉讼仅限定于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仅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直接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排除在外。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间接损失。这一规定无论从程序或实体将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标准作了严格限制,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与受理规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也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但如何提起,什么时候提起,能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于受害人在侦察、起诉过程中提起的怎么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经告知仍不提起,能否提起独立民事赔偿诉讼等,这些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利于操作,且缺乏可操作性。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缺乏强制规定,导致被害人的诉权常被忽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里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为怕麻烦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审判合并审理有损受害人的诉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审判的合并审理在运作中存在着不合理因素,合并审理的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浪费,提高办案效益。但合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对刑事证据享有举证、质证、听证、认证的权利,仅对民事部分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而代表国家利益的控方检察院,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无论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以刑事审判为中心,甚至受害人对有关犯罪事实、定性、质证、认证的辩论权也被完全剥夺或限制。损害了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被动与局限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的差异,直接导致赔偿数额的差异,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困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到刑事法律体系的限制,赔偿少之又少,而独立的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受害人一方坚持依照民事法律体系赔偿,而被告人一方则坚持依照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照现行的刑事诉讼的赔偿制度,赔偿额大大缩小,独立民事案件的赔偿额则成倍增加,导致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很难平衡。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