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诉法修改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陆冬年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在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责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强化,主要表现在对审查逮捕条件和程序的明确和完善、以及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新规定。这次修改,无疑增加了审查逮捕工作的工作量和难度。
 
    论文关键词 审查逮捕 影响 应对

  新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并对审查逮捕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逮捕条件和程序,以及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面的新规定,对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作为基层检察机关的干警,应当及时地作出调整,以尽快适应并运用好新刑诉法。

  一、对审查逮捕工作的新规定

  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这次关于逮捕措施的修改,首先体现的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从一律“严打”向“宽严相济”的转变,同时也是总则“保人权”的一种落实。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逮捕条件。修改后的刑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由此可见,新刑诉法在逮捕措施方面作了三项很重要的修改:一是在逮捕必要性方面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二是对“应当逮捕”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三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应当”逮捕修改为“可以”逮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是否适用逮捕问题上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第一,增加了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此规定在赋予检察机关对是否讯问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从提高逮捕质量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又规定了“必须”讯问的情形,防止错误批捕。第二,增加了审查逮捕阶段证人、律师的参与。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规定增设了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减少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行政审批色彩,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彰显程序正义。
  三是增加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与修改后的刑诉法提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相符,且有利于解决实践中一押到底、羁押率过高和超期羁押等长期存在的问题。但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丞待完善。首先,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规则,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审查方式、审查程序等问题;其次,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的实体性标准,建议依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最后,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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