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的法理学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曦  时间:2014-08-22
   因此,我们认为,信息自由化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指发布信息的自由,一方面是指获得信息的自由,即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这两者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说和知的权利。而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则在于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人们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即产生相当的矛盾与冲突。 
  关于如何协调隐私权与信息自由化之间的冲突,学者提出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损害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则应以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 
  2、权利协调原则。即在隐私权和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 
  3、人格尊严原则。即公民或新闻报刊对于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个人的隐私,但不得以伤害人格尊严为目的。 
  (三)隐私权保护与经济发展 
  信息自由化对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巨大推动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大量的商事活动和金融贸易都是通过网络开展的。多数商业组织和机构都清楚地认识到通过网络搜集信息的重要。 
  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主持的一项抽样调查发现,在1400个被抽查的网站中,90%的网站收集访问者的个人资料,而其中只有14%的网站告知到访者采集的信息将被如何使用。造成这一现象一方面是因为由于没有正式法规的制约,许多商业网站得以通过不公布隐私保护政策的手段,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获取利润并且逃避制裁;另一方面是由于没有相应的机制保证自我规范的实施。因此,有必要进行正式的立法规范以确保网络隐私权得到保护。 
  对于如何在满足的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了一个立法模式构想。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原则:1、知会——网络信息收集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何种信息将被收集以及这些信息将被如何使用;2、选择权——网络信息收集者应当提供消费者选择的机会和有效的手段以限制个人信息的重复使用;3、“通道与参与”——网站应当提供消费者适当的通道以进入个人信息资料库,并使他们有机会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正;4、“安全与完整性”,网站应当采取有效手段保证所收集的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和完整性。 
  四、几点建议 
  信息时代的隐私权的特殊性决定了保护隐私权的原则是力求平衡——既要保证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又不能使隐私权成为信息自由流通从而发挥其经济价值的障碍。隐私权是我国法律长期忽视的盲区,保障信息自由流通是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对此进行法律约束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受到社会的实际经济生活条件的制约。 
  与我国的互联网以及与之相关的产业日新月异地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法律在对与因特网有关的立法上的严重滞后。眼下我国在对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上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保护: 
  (一)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在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对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是对隐私权予以保护的前提。 
  (二)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规。在法规中明确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收集、处理和处分程序,网络经营者和用户对个人信息的权利义务,个人数据的使用,个人数据的披露和公开,以及侵权救济方式等。 
  (三)通过采取行业自律的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收集、利用、交易方面的行为,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行业自律也是许多国家保护隐私权的一个重要原则。 
  (四)应提高网络用户的隐私保护意识,进行自我防范。每个网络用户者应当意识到自己拥有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受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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