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国防动员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何冰 王喜民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在预防职务犯罪由一般领域的研究需要不断走向特殊领域的研究时,对职务犯罪的危害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的方法、路径、手段、形态要有针对性的思考,在这里主要谈国防动员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路径选择问题。

  论文关键词 国防动员 预防职务犯罪 路径

  从社会学角度看,犯罪是长期困扰人类的一种社会顽疾,自从国家和法律诞生后,就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几千年的人类历史,就是通过惩罚和预防两种方法应对犯罪。在这里主要谈国防动员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路径选择问题。

  一、在国防动员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意义

  国防动员又称为战争动员,是一个国家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机制之一,也是解决军事物资供求矛盾的必然选择。国防动员涉及政治、武装力量、军事经济、国民经济、人民防空、交通运输等诸多领域,贯穿平时和战时,该领域发生职务犯罪,轻则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应急应战工作的顺利开展,重则影响战争的取胜和国家政权的稳固。抗日战争期间,国民党四大家族利用担任政府高官的机会大发国难财,就是典型的战时国防动员领域职务犯罪,直接动摇了国民党政权的统治基础,其中的教训现在仍值得我们深思。因此研究国防动员领域的职务犯罪预防,对于应急应战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预防犯罪是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众多的部门法中,虽然刑法具有预防犯罪的先天属性,但预防犯罪的问题不仅仅是刑法解决的问题,预防犯罪的理念应纳入社会的所有制度。从我国立法实践看,大部分法律包含有法律责任的相关章节,如《国防动员法》第13章就专门对违反该法设定了法律责任,但针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则比较原则化。国防动员因其所属领域的特殊性,法律依据少、政策性强,容易产生职务犯罪,该领域职务犯罪对战争胜负和军队遂行多样化任务的完成影响大,关乎战局和政权稳固,因此该领域预防职务犯罪需要引起我们更多的关注。
  从法律关系上讲,国防动员的主体是国家(由各级政府、军事行政机关代表参加法律关系)。我国《国防动员法》第九条就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国防动员的客体包括国家拥有和可以被利用的一切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任务、主体的特定性以及客体的广泛性,决定国防动员是一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国防动员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时效性、地域性,因此法律赋予动员中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此时公权力就成为一种“强权”。公权利对私权利的剥夺是最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领域,这就像近年来因为强拆问题引起的重大社会问题一样。国防动员领域,现有法律没有对公权力进行足够限制,私权利难以寻求权利救济,动员中对私权的剥夺和限制则更加容易导致职务犯罪,比如说战时过度动员问题、强行动员问题、超时动员问题、以动员之名进行经济犯罪问题,不仅会造成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重大财产损失,而且也会延误动员进行,影响国家政权稳固,对国家的安全利益造成重大伤害。面对动员领域涉及的诸多重大经济利益,在国防动员这种“强权”下,深入研究国防动员领域对职务犯罪的预防就显得更加重要。

  二、国防动员领域职务犯罪种类分析

  国防动员领域的刑事犯罪,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负责国防动员的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军事机关相关人员;二是担负国防动员任务的自然人,包括预备役人员、受征用的民用资源的所有人或受益人、担负国防动员勤务的相关人员等。国防动员涉及人、财、物,因此该领域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秩序和财产,部分涉及到人身权利。根据国防动员领域犯罪的主体和客体分析,从刑法上看,所触犯的职务犯罪主要有以下罪名,如: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等。在这些罪名中,有一些是比较显性的,如非法拘禁罪,但更多的是具有隐蔽性的、难以发现的职务犯罪,如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职务侵占罪等。虽然国防动员领域可能涉及到的刑事犯罪种类很多,但《国防动员法》中的关于法律责任,大量而详细的规定了强制履行、限期改正、罚款、行政处分等违法处罚形式和标准,对于其中的犯罪问题仅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防动员法关于犯罪的相关规定,对预防该领域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起到的作用是远远不够的。一是动员是不断发展的,在该领域就会有新的犯罪形态的产生,但刑法具有滞后性,仅仅依靠刑法条文来约束和预防国防动员领域犯罪,还不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二是国防动员具有行政主导的特点,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资源占有上的不平等,导致公权力寻租容易,私权利救济难,在战时动员中表现更加明显,更是容易导致职务犯罪的发生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困难。三是国防动员不仅涉及人、财、物的征用、补偿和复原,更涉及通过怎样的程序来进行动员的问题。但国防动员程序法的缺失,难以在国防动员中发挥“程序公正”的应有之意,这样就容易造成过度动员、超时动员,以动员之名侵占公民财产等,导致职务犯罪。四是补偿标准和办法不足,如《国防动员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适当补偿。”但是该法对补偿标准和方法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就会造成“动员容易复原难,征用容易补偿难”的现实困境,容易发生借动员之名实违法犯罪之实的职务犯罪,可能会与公民的个人财产性利益产生冲突,造成公民财产损失,更不利于依法有效调整复杂的因动员产生的多种利益关系,特别是物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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