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驳刑事诉讼目的之双重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何孟佳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公检法三机关的任务在表述上没有太大的变化,可是“保障人权”与“正当程序”的价值已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显现出来,并呈一种良好的趋势生长。目前在理论界,主流的观点在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法,是维护正当程序的限权法。本文的目的在于重构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为诉讼目的范式的新刑事诉讼法和新刑事诉讼法学。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双重性 保障人权

  大体上看,在我国有关刑事诉讼的目的研究大概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惩罚犯罪”时期;二是“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时期。而这两种主张最早由美国学者帕克提出,即正当程序说与惩罚犯罪说,后经台湾学者李玉娜引入台湾,被大陆所借鉴。提到刑事诉讼,大陆的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台湾地区的有关制度,而台湾地区的有关制度受到了日本的很大影响。在80年代末,日本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已经形成一个三足鼎立的局面:坚持德国法中的实体真实;或在美国法的影响下主张“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并重;或表示彻底与德国法决裂,仅仅以“正当程序”为核心价值观,并且为其最终目的,即偏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一、“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关系

  任何目的都由其自身的价值所决定。那么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究竟是什么?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凝结在整个程序中控辩审三方共同劳作的结晶,这是“客观意义”上的价值。而“主观意义”之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主观评判的结果,刑事诉讼这个程序作为一个客观存在。总体上讲,刑事诉讼分为两种价值:即工具价值与内在价值。 无论对于何种利益集团,其工具价值在于发现实体真实,还原案件真相,达到实体上的公平正义。这无疑是最理想的诉讼结果。而其内在价值在于其本身的正当性,即前文所述“程序正义”。其主要体现在为了保障程序的完整性与正当性而适度的排除实体真实。任何选择同时都意味着放弃,当然,程序正义的代价就在于“失不辜”,美国震惊全球的辛普森案件、米兰达案件等皆如是。既然出现了这两种价值,那么应当如何权衡?笔者认为,应将两者都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彼此制约与钳制,视为一个统一的生命体,切不可将其割裂而只取部分。更进一步说,就是切记不可一味的追求实体公正,为了有效的打击犯罪而忽视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程序正义的背后不仅仅是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同时也体现了人道与伦理,忽视了程序正义就等于一定意义上违背了人道与伦理,这是任何法律实施的底线。反之,对于程序正义虽然我们需要给予更大的宽容,但是这并不代表一味的放纵,否则刑事诉讼的工具意义之于任何集团都失去了其价值,由此一来便会为统治者所弃用,反而陷入更糟糕的窘境。“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程序性权利与其所维护的实体性权利相适应、相佐证、相协调时,诉讼程序中人权才是完整的;并且只有这种完整的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时,才符合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理想状态要求。” 而刑事诉讼的价值对于其目的而言,自然有决定性,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参与者所持有的价值不同自然目的也不尽相同。
  再者,所谓保障人权,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又不仅仅是,应当还包括保障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私权利享有者的合法权利。如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其中的一方面即体现实体的公正,使有罪的人受到惩罚,使受到的冤屈得到伸张。所谓公正最好的状态就是“恢复原状”,当然这种原状不仅仅是指物理状态的,更是指精神层面的。若恢复原状不能,则换做“赔偿损失”。那么对于被害人的公正就是有效的打击犯罪,尽快的惩罚罪犯,因为刑事犯罪的后果一般是无法恢复原状的,所以只可用剥夺罪犯的资格、自由、甚至生命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那么如此以来,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中的内容几乎近似于刑事诉讼法的另一个看似对立的目的“惩罚犯罪”。我们可以看出,惩罚犯罪是蕴含于保障人权之中的,但是又次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因为被告人作为一个孤立的个体,整部《刑法》基本上是一部“被害人保护法”再加之公检法国家权力机关的代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过于强大,被告人完全处于一个弱势的孤立无援的地位,如若刑事诉讼法不再加以程序上的保障,这将是何等的失平!又怎能为现代文明理性社会所容!综上所述,“保障人权”的这个目的本就包含着打击犯罪,但是打击犯罪又次于保障人权,这也是前述两者应互为一体,不可割裂的表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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