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行政调查权的设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燕 时间:2014-08-22
  (二)比例原则
  如果说法定原则是对行政调查权设定的形式上的要求,那么比例原则则是对行政调查权设定的实质审查。比例原则的核心在于通过目的与手段间的考量,兼顾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同时又不妨害第三人权利,确保基本人权的实现。通常认为比例原则由三个子原则组成: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法益相称性原则。在规范行政调查权的设定中,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考虑行政调查权设定的必要性。行政调查权并不是越多越好,一般而言,法律对某项行政调查权的设定应非常谨慎,只有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法律才设定某项行政调查权。在行政调查权不应干预或者行政调查权干预弊大于利的领域,法律就不应设定行政调查权。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尽量减少国家行政权的影响空间,保证市民社会自我调控能力的充分发挥和公民最大限度的自由。
  其次,法律在设定行政调查权的行使对象和范围时,也要遵循比例原则。2011年,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修改中,修改草案在第15条第1款增加一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即“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对此,孙笑侠教授就认为,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法所规定的查验身份证范围是以“人”为标准的,新修订的草案中新增条款中用“场所”为标准,因此扩大了查验身份证的范围,把对象扩大了全体公民,而且还出现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这样的授权性条款。这样一来,为了限制少数人,却给十几亿人民增加了新的义务,显然违反了比例原则。可见,在设定行政调查权时,应遵循比例原则,不宜过分扩张调查的对象和范围。
  再次,法律在设定行政调查方式时,也要遵循比例原则,否则法律可能因为违反比例原则被宣布无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户籍法》第8条第2项有关“请领身份证前应捺指纹并录存的规定”就被司法院大法官以手段与目的“亦属损益失衡,手段过当,不符比例原则之要求”而宣布无效。
  根据公民权利受影响程度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调查方式分为任意调查、间接强制调查和直接强制调查。在一般国家的法律中,对直接强制调查的设定都非常慎重。如日本,“在实定法的事例中,大多数事例对质问检查等的不答辩及拒绝行为,仅通过罚则间接地确保这种行政活动的实效性”,一般不承认直接实力的行使。遇到非设定直接强制调查不可时,也会对调查时间和调查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在日本,有关现场检查的法律大都规定“现场检查原则上限定在日出至日落之间,或营业、公开时间内,而且规定必须在48小时以前有义务作出此项通告”。

  三、行政调查权的设定方式

  行政调查权的设定方式是指立法在设定行政调查权时,是具体明确的单独设定,还是将行政调查权寓于行政管理权中一并概括设定。探讨行政调查权的设定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行政调查权设定方式不同,其规范效力也存在差别。
  1.具体设定方式,是指法律为行政组织设定行政管理权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行政调查权,并就如何行使行政调查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如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即属此类。该法第3条将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权,又在第16-19条列举了工商部门享有的各项调查权。根据这些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调查时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概括设定方式,是指法律只为行政组织设定了行政管理权,没有明确为其设定调查权,行政调查权是从行政管理权中推定而得。如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即属此类。纵观整部法律,并没有关于行政调查权的专门规定,只是第80条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针对违反教育法的各种行为享有行政处罚权。那么,教育行政部门事实上有没有调查权?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法原理,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对违法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这意味着教育行政部门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权也拥有一定的调查权。
  通过以上两种方式,貌似行政组织都获得了调查权。那么通过这两种方式,其享有的调查权是不是无差别的?答案是否定的。在第一种情况下,法律直接为行政组织设定了调查权,行政组织享有调查权当然无可厚非。但在第二种情况下,行政组织享有的调查权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只是从行政处罚权中推定而来的,这种推定而来的调查权就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仅凭行政处罚权,就实施调查权,存在权源瑕疵。毕竟,行政调查权与行政处罚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虽然一般来讲,行政处罚前都要进行调查,但并非所有的调查都以侵犯公民权益的方式进行。如果调查不会对相对人造成侵扰,则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调查权不会存在太大问题;但如果调查会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侵犯,则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调查权就会受到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拷问。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法治国的基本思想是保障人权,任何涉及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政行为,就必须要有明确赋予公民权利或者科以公民义务的具体的个别法,而不能是抽象的组织法来规范之,以便借助法的安定性(指行政行为的可量度性、可预见性、可信赖性)来保护公民免受行政权的‘突袭’。”
  其次,从本质上来讲,概括设定方式混淆了组织法授权和行为法授权的区别,将组织法授予的管理权作为行政调查权的当然依据,有违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因为组织法依据只赋予其形式合法性,仅具有权力分配规范的意义,并不当然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尽管在多数情况下,行政主体拥有行政职权就能行使行政调查权,但基于严格规制行政调查权的需要,并不能必然推出享有组织法授予的行政管理权就必然享有行政调查权。因此,虽然在现代社会,几乎所有对外执行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都被赋予了一定的行政调查权。但从严格依法行政来看,在具体个案中,行政机关能否行使调查权以及以何种方式行使调查权仍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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