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格式合同的利弊及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慧蓉 时间:2014-08-22

  4.有利于在社会中倡导公平,弥补法律法规之不足
  合同对于未知的相对一方方当事人具有公平价值的意义,而在今天的社会经济活动合同中,公平正同样作为了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为大量、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条款又同时具备稳定性与连续性,不会因为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地位、能力不同而修改合同中的条款,它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了公正平等、自由交易的机会。高速发展的社会在给予人们丰富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同时,带来了很多问题,即便是法律具有一定的预测性,但是这种预测性也是建立在现有的社会发展水平之上的。现行法律在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无法进行详尽规范的时候,格式合同却能弥补法律的不足,契约双方利用格式合同将法律法规未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准确、明了地约定在了合同之内,也就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正当利益。
  (二)格式合同的弊端缺陷
  格式合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交易效率,减少了交易成本,保障了交易安全并且降低交易的风险,但是它的弊端缺陷对于我们来说也是不容忽视的。
  1.有违契约自由的原则
  因为格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所以合同内容丧失了相对人与之协商的可能,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合同拟定一方对于相对人一方的强制。在这种强制下所谓的缔约地位的平等却真实地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在经济、政策、法律各方面居于绝对优势地位制定主体,可以将格式条款强加于相对方当事人,使其失去协商和议的机会,相对方当事人也就处于了更加不利的地位。在经济生活中这些格式合同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也违背了民法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2.不平等条款的存在
  合同制定一方本着自己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往往在起早合同时完全考虑自身的利益,而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不平等的合同条款也就由此产生了。正是日趋激烈的竞争和垄断集团的形成,促使了格式合同从早起产生到如今早已普遍应用于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此社会背景之下,商品和服务的提供方在预先订立合同时,无不依靠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对于消费者不利的合同条款。现实中一些格式合同非公平合理地规避法律法规,甚至在有的格式合同中出现了所谓的“霸王条款”,企业完全依照自己的想法,如此轻松地把合同法律责任抛到一边。于是有人这样深刻的形容到:一位普通人与一个公司之间的交易,毫无疑问是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书生与一个手持利器的角斗士之间的交手。
  3.交易风险的不合理分配
  格式合同的订立者往往还会在格式合同的制定中不合理的分配合同风险。企业总是想把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尽可能多的转移给消费者,而格式合同的订立就成为了转移风险最好的工具。通过预先单方面对合同内容的订立,企业能够最大程度上免除自己违约时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接受合同一方的消费者而言,想要在企业违约时获得补偿却是困难重重。格式合同的订立者利用单方拟定合同的优势,将更多的风险转移到相对人一方,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但事实上这些免责条款是违反我国合同法规定的。

  三、格式合同的完善

  格式合同问题中的关键是合同的制定环节,当事人一方的预先拟定行为最终却可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就上文中提到的格式合同中存在弊端缺陷,笔者认为其完善主要包括完善格式合同的制定条款以及完善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式。
  (一)完善格式合同的制定条款
  虽然合同法对于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规则做出了表述,但是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又应该如何存在于合同中。于是很多格式合同的制定者为了自我利益的最大而利用这一法律真空。因为格式合同的订立相对特殊,相对人被变相剥夺了对于协商合同内容的权利,所以首先来讲合同制定一方当事人以平等契约为原则订立格式合同、公平合理的划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就显得尤为必要。格式合同的内容要与一般合同诚信公平原则相符合,这是格式合同制定的前提条件。
  其次合同中对于提请相对人一方注意的法定义务的部分要得到加强,合同法在针对免责条款的规定中明确需要对免责条款进行合理提醒,但是就格式合同是否需要对于免责条款做出同样的提醒并未明示。笔者认为格式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既然合同法中对于普通合同内容有限制性规定,那么毫无疑问这个限制性就应该同样适用于格式合同。在订立格式合同时,相对方当事人本来就处于弱势一方,在有限制条件的参与下,如果合同条款再不对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强调说明,那么接受合同的一方就将处于极其不利的位置。
  (二)完善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式
  想要完善合同的制定方式,首先就要知道合同的制定方式都有哪些,笔者认为大概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格式合同的订立主体为政府行政机关,由法律赋予其权利,这类合同一般出现在和社会大众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共事务领域。
  第二,由垄断行业或者企业预先制定,为方便重复使用,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
  第三,在国际贸易领域,制定的主体并非合同的使用双方,而是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规定的。
  针对这三类格式合同制定方式的完善,首先要有法可依,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应该对格式合同中条款的适用进行限制,并且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随着立法者立法水平的提高,法律法规也应当同步发展。其次就是要加大相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的监督,事先协商、事后审核,严格查处坑害消费者的行为。而对于国际贸易中的格式合同,最重要的就是建立其可靠的信任机制,以高度专业和公平守信取得合同订立双方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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