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昆明市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的若干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尚睿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本文围绕着昆明市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展开讨论,以该案为主线,从环境公益诉讼概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个人诉讼的关系几个方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同时,对本案适用的地方性规定《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部分规定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请求
 
  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加剧而产生的热点研究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从制度上对环境公益诉讼加以规定,在学术界对环境公益诉讼讨论得如火如荼的同时,部分地方法院也开始了实践探索。无锡、贵阳、昆明等部分地方法院纷纷设立环保法庭,以解决环境纠纷,受理环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环保法庭设立的初衷还为了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是各地环保法庭设立以后,却出现了“案源荒”的现象,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
  2010年10月,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发展,规范环境公益诉讼,昆明中院与市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昆明市中院与昆明市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意见(试行)》,为昆明市的环境公益诉讼奠定了法律基础。2010年12月13日,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诉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与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环境侵权一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此案也被媒体誉为“云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这是自2008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成立以来受理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属全省首例。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分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与传统私益诉讼有着密切的联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必要考虑其与私益诉讼的关系。豍两种制度的有效区分和衔接有利于明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促进其制度的有效构建。
  昆明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诉讼请求中诉讼利益归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另案处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定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公共环境权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诉讼。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别集中体现在:
  首先,诉讼的目的不同。传统民事诉讼通过对民事纠纷的处理,确认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障的民事权益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即以实现“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其根本目的,而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私权或公权。其次,请求救济的内容不同。传统诉讼中,原告请求主要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者是确认和恢复权利。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请求,不仅仅是要求被告对所受损害的简单的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还包括要求公共团体、企业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公益损害结果的发生,避免或减轻损害的出现和扩大,这种情况下可称之为禁止型诉讼。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已经不仅针对过去已发生的事件采取救济措施,还具有指向未来,防止或减轻环境公益损害结果发生的意义。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诉讼当事人是诉讼的主要参与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也是理论界讨论最为热门的话题。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根据“不告不理”的原理,没有原告的起诉,诉讼将无法启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影响,在当事人确定上采取的是“实体利害关系理论”,也即诉讼当事人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理论限制了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发展。根据该理论,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才享有诉权,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概述
  昆明市首例公益诉讼案中,环保部门以公益诉讼人(也即民事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尽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并对原告方的主体资格产生过多的质疑,但是诉讼主体问题并未形成庭审的争论焦点。昆明市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做了规定,根据《意见》规定第4条与第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环保机构、环保社团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人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规定成为了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尽管目前学术界讨论与各国实践都没有绝对禁止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是其作为原告在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
  首先,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实施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依据法律制止污染环境的行为,对本应通过行政执法权处理的违法行为主张民事诉讼请求,就可能会产生行政权力和民事诉权的混同,从而导致行政权力的弱化,这势必会背离环境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之责;其次,在一定程度上,“政府也是一个经济人”,政府在履行职责时很容易造成政府失灵的现象,很可能致使经济与环境目标发生冲突时,因经济而放弃环境目标,从而影响环境法律实施的效果。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
  1.环境行政机关可以成为原告
  环保局是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代表着国家和人民对相应的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当出现环境资源被破坏的情况时,根据公共信托理论,环保局成为了财产所有人的代表,理应代表公众利益要求污染的实施者停止侵害、做出赔偿。目前我国立法中已经有了相关尝试,《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就明确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规定不但明确了国家作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主体地位,还提出了由有关部门代为行使该诉权的规定。虽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具体指的是什么部门,但明显只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才具有该诉权。之后发生的我国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第一案“塔斯曼海”油污损害赔偿案中,天津市海洋局就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获得原告资格而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扩大原告资格
  目前,世界各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都逐渐采取宽松的态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也呈现出扩大化趋势。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作为政府机构的组成部分,虽然应当成为原告,但是不应成为唯一的原告,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就在于扩大公众参与程度,用诉讼的手段保护环境权益,原告资格应扩大。
  昆明市此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做了规定,根据《意见》规定第4条与第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环保机构、环保社团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人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意见》暂不允许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防止出现滥诉。笔者认为,允许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会造成滥诉现象,因为诉讼会付出很大的成本,个人不会轻易起诉,况且法院在起诉时也会对案件是否属于公益诉讼进行审查,以防治滥用公益诉讼之名对企业进行商业诽谤,所以应该允许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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