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法立法模式转变的新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胡征南 时间:2014-08-22
  (二)用单行刑法规制体系性强的犯罪
  1.用单行刑法规制国际新型犯罪
  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以单行刑法这一立法模式规制国际犯罪,使之将国际条约中的犯罪成功转化为国内法的犯罪,从而更好地完善国内法,严厉打击国际犯罪,解决现有的困境。以海盗罪为例,在现行刑法典中,很难找到相应的一类犯罪客体来包含海盗罪,因为它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具有复合性,不是单一的,单纯放置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罪之下,都无法准确体现其根本特征。既然如此,我们何不用一部单行刑法予以呈现,同时也把其他国际犯罪同一类型化,一并纳入,随着时间的推移,必定能产生一部内容更为完整、体系性更强的关于国际犯罪的单行刑法。
  2.用单行刑法规制未成年人犯罪
  笔者认为可以用单行刑法来规制未成年人犯罪,因为:
  (1)未成年人犯罪需以不同的刑事政策应对。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坚持对青少年要“教育、感化、挽救”并且“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鉴于其地位的特殊性,我们在设置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刑法规范时,必须予以重点考虑,所以单独立法,采用特别规定,脱离模式单一的刑法典较为可取。
  (2)少年刑法的制度有其特殊性。我们希望尽可能地对少年犯小惩大诫,帮助其重回正道,尽快回归社会融入其中。这就注定了,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我们必须要区别于对成年人进行的刑事处罚。笔者以为,像是德日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消灭制度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可将纳入我国刑事立法议程当中。具体的形式应采用单行刑法,因为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以及制度建设仍是不成熟,如果贸贸然规定于刑法典之中,当形势有变之时,容易造成刑法典的波动,不利于维护其自身稳定性。
  (三)用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来规制经济犯罪
  经济的不断发展带来了经济犯罪的异化,也加快了经济刑法的形成与发展,如果坚持用单一的刑法典不加区分地规制普通的犯罪与经济犯罪,恐怕刑法总则的普遍性有时也难以完全照顾到经济刑法理论的特殊性。因而笔者以为有必要将经济犯罪的量刑条款设置与附属刑法之中,可以很明确地依据行为危害性的大小,直接区分刑事处分和行政处分,具有较高的便利性和科学性。与此同时,可以让公众在了解经济方面的法律之时,直观地感受到如果自己实施了这么严重的危害行为,将会遭受最严厉的刑事处分,这样对其的震慑力,远比以往概括地说“情节严重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更有力和深刻。
  笔者认为,在现今的过渡时期,应该先设置附属刑法来规制经济犯罪,等到日后时机慢慢成熟,各种经济犯罪可以类型化处理之时,再出台相关的单行刑法,集中将相同领域的犯罪统一纳入自身的规制之中,以求使得整个刑法的体系更趋完整,各种规范之间更加协调,所有制度的设置也更科学合理。
  (四)关于刑法修正案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这一立法模式有其自身的优越性,那就是可以很大程度上保全刑法典的机构和体系,维护了法典内容的完整统一。适当地使用刑法修正案这一立法模式,一方面可以维持了刑法典的长久稳定性,另一方面又能及时地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对刑法典进行局部性的修改。笔者以为,可以把刑法典之中的部分犯罪分离出来,用单行刑法或者附属刑法予以规制,然后剩下一些传统型,模式较为固定的犯罪则交由刑法典调控,当然了,也还会有部分行政类和经济类的犯罪继续由刑法典规制,当刑法典需要修改之时,就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的模式,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扬长避短,相辅相成。
  (五)关于适用立法解释的探讨
  立法解释,主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立法机关为了消除两高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所作出的相冲突的解释,而进一步明确部分刑法条文中特定规范的含义。另一种的立法解释实际上就相当于解释性的立法。像是对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相关解释。
  笔者认为,第一种立法解释还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对刑法某些内容做出阐释,尤其是当两高在司法解释上存在争议,就更应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其条文的具体含义。而第二种立法解释并不可取。因为法律解释的草案,的制定、审议、颁布较为简单,不像法律草案一般需要极为复杂的制定程序,但是刑事立法作为一个关乎人命的立法性工作,应该采用更为正式、完整、严格的立法和修法程序,而不能简单地适用解释程序。对此,笔者以为,我们应当废止第二种解释性立法,对刑法的制定和修正应只限于采用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还有刑法修正案并用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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