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妨碍我国审判独立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成道 张璐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但是实践中并没有做到。本文从司法地方化、审判行政化、媒体监督不当等方面分析了影响我国审判独立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论文关键词 审判独立 原因分析 相应对策

  一、我国的审判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如今已获得国际社会普遍认可,被许多国家的宪法确认而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它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是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有三层含义:一是审判权独立,即立法权、行政权不得干涉司法权。二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三是法官独立,法官的上级只有法律,法官根据良知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判断案件。我国的现实状况是,以上三层都没做到。
  首先,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对人大负责。因而,我国司法权和立法权不平等,司法权(包含审判权)要受到立法权的监督制约,地位低于立法权。所以我国审判权不可能独立。
  其次,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做了类似规定。然而,法院本身是一个人的组织体,是抽象的。同时地方法院地位级别低于地方政府,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所以法院独立也是停留于纸面上。
  最后,法官独立在我国于法无据。现实中审而不判,判而不审,案件需层层请示,层层审批现象已成为常态。

  二、影响我国审判独立的原因

  造成我国法院、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是多层面的,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行政化
  1.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体制。我国人民法院对法官管理完全照搬对行政公务员的管理模式。从晋升、晋级、处罚、奖励,到考核、培训完全和行政公务员接轨。根本没有体现出法官的特殊性,也没有很好地执行法官法的规定。导致法官惟上是从,缺乏独立判断的勇气。
  2.法院内部的审签制度。案件审签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主审某一案件的独任庭法官或是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向业务庭庭长和人民法院院长逐级汇报,由庭长和院长对案件全面审核并签发裁判文书的不成文制度。在我国法院内部,法院院长、业务庭庭长对案件的审签是任何一个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作出裁判后的必经程序,这样的制度设置突出了庭长、院长们的指挥者地位,无疑是对法官业务能力的一种不信任的表现,也无益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3.审判委员会的影响。我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可见审判委员会只有讨论权,没有决定权。不过,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独任庭法官和合议庭必须遵循。造成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实。
  4.非正常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我国法院系统上下级法院间本来是业务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然而,由于对错案追究制度的不同理解,导致下级法院害怕被追究责任,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干脆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也享受这种做上级的乐趣,最后两级法院意见统一。即使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也失去了意义。这就破坏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
  (二)法院地方化
  1.人事制度。我国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审判员,各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原则上都有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现实是,这些人员都需经过本级党委会同政府进行考核研究决定,人大的任免只是个过场。导致人事权掌握在本级党政机关手中。
  2.财务制度。我国法院的财政不是独立的,一般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划拨。法院的办公费用、工资福利、场地建设费用等都需要向本级政府申请。如果法院的判决违背本级政府或政府领导的意愿,那划拨多少,何时划拨,就得看人脸色了。
  3.地方政法委的不当干扰。众所周知周知,河南赵作海案件,法院、检察院都对定案有不同意见。然而最后定案的是商丘市政法委。政法委属于党的机关,负责本地区综合治理以及司法机关的协调等工作,不具有审判职能。然而,在政法委协调下定案、定错案的却时常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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