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职务犯罪的自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岩绅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历来存在着诸多争议,但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检察机关又应重视自首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层面上严格认定自首。本文就职务犯罪自首的多种情况加以梳理、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自首 刑事政策

  一、自首的法律解释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这一条款中有两点是核心的,需要我们研究理解的。其一就是如何理解“自动投案”,凭字面意思应该是需要嫌疑人主动来到司法机关交代问题。但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如今的“主动投案”已经且应当理解为犯罪分子甘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不仅仅强调“主动来到”司法机关这个过程。豍如果犯罪分子不是主动来到司法机关,而是家人亲属将其送过来,或者犯罪分子不主动去司法机关,也不反抗,有家人报案,司法机关到犯罪分子所处将其抓获等等若干情形也可以认定犯罪分子的“自动投案”这一条件。总之关于“自动投案”这一问题,现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有扩张解释的趋势,只要犯罪分子不抗拒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基本上可以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及行为。其二就是如何界定“如实供述”,这也是认定自首最核心的部分。“如实供述”是指嫌疑人能够全面详细的交代自己的问题,不排除记忆的偏差,司法机关可以从嫌疑人的交代中直接把握案情,固定有力的证据,提高办案的效率。“如实供述”不仅包括供述自己的问题,如果有同案犯,也需将同案的情况说明,如果只说明了自己的问题,企图为同案嫌疑人遮掩,交代问题不彻底就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因此如实供述也是有着很强的法律规范性的,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由司法机关来严格掌握。

  二、职务犯罪自首的特殊性——结合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因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而且往往先介入的可能是纪检监察机关,这样一来使得自首的认定阶段就有所不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办案机关”一词,并说明办案机关是指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之外的纪检监察机关纳入到司法解释之中,使得对职务犯罪的自首的认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贴近办案实际。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应当说明的是,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是否被掌握,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是相对于办案机关而言的。这样就对历来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中认定自首产生的争议进行了最终确认,其实质就是犯罪分子不仅在受到传统法律规定上的司法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同时在被纪检监察机关宣布调查谈话时也不再能够被认定为自首了。

  三、与职务犯罪自首有关的几种情况

  (一)关于准自首的认定
  职务犯罪的案件中的嫌疑人到案后,经过侦查人员的思想教育,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的同时也有可能会交待出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关于此种情况《意见》中指出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了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形时可以认定为“准自首”。在成立准自首的对象上,除了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外,还包括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和采取调查措施的被调查人、嫌疑人。但按照《意见》中规定的准自首的理解,犯罪嫌疑人交代与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是欠妥当的。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讲究事实证据,一个事实成立需要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即使例如涉嫌受贿的嫌疑人又交代了其它起受贿事实,针对每一起事实都有着相应的证据证言,每一起事实都是需要予以单独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能主动交代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能提高司法效率。
  (二)如何理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罪行
  刑法中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嫌疑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或未发觉的罪行,这就需要探讨“未被掌握”与“已经掌握”的标准。职务犯罪在传统意义上的线索来源有举报人举报、自侦发现、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几个重要方面。其中自侦发现以及其他机关移送这两类情形下,司法机关一般都是已经掌握了相应的事实且具备了指向明确甚至比较成型的证据,此时,毫无疑问司法机关可以认定为“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罪行”。在举报人举报以及上级交办这两类情形中,可能很多都是比较笼统的线索,上级交办的也一般都是群众匿名反映的一些问题。这些线索有些只反映了犯罪事实,未指出犯罪嫌疑人,有些甚至连反映的事实也需要进一步核实调查,因此关于此类线索,笔者认为需经司法机关初步调查获得相应的证据支持后才可以确定为“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罪行”。对于实名举报或者有针对性、提供了相应证据的举报线索,司法机关亦应该进行初始的核查,将证言或证据重新合法固定后才可以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综上,对于嫌疑人自首时,司法机关应严格界定“已经掌握了相应罪行”,只有在司法机关确实掌握相应事实并且有一定的证据指向时才可以据此认定。这也是为了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规定的“自首制度”能够准确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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