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沉默权制度本土化构建之设想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任明溪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诉讼价值,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还没有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制度,而且在学术界对于沉默权制度是否应该建立的讨论也是相当激烈。所以,我国对于沉默权制度的确立还是应该持审慎的态度,结合刑事诉讼现状,本文在此对于沉默权制度的建构提出设想。

  论文关键词 沉默权 人权保障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沉默权是一个有历史的悠久话题,古罗马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制度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英国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问题上,首先确立了该制度。随后,沉默权制度在美洲及其他国家逐步建立,虽然一直伴随着争议,但是就在争议中也逐步走向完善。时至今日,沉默权制度已经不分国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对沉默权制度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肯定,世界各国普遍认可,但是我国法学界仍然在为是否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展开激烈的讨论。就这个问题而言,本文认为,我们应该建立起一种符合中国司法现状需求的沉默权模式,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沉默权制度还是应该审慎建立,在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问题上,没有选择的余地,沉默权制度是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因此我国也应该与国际接轨,审慎确立中国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制度概述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沉默权,最开始是从西方引进的一个法律术语,对于沉默权准确的含义,我国国内的学者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沉默权制度含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沉默权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指控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2)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3)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4)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权利。(5)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收到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予以回答的权利。(7)对沉默权的界定应当是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者(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有缄口不语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广义的沉默权包括一系列的权利,具体有以下六项内容:(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证其罪的问题不受强制。(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司法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受强制。(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人席上回答任何提问。(5)任何人一旦被刑事指控,警察或者有其他刑事管辖权的官员不得再就有关被指控犯罪的重要事项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司法人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提供证据而被做出不利于己的推定。

  二、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法律现状

  (一)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相反,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自证其罪的地位并且还要为控方提供证据。由于我国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要如实供述,因此常常采取各种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有时甚至会采取行刑或者在精神上给犯罪嫌疑人施加重大压力,由此导致犯罪嫌疑人陈述的事实不可信,或者陈述的意愿性低,由此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无法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仍然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坦白列为法定的七类证据之一。对于被告人提供的有罪供述,就相当于为控方提供了强大的武器,使得本身力量对比就不平衡的被告人和国家司法机关更加的不平衡。
  (二)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司法现状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于口供的依赖性非常的大,并没有达到我国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要求,因此我国关于沉默权制度的实际情况与我国对于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承诺相差很多,远没有做到我国承诺。
  我国现在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在司法方面也正处于改革的关键时期,我国境内的犯罪率仍然较高。而沉默权制度能否从西方成功引进关系到司法改革的大方向。我国正经历建国以来的第五次犯罪高峰,从1989年至今都没有回落的迹象,犯罪的升级不仅表现在数字上,而且表现在手段越来越专业化,智能化,科技化,这对于资金、技术都不足的侦查资源的国家来讲,都是一个不小的障碍,而我国擅长利用攻破犯罪嫌疑人心里防线的方法获取口供,省时简洁。我国一直以来都实行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这是由于我国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有利于查明犯罪真相,迅速破案,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它在忽视当事人权利方面的消极作用也是很明显的,由于之前的政策,我们对犯罪嫌疑人实质上就是推定其为有罪,若是不坦白就是抗拒司法,这样,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处于一个无法保护自己的地位,这与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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