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视域中的奴隶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史彤彪 时间:2014-08-21

关键词: 自然法/奴隶制度/平等

内容提要: 在历史上,西方人曾以自然法为标准对奴隶制度予以评判。古希腊思想家认为奴隶制度与自然相悖,古罗马的学者主张奴隶制度同自然法背道而驰,中世纪的教会和法学家都强调奴隶制度不是自然法的一部分,美国的废奴主义者把自然法当成斗争的武器。
 
 
      自然法思想以自由与平等为主旨,而奴隶制度恰好注重人身不平等,两者形成了明显对立的两极。因此,从思想史的角度考察自然法与奴隶制度的关系,可以加深我们对自然法观念历史价值的认识。
      一、古希腊:奴隶制度与自然法相悖
      古希腊智者安提丰(约公元前400年前后)发展了自然法的观念。他关于所有的人在本性上都平等的原理,是以所有人(无论是希腊人还是蛮族,无论出身高贵还是卑贱)都具有同样的自然需求为根据的。而人们的不平等则起源于人为的法律,并非来自自然法。他说:“根据自然,我们大家在各方面都是平等的,并且无论是蛮族人,还是希腊人,都是如此。在这里,应当适时地注意,所有人的自然需求都是一样的。”[1]
      智者吕科弗隆认为,人们的“个人权利”是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按照他的契约理论,为了保证这项权利,人们才缔结了建立国家共同体的契约。人们生来平等(和他们的“个人权利”平等)的观念,就是这个理论的基础。他否认人天生不平等,认为高贵的出身只是一个“空名”。[2]
      年轻一代的智者、高尔吉亚的学生爱利亚的阿尔基达马(公元前四世纪前半叶),发展了一切人(既包括城邦的自由民,也包括奴隶)都平等的思想。他有一句名言:“神创造的人全是自由的,而自然也不让任何人成为奴隶。”[3]
      根据斯多葛派的自然法观点,作为社会生活和社会政治制度的奴隶制是不合理的,因为它与公共法和人的世界公民资格相抵触。在该派看来,自由和受奴役是人的道德和精神的特征,而不是人的社会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斯多葛主义认为,贤人即有道德的人,即使带着手铐脚镣,也是自由的(这使我们想起,著名的斯多葛哲学家爱比克泰德曾经是个奴隶),而“恶人”不管他过去怎样,他始终处于受奴役状态。[4]在奴隶制占统治地位,奴隶普遍被不当作人的时代,斯多葛派毫不迟疑地将平等原则适用于奴隶。他们坚决主张,奴隶也是人,也具有与其他人一样的精神品质。[5]
      二、古罗马:奴隶制同自然背道而驰
      在斯多葛主义者中,塞涅卡最彻底地表达了一切人的精神自由都不依其社会地位为转移的思想。在他看来,只有人的肉体的、感情的部分,而不是人的精神的、理性的部分才能成为奴役的对象。他指出:“谁要以为奴役会及于整个人身那就错了,因为人的最好部分是不会被奴役的。只有肉体才会服从且属于主人,而精神则是完全自主的。”[6]奴隶也是人,其自然本性与其他人一样,他也有其他一切人所具有的精神品质。奴隶的买卖只涉及肉体,而不涉及他的自由的精神,精神不属于商品交易之列。所以,奴隶与主人在精神上都是平等的,其内在精神价值是等值的。他们都可以因顺应自然而得到自由,也都可能成为自己情欲的奴隶,成为财富和权力的奴隶。事实上,他们倾向于认为富人和有权势的人更容易堕落为这种奴隶。塞涅卡并没有从政治上否定奴隶制,但他同时认为,从伦理的意义上讲,奴隶制是缺乏根据的,主张维护奴隶作为人的尊严。“‘他是奴隶’,但他可以有自由人的精神。‘他是个奴隶’,但这就真的降低了他的价值吗?”[7]他谴责罗马人对奴隶“特别傲慢、特别残忍、特别无礼”的态度,要求人们以由己推人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方式,将奴隶作为精神平等的伙伴、朋友来对待。他在一封信里写道:“‘他们是奴隶’,人们说,不,他们是人。‘他们是奴隶’,但他们和我们生活在同一个天底下。‘他们是奴隶’,不,他们是朋友,谦恭的朋友,‘他们是奴隶,严格说来,他们是我们的奴隶伙伴。”[8]他捍卫奴隶作为人的尊严,并号召人们把奴隶看作精神平等的对象,以人道主义对待他们。[9]
      我们可以在《查士丁尼市民法大全》有关奴隶制的定义中发现斯多葛派关于人人平等的思想。[10]法学家弗洛伦提努斯(Florentinus)曾在马库斯·奥里利厄斯和康莫杜斯的统治时期任教,他把奴隶制界定为:“奴隶制是万民法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是同自然背道而驰的——因为根据这种制度,一个人被迫变成了另一个人的财产。”很明显,奴隶制是“同自然背道而驰的”,这个定义赖以为基础的前提就是存在着一种主张人人平等的自然法。乌尔比安在下述文字中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就市民法来说,奴隶被认为不是人;但是根据自然法,情形便不同了,因为自然法认为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11]查士丁尼指出,奴役是违背自然法的[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12]奴隶是根据万民法的制度,一人违反自然权利沦为他人财产之一部。[13]在奴隶制方面,依照万民法,主人对奴隶的权利不受减损。但是,如果该奴役违背了自然法(即人生而自由),那么,如果主人过于严酷,法律可以强制主人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出卖奴隶,主人从这取得价金。[14]
    尽管这一被假定的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罗马帝国从未得以付诸实践,却很可能是法律改革的一个部分,因为正是通过这些改革,奴隶的地位才渐渐得到了改善。一些皇帝采取相应的实际措施,并使奴隶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有了一定的改善。“克劳迪尼斯(Ctauduius)国王裁决道,因年迈或患病而得到释放的奴隶当可以成为自由人。哈德良(Hadrian)禁止奴隶主不经过地方法官的判决就处死其奴隶。他还禁止在没有事实证明被指控者有罪的情况下对奴隶刑讯逼供,禁止私人监禁奴隶。另外,他还制止了那种把男女奴隶出售给伙食供应者作角斗表演的做法。安东尼厄斯·皮厄斯国王规定,受奴隶主虐待的奴隶可以向地方法官提出控诉。他还强令残酷对待奴隶的奴隶主卖掉奴隶”。[15]
      在中世纪,教会和世俗的法学家都认为,奴隶制度不是自然法的一部分,而是伴随着人类法(ius gentium)发展而来的。教会法学家指出罪而非自然是奴隶制度的根源:“奴隶制度的起源不是对人类天性所作的某种固有和自然的区分,而是罪的事实,罪是人的堕落使然,所以罪也破坏了人类社会的自然关系。”[16]有事实证明,教会的影响在减少奴隶数量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并最终促成了奴隶制度的消失。
      在1256年至1257年波伦亚宣布解放农奴时,城市当局便宣布农奴制是人类堕落的结果,声称人类的自然状态是自由的。与此相似,在法兰西国王路易十世和高个子腓力于1315年和1318年宣布释放某些王室土地的农奴时,使用了将会在后来数个世纪产生反响的语言:“根据自然法,人皆生而自由,但因本王国所保存的伟大时代的惯例和习惯……也可能因为他们前辈的不端行为,我们普通人中的许多人已经陷入奴役的枷锁之中,并处于颇令我们不快的各种状态中。鉴于本王国称作自由人的王国……我们已经命令……应恢复这些受奴役者的自由,对于生而受奴役、长期受奴役和最近由于婚姻和居住或诸如此类而沦为奴役状态的人们,应以良好和方便的条件赋予他们以自由。”[17]
      三、18世纪至19世纪的美国:自然法是废奴运动的一部分
      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都强调平等是人的自然权利。英国的洛克主张同种和同等的人们生来就无差别地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有利的条件,都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不存在从属和受制关系,“没有人享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对于别人享有管辖权”。[18]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平等的真精神的含义并不是每个人都当指挥或是都不受指挥;而是我们服从或指挥同我们平等的人们。这种精神并不是打算不要有主人,而是仅仅要和我们平等的人去当主人。”[19]正是基于平等观,他反对奴隶制。“正确地说,所谓奴隶制,就是建立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支配权利,使他成为后者的生命与财产的绝对主人。”“奴隶制在性质上就不是好制度。”[20]它无论对主人或是对奴隶都是没有益处的:对奴隶没有益处,因为奴隶不可能基于品德的动机而作出任何好事情;对于主人也无益处,由于他有奴隶的缘故,便会养成种种坏习惯,丧失一切道德品质,因而变得骄傲、急躁、暴戾、易怒、淫佚、残忍。他反对战俘奴隶论或天生奴隶论,“因为一切人生来就是平等的,所以应该说奴隶制是违反自然的,虽然有些国家的奴隶制是建立在自然的理由上。而且,我们应该把这种国家和其他国家很好地分别开来。”[21]总之,“奴隶制不但违背自然法,而且也同样地违背民法”。[22]
      自然法思想发展到美国人那里,更是变成了一种反对奴隶制度的理论武器、挑战不合理的成文法的高级标准。
      (一)废奴主义者不可避免地引用自然法
      许多废奴主义者在18世纪和19世纪初,在英国和美国两地发表过持这样立场的文章:奴隶制作为一种制度是与自然法和人类的天赋自然权利相抵触的,因此是不正当和违法的。这类理论对奴隶制的支持者来说简直是大逆不道的,因为其不仅可以导向最终取缔奴隶制,而且如果必要的话,也可以使将会举行的武装暴动合法化,以达到其最终目的。[23]
      典型的自然法信条是不论奴隶制在实证法上的地位如何,奴隶制都是不正义的。[24]
      “自然法同时也是废奴运动的一部分”。[25]为了合乎他们的目的,那些废奴主义者就像先前的革命党人一样,既论述现在以宪法条款形式而存在的实在法,也论述自然法。同样也是“对废奴主义者来说,自然法的引用基本上是不可避免的”。[26]普遍认为奴隶制违背了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宪法通过时,盛行的自然权利学说认为奴隶制彻底背离了自然权利。1772年,乔治·麦迪逊在弗吉尼亚州宣称,把某人变为奴隶“与自然权利和正义相矛盾”。[27]
      两年后,托马斯·杰弗逊谈及奴隶制时说:“这一恶心的惯例严重亵渎了人类的自然权利。”[28]他认为,奴隶制度的存在,必然要对我们的同胞(白人)的习惯发生不良影响,因为奴隶制度会败坏奴隶主及其子女的道德,也会养成白人好逸恶劳的恶习。[29]主人和奴隶之间的整个的交往,是一方永远发作最狂暴的脾气,不断地施行暴虐,而另一方则是屈辱的顺从。我们的孩子们看到这个,便去模仿它;因为人类是一个喜欢模仿的动物。这个本性是教育的基础。从他的摇篮到他的坟墓,他都在学习所看到的其他人所做的事……父母暴跳如雷,孩子们在旁边看着,注意到愤怒的特征,于是在年幼的奴隶圈子里也作出相同的神态,把最坏的脾气发作出来,而且这样被抚养、被教育并且天天练习虐待行为,这样就不能不学了一身可厌的怪癖。只有非凡的人才能在这样的环境中保持他的态度作风及道德不被败坏……随着人们的道德,他们的勤勉精神也遭到毁灭。[30]
      杰弗逊按照自然法则为奴隶辩护。1770年,他作为律师为一个黑白混血儿塞谬尔·霍维尔的自由作辩护。当时这位混血儿奴隶向法院控诉,要求给他自由。理由是:他的祖母是一个白人妇女和一个黑人男奴隶的女儿,而按照弗吉尼亚的法律,奴隶的身份不是依据肤色,而是依据母亲的身份。杰弗逊在法庭上不但根据法律进行辩护,他出于一种责任感,没有向这位奴隶收辩护费;而且还依据了自然权利学说,他指出,在自然法则下面,一切人生来都是自由的,每一个来到这个世界上的人都对自己的身体有支配的权利,这个权利包括按照自己的意志移动自己的身体及使用它的自由。当他在辩护中使用“自然权利”、“人身自由”、“一切人生来平等”等字眼时,整个法庭为之愕然,认为这些都是危险的学说,于是法官宣判该混血儿为奴隶。[31]
      在美国革命战争时期,非洲奴隶贸易就被视为一种万恶的事物,即使是支持奴隶制度继续存在的许多人也对此深恶痛绝。杰斐逊在最初起草的《独立宣言》中,强烈谴责乔治三世纵容非洲奴隶贸易。他对奴隶贸易深恶痛绝,这一观点得到其他许多奴隶主的赞同,不过,杰斐逊本人,这位《独立宣言》的撰写者,一生中拥有不计其数的奴隶。杰斐逊阐述了反对奴隶贸易而同时又支持奴隶制度的可能性。[32]
      同样,在制宪会议上奴隶主詹姆斯·麦迪逊也抨击了奴隶贸易,但并没有反对奴隶制度本身。制宪会议的多数代表赞成授权国会即刻结束非洲奴隶贸易。而南卡罗来纳州的代表说服制宪会议容许奴隶贸易至少再持续20年。1807年国会通过立法决定于1808年结束奴隶贸易,1818年又通过了更为严厉的立法制裁奴隶贩子。[33]
      联邦宪法禁止联邦政府在1808年之前对非洲奴隶贸易进行任何干预。正是在这一年联邦政府实施了一项联邦禁令。
      主张取消奴隶制度的人经常提出,那些要求将逃跑的奴隶非自愿地遣返的法律违反自然法,因此没有遵守的必要。[34]
      在反奴隶制运动中涌现出了一些杰出的代表。加里森主张“立即解放”黑奴,钱宁是从自然权利和伦理上反对奴隶制,林肯则是从自由土壤派观点反对奴隶制。
      加里森是激进的废奴主义者。他在1831年1月1日出版的《解放者》第一期上发表文章,阐明“立即解放”黑奴的立场:“我将如同真理一样严厉,如同正义一样不会妥协。在这个(废奴)问题上,我不希望在思想上、言论上或写作上降低我的调子。我是坚决的,我不会模棱两可,我不会宽容,我不会退却一步。”1832年,在加里森推动下,成立了“新英格兰反奴隶制协会”,第二年又协助组织了“美国反奴隶制协会”,并于1843年至1865年间任该协会主席。他在为该协会起草的《原则宣言》中强调:人人平等和人人应享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黑人应享有与白人平等的公民权利或法律权利。而当时的现实违背了这一原则,自己的同胞中至少有六分之一被法律视为、被他们的同胞看待为如同货物一样可以买卖的商品,他要求立即痛悔并解放“被压迫者”。“没有人有权利奴役或虐待自己的同胞”;“自由的权利是不可让与的;每个人拥有保障自己身体的权利;拥有保持自己劳动产品的权利;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拥有享有社会共同利益的权利。”“购买和掳掠非洲人并使之受奴役是一种海盗行径。奴隶应立即得到解放,并受法律保护。”“一切目前仍在执行的、承认奴隶制权利的法律,在上帝面前都是完全无效的,都是无耻地剥夺天赋权利,是对自然法的大胆侵害,是卑鄙地颠覆社会契约的基础……是胆大妄为地践踏一切神圣的神法……这些(承认奴隶制的)法律应立即废止。”[35]
      威廉·钱宁是一位杰出的废奴主义者。他以自然权利学说来批判奴隶制。他认为奴隶制有悖于美国的理想。他宣称,把人当作财产的思想是背离自然权力原则的,是背离合众国赖以建立的平等理论的。他于1841年撰写了《论奴隶制》的小册子,其中写道:“这是深刻的自信,我们不能把他人变成财产。”“意识到不可剥夺的权利是我们道义的一部分。”“这样说,不是根据我们的肤色,也不是根据我们的出生地或我们的力量和财富。”“人类的良知(包括信仰)表明,我们不能作为一棵树或一头野兽被他人所占有。作为人,我们不能成为奴隶。”[36]
      (二)美国法官在奴隶贸易案件中将自然法作为司法根据
      1814年,在“霍尔登诉詹姆斯案”中,马萨诸塞州法院指出:“这显然与公民自由和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相矛盾——某人享有他人在同等条件下没有的特权和利益,或者某人必须承担他人在同等条件下免除的损失、赔偿和诉讼。”[37]
      巡回法院对1822年在“合众国诉拉杰恩·尤金尼亚案”(United States v. La Jeune Eugenie)的判决,在其中斯多利法官谴责奴隶贸易是“与基督教职责的伟大原则、自然宗教的要求、良好信念与道德的责任以及社会正义的永恒格言不一致的。当一项贸易能够真正被称为含有这些因素时,它便不可能与任何声称建立在理性或《启示录》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相一致。并且当它和正义与人性的一般原则不一致时,该贸易足以被公众法令所禁止”。[38]
      在1825年“羚羊号案”[39](The Antelope)中,这条船在佛罗里达海岸附近的国际水域因被怀疑违反奴隶贸易法令而被美国税收快艇拘捕。西班牙和葡萄牙的副领事声明这些非洲人是他们国家公民的财产。他们否认了曾意图将这批奴隶输入美国而触犯当地法律,取而代之地,他们声称这批奴隶是运往巴西或古巴的——那里(在当时)国际奴隶贸易仍然完全合法。此案交由巡回审判的大法官威廉·约翰逊(William Johnson)处理,他命令以抽签方式在美国、西班牙、葡萄牙的索偿者之间分配奴隶。合众国对巡回区法院支持外国原告的判决提出上诉。摆在法院面前的问题是,是否能将联邦法令应用于没收别国所拥有的奴隶上。如马歇尔所说的,这是一个“神圣的自由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之间发生冲突”的案件。[40]
      1825年2月26日至3月3日法庭进行辩论,1825年3月16日作出判决,马歇尔代表法院起草判决意见,大法官们对案件暴露的问题意见纷纭,有时甚至带有猜想的性质,无反对意见。羚羊号案在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首次提出国际奴隶贸易的合法性问题。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宣称非洲奴隶贸易与“自然法相悖”,但是它与“各国的法律一致”,而且“本身并非是非法掠夺”。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外国人有权从事奴隶贸易,只要他们自己的国家允许他们这样做。对此马歇尔写道:“如果这既不为各国的法律所厌恶,又不属于非法掠夺,那么联邦最高法院声称在和平时期有权起诉要求裁决是多余的,即使贩运奴隶的船只属于一个已经禁止奴隶贸易的国家。”这允许联邦最高法院维持对美国奴隶贩子的起诉,而同时又保护各国公民拥有非洲奴隶的财产权,当然在这些公民所属的国家里奴隶贸易必须是合法的。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该船上的一些奴隶应移交西班牙政府,该船剩下的非洲人则作为非法贸易所得移交给美国政府。[41]
      在1827年“合众国诉古丁案”(United States v. Gooding)中,联邦最高法院继续坚持反对奴隶贸易的立场,维持1818年法律的解释,即允许对非法从事奴隶贸易的船只的秘密所有者提起诉讼。[42]
      1841年“合众国诉埃米斯塔德案”(United States v. The Amisstad)涉及一艘西班牙船,该船上的奴隶发动叛乱,打死了大部分船员,之后该船漂进美国水域。所有叛乱的奴隶都刚从非洲贩运过来,这违反了西班牙法。该案很快成为著名案件,有许多重要的废奴主义者参与,前总统约翰·昆西·亚当斯和未来的康涅狄格州参议员罗杰尔·S·鲍德温代表这些奴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抗辩。美国政府企图以谋杀罪指控这些奴隶,或者希望允许将他们引渡到西班牙法接受刑事审判或为奴隶,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美国政府的主张。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根据西班牙法律的规定黑人奴隶贸易是非法的,因此所有非洲人依法是自由的,理应被遣返回非洲。联邦最高法院还多此一举地裁定,美国政府没有义务支付他们返回非洲的费用。最终还是在私人的资助下这些非洲人才得以返回他们的祖国。[43]
      1856年,在“德雷德·斯科特桑福德案”中,最高法院法官霍尔斯宣称:“与自然权利相矛盾的奴隶制是产生于人定法的。”[44]
      在1861年“涉及戈登的单方诉讼案”(Ex parte Gordon)中,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对一名美国奴隶贩子的定罪以及所判处的死刑。在所谓1864年“奴隶系列案”(Slavers)中,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依法没收美国境内协作从事奴隶贩运活动的船只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相应地谴责奴隶贸易。但是在所有的贩运奴隶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所使用的均是国际法的概念。[45]
      1861年南部联邦宪法禁止在这一新兴的国家里进行奴隶贸易。[46]
      甚至在1868年第14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通过前,制宪者们就认为权利平等是自然权利学说的基本要素。托马斯·佩因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享有平等的自然权利”。约翰·亚当斯认为良好的法制应当“保障人人都有平等的法律和平等的权利”。詹姆斯·威尔逊[作为美国最高法院的成员]写道:“自然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地属于一切人。”[47]
      19世纪早期,在就奴隶制问题辩论时,双方都引用了自然法。[48]
      可以说,废奴主义运动使权利法案的生命力重新复苏,成为了美国自由的一个根本的定义,同时力图找到有效的途径——通过扩展自然法或“更高级”法的理论——将权利法案变成对联邦和州政府同时具有约束力的限制。奴隶制违反了权利法案中的每一条修正案,而通过捍卫权利法案,反对奴隶制运动自称成为了一场保卫“每个自由人的权利”的斗争。[49]
      林肯在1864年4月4日“致霍奇斯的信”中说道:“如果奴隶制度不是个错误,那么世间就没有错误。”[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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