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体与后代人权利的虚构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卫先 时间:2014-08-21
      虽然耶林直呼“权利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他还指出权利除了这种“从利益的立场出发的纯物质价值”之外,还存在这种“纯物质价值”无与伦比的“理想价值”,即基于“是非感”的“人格”和集体生活不可或缺的“秩序”。[13] (P12-36)在耶林看来,使权利得以正当的理由不仅包括利益本身,至少还有权利主体的“人格”以及集体生活得以维持的“秩序”,也就是说,权利主体的“人格”以及集体生活得以维持的“秩序”也是使利益上升为权利的因素。因此,有学者直接指出,如果“权利的理由、权利的正当性,都在于权利服务于权利所有者的利益这一事实”,那么,“我们会希望权利和权利所服务的利益彼此在分量或重要性上保持一致。但是,这显然不是事实”。权利虽然指向“利益”,但是,能够使权利正当化的利益并不一定是权利所指向的“利益”,而常常是“控制着那些利益的自由”,对于权利所有者而言,其“自由”构成了大多数权利正当化理由的一部分,而且是某些权利得以正当化的“核心因素”。并且,权利对于“公共福利”的价值也是使它们(权利)得以正当化的原因的一部分。[19] (P346, P350-351, P359)这些都说明了权利不仅包含了权利主体的利益,而且还负载着权利主体的包括自由在内的人格以及权利主体所赖以生存其中的集体的秩序。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权利才是“道德原则,它本身即是目的”,并且从以下两个方面看权利都优先于利益,即“权利制约利益”和权利不是以功利而是“以其正当性的演化与利益无关的道德原则”为基础。[17] (P105)如果脱离了主体的人格和集体秩序,人们则可能得出与彼得·辛格相类似的“惊人”结论,即在“利益的平等考虑原则”( 辛格认为,利益的平等考虑原则的本质就是我们要对受我们行为影响的所有对象的类似利益予以同等程度的考虑。详细论述参见彼得·辛格:《实践伦理学》,刘莘译,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3页。)的指导下,人的利益与狗的利益没有什么区别。
      所以,并非任何利益都能够上升为权利,把利益转化为权利至少需要以下条件:首先,该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实实在在的利益,而不是仅仅停留在人们大脑中虚构的意识层面。这种利益的实在性也包含利益所归属的主体的具体确定性,因为主体的事实存在是利益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一。其次,对利益进行权利保护必须体现主体的独立人格需求而不能与主体的独立人格相悖。正如拉兹所言,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婚姻自由等之所以重要,不是因为人们要说话、要举行某种宗教仪式、要结婚或者要旅行等是重要的,而是因为“人们对于是否从事这些事情要能够自我决定”,这才是重要的。[19] (P351)对这种自我决定的能力的保护,毫无疑问是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需的。这也与我们在前文中所说的自由作为权利的主导价值相一致。最后,对利益进行权利保护必须不能与主体生活于其中的集体的秩序相冲突,相反,还应该有助于促进这种集体生活秩序的维护。人们的利益复杂多样,人们也会从其权利中获得重大的利益,但是肯定没有权利使人们“所有的利益都得到满足”。[18] (P196)
      后代人作为未来某一时代的人类,其在未来某一时代肯定享有各种利益,同时也享有各种权利,这一点也许毋庸置疑。但就现代时刻的场域而言,后代人及其利益都是人们的一种幻想,而不是客观实在的东西。并且,站在现代时刻的场域内去谈后代人的独立人格更是无法实现的。所以,就利益而言,后代人无法成为权利的主体。虽然自然体,尤其是动物,也有它们自己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无法体现利益主体的包括自由在内的独立人格,更无法使它们改变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反而,“丛林规则”本身正是各种动物自身利益的真实写照。无论是自然体,还是后代人,都不可能成为我们现在的权利主体。
      五、权利虚构的结果及影响
      经由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判断权利是无法扩展到自然体和后代人身上的。尽管现在的权利主体确实比权利初创时的主体在范围上有所扩大,但这种扩展也没有超出“现实中的人”这一范围。无论是“美国殖民者”、“奴隶”、“女人”,还是“印第安人”、“劳动者”和“黑人”,都属于“现实中的人”。自然体权利和后代人权利只不过是一种理论的虚构。
      人们虚构自然体权利和后代人权利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希望能够借助自然体权利和后代人权利的行使来限制现实中的人们对地球环境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以至污染和破坏。一方面,这种权利虚构是从权利的精神本质出发并遵照权利的逻辑进行的,即规范赋予主体以权利→权利主体主动行使权利→相应的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但作为权利虚构结果的自然体权利和后代人权利都无法展现权利的精神本质而徒有权利之名。此处的“权利”已经被严重地异化而只具有语言上的外壳,毫无权利实质可言。如果在这种意义上使用“权利”,那么,可以说在宇宙中就没有什么物体不可以享有“权利”了。另一方面,如果这种被异化了的权利只是为了强调自然环境的重要性, 从而唤起人们对自然环境的保护意识,那么,这种纯粹语义学层面的“权利”也是无可厚非的。(维特根斯坦指出,在后现代语义学中,语言只是约定俗成的符号,词义的赋予具有相对任意性,语言的意义就在于其用法。参见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年第1期。)所以,自然体权利和后代人权利可以作为环保人士的宣言、标语和口号,但无法成为法律人士在法律上加以阐释和应用的概念。因为,一个法律观点的“适切性完全取决于它的内容”, [20] (P8)而不是它的语言外表。
      传统的权利所要解决的是个体之间的矛盾,也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权利之所以能够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关键在于权利是由人创造并为人服务的,其精神本质与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特性是相契合的。环境危机体现的是人的生存发展与自然环境的有限承载力之间的矛盾,也即人与自然的矛盾。作为应对环境危机的自然体权利和后代人权利正是要把解决人与人之间矛盾的“权利”用于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权利”的这种临危受命使其在新的矛盾领域无用武之地。无论是权利主体的“主动性”、“向内性”,还是权利主体的“自由”,都无法在“自然体”和“后代人”这样“新的权利主体”身上发挥作用。所以,即使权利是现代社会中“最硬的道德货币”, [21] (P87)但如果离开了它“流通”的范围,它也无法发挥其原有的作用,正如作为原始货币的贝壳在现代社会中无法发挥其货币作用一样。要想解除环境危机对人类的威胁,只能依靠作为环境危机制造者的人的主动行为,但此时的主动行为不是体现为人的权利对大自然的掠夺,而是对人已经享有的各种权利的限制。(正是在权利得到充分张扬之后人类才遭遇了严重的环境危机,而要阻止环境问题的发生,有效的办法是阻止人们的权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人类的这种主动的自我限制是人类对自我利益的关心,并非源于外在权利(如自然体权利、后代人权利等)的强迫。
      自然体权利与后代人权利如果在法学上得以承认,尽管表面上会给权利家族增添新的成员从而带来权利的表面繁荣,但实际上却造成了权利理论的混乱从而导致权利理论的颠覆。一方面,自然体权利和后代人权利的进入使传统权利理论的基础和逻辑一致性被打破,原有“权利准入”的标准也将不再起作用,权利几乎向任何事物开放并由此而成为人们随意贴放的标签。这样的权利究竟是什么,或许是一个无人能够澄清的问题。另一方面,自然体权利把自然体提升到“人”的地位,反之,我们同样可以说它把“人”降低到自然体的地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体和人都同样是享有权利的平等道德主体。这样,我们可以说杀死一个人同杀死一只鸟和采摘一朵野花具有同等的道德分量。这种认识所导致的后果即使我们作最坏的想象也是可能的。这种后果既与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发展趋向相违背,也与旨在改善人之处境的权利思想相矛盾,同时也是身处现代文明中的人所无法接受和不愿看到的。
      六、结 语
      自然体权利和后代人权利都是权利时代所型塑出来的权利思维模式和权利路径依赖的产物,而自然体与后代人权利的虚构性正折射出这种权利思维模式和权利路径依赖的局限性。“权利”这一法宝并非万能,它无力应对人类面临的新问题———环境危机,权利法宝在超出自己做功的环境的时候便陷入一种无可奈何的局面。作为人类文化之一部分、为个体的利益服务并体现个体自由的“权利”是在其自身漫长的发展历程中逐渐铸就并具有特定功能和生存环境的严谨术语,而不是由使用者可以随意变更其含义及精神本质的标签。权利的功能范围及其存在条件决定了权利的主体并不是随意无限制地扩展的,否则,权利将不成为权利。无论是自然体还是后代人,都不可能是这种严格术语意义上的权利的主体,除非我们把它们的“权利”作权利本义以外的临时性理解。在后现代语义学中语言遭受异化的今天,我们必须慎重使用“权利”。
 
 
 
注释:
  [1]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1.
  [2] [美] 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M].王守昌,戴栩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
  [3] [德]米夏埃尔•兰德曼.哲学人类学[M].张乐天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8.
  [4] [英]凯•米尔顿.环境决定论与文化理论[M].袁同凯,周建新译.北京:民族出版社, 2007.
  [5] [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M].杨通进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0.
  [6] [美]贝思•J•辛格.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M].王守昌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 2001.
  [7]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
  [8]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
  [9]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10] [英] 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
  [11] [美]爱因•兰德.新个体主义伦理观[M].秦裕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 1993.
  [12] [英]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M].董娇娇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13] [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14] [英]齐格蒙特•鲍曼.共同体[M].欧阳景根译.南京: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7.
  [15] [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M].李日章等译.北京:新星出版社, 2008.
  [16] [美]彼得•辛格.实践伦理学[M].刘莘译.北京:东方出版社, 2005.
  [17] [美]皮文睿.论权利与利益及中国权利之旨趣[A].张明杰译.夏勇编.公法: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18] [美]卡尔•科亨.动物权利论争[M].杨通进,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19] [英]约瑟夫•拉兹.权利和个人福利[A].宋海彬译.高鸿钧,何增科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11辑[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9.
  [20]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21]徐祥民,巩固.自然体权利:权利的发展抑或终结? [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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