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九卿定议——以光绪十二年崔霍氏因疯砍死本夫案为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俞江 时间:2014-08-21
      实际上,《大清律例》中真正明确有“奉旨敕下九卿核拟”等字样的,只有三类案件:
      第一类即妻子因疯殴死本夫的。
      第二类是本夫捉奸,以及本夫、本妇之有服亲属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尊长的。[17]另,本夫本妇之祖父母、父母,如捉奸杀死奸夫,倘若被杀奸夫系有服尊长,仍按本律拟罪,但同时参照本夫捉奸例,“夹签声明,分别递减。”[18]该条例之“夹签声明”,则明确可认为是声明“九卿定议”。
      第三类是有服尊长强奸卑幼之妇未成,被本夫、本妇及其有服亲属忿激致毙,均可“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19]
      除这三类之外,其余所谓的“夹签”,则不一定皆为“九卿定议”。如“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之例规定:法司“夹签声明,恭候钦定,改为拟绞监候。”[20]这是三法司夹签,由皇帝决定减为监候的。
      另有夹签后,是否减等并不预设,端赖皇帝临时决定的,如“因疯致毙期功尊长”之例,规定:“准其比引情轻之例,夹签声请,候旨定夺。”[21]又如“殴死本宗期功尊长”之例,如果案内有卑幼实系被殴,情急抵挡,无心致毙尊长等情轻情节,法司会同督抚核覆,“亦照本条拟罪,核其所犯情节,实可矜悯者,夹签声明,恭候钦定。”[22]
      综上,我更愿意将“夹签”制度视为刑部和内阁刑科之间,在处理特殊的服制命案时,因长期工作默契而形成的惯例制度,只因长期施行,渐渐地表现在了例文中。刑部和内阁官员对于例文中所规定“夹签”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是很熟悉的,因为例文中规定的“夹签”情况本就不多。而由法司或内阁“夹签”以启动“九卿定议”的情况就更少了。
      但是,更重要还不是例文中规定的“夹签”种类,“夹签”和“九卿定议”制度的重要性在于,它们是解决律例规定之外的案件,达到法外衡情,将案件处理得“惬于人心”的最重要手段。关于这一点,通过光绪十二年另一个进入到“九卿定议”程序的刘士江施放洋枪误杀胞兄刘士海案,或许更能说明问题。
      该案中,刘士江在与他人打斗中施放洋枪,不想误杀其胞兄刘士海。按照清例:“因争斗擅将鸟枪竹铳施放杀人者,以故杀论。”[23]这样,刘士江误杀胞兄的行为,就成了故杀胞兄。从光绪十二年12月16日的三法司题本看,奉天将军的拟律为凌迟处死,三法司仍拟律为凌迟处死。[24]但三法司的题本封面有红色字体“九卿定议具奏”,内有“九卿定议具奏”的批红,说明这个案件已经进入“九卿定议”程序。那么,之前这个案件也当然是经过“夹签”的,只是不清楚是否为“夹双签”。
      刘士江施放洋枪误杀胞兄一案,应否“夹签”和“九卿定议”,律例并无明文规定。但这个案件的处理,将有可能成为“成案”,继而可能成为“条例”。这似乎能够帮助我们理解“夹签”和“九卿定议”制度的性质,它们的意义,并不仅仅是律例中对它们有所规定那样简单。事实上,不是条例在规定它们,而是它们在创造条例。也就是说,“夹签”和“九卿定议”制度是创造法律的制度,启动“夹签”和“九卿定议”,不仅仅是启动了一项司法程序。司法是对现行法的适用和解释,就此而言,清代的“三法司核拟”已经能够承担这一任务。到了“三法司核拟”这一阶段走完时,运用现行律例量刑的工作已经走完了。“三法司核拟”的结果,就是适用现行律例的最终结果。
      但是,严格适用现行律例,可能会产生很荒唐的结果。判决很可能会“不惬人心”,不合天理人情,比如,说刘士江有致胞兄于死地的主观故意,这是无论谁也不服的。因此,只能启动一项完全不同于解释现行法的制度,这就是“夹签”制度和“九卿定议”的主要作用所在。因此,一方面,“九卿定议”是清代有法外量刑情节的服制命案所需履行的特别司法程序,另一方面,考虑它的判决可能在纂例时成为条例,它又可以视为一项准立法程序。
      结语
      以当今的刑法理论来看,清代的“九卿定议”制度,更像是一种“法外量刑”制度。我国现行《刑法》第63条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一条典型的“法外量刑”的条款。条款所规定的“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唯有最高法院享有解释权。但是,根据这一条款和核准程序而作出的判决,仍是一种司法结果。“九卿定议”与现代刑法所谓的“法外量刑”,既有相同,又有不同的地方。相同的是,“九卿”的地位就相当于“最高法院”,只有它能“核准”一种不具有现行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而不同的是,由于清代的纂例制度,经“九卿定议”,并经皇帝“依议”的案件,将很可能纂入条例,成为成文法,因此,“九卿定议”部分地履行着立法的职能。
通过研究“九卿定议”制度,可以帮助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清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特征。重大的刑事案件,从督抚以下各级官员到刑部以至于三法司,均只有严格援引律例的规定,不得越雷池一步。《大清律例》中有“断罪引律令”条,不但官司断罪不引律例有罪,且即使是皇帝特旨断罪,临时处治者,只要未纂为定律,就不得引比。其条例云:“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著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
      通过查阅刑科题本,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各级官司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尚未有敢于抛开律例或背离律例去拟律者。关于“九卿定议”的研究,一方面说明了,清代刑事司法是如何“法外施恩”的;另一方面,通过比较“九卿定议”与“三法司核拟”,我们发现,除服制命案中有“九卿定议”和“恭候钦定”这两个细小的口子,各级有司均须严格征引律例以拟律。重大的命盗死刑案件如此,次一等的减流案件等也莫不如此。稍有拟律不当,即遭刑部严驳,如在刑科题本中常可看到内阁刑科的一种批红:“刑部所驳甚是。余依议”。这样一种司法体制,不管是否在客观上得到了公正的结果,但从主观意图上说,这种体制对下级官吏抱有严重的不信任态度,它试图严格控制下级官吏的司法行为,杜绝官吏在案件处理中高下其手的机会,以保证案件结果的公正性。所以,从刑事司法程序和档案中来看,在适用法律方面,认为清代官员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可以恣意妄为的观点,是一种想象的产物。
      下级官吏只能严格地拟律,“九卿”等大臣可以在特殊案件的解释中突破律例的限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最后由皇帝决定是否采纳大臣的建议,等等。这种司法模式,在中国历史上并不是特殊事物,清代如此,清以前直至秦汉,小的枝节或有差异,但大框架仍如此。这种模式,《晋书·刑法志》中引用刘颂的话,早已归纳论述得很透彻了:
      “君臣之分,各有所司。法欲必奉,故令主者守文;理有穷塞,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
      又曰:
      “天下万事,自非斯格重为,故不近似此类,不得出以意妄议,其余皆以律令从事。然后法信于天下,人听不惑,吏不容奸,可以言政。人主轨斯格以责群下,大臣小吏各守其局,则法一矣。”
      这些描写,可能会有人只将其看作刘颂的个人观点,其实,它能够进入正史之《刑法志》,已经证明它就是古代君臣推崇的政治观和法律观。重要的是,秦以后的司法体制是按照这种观念去规划的。看到这一点,就不难理解“三法司核拟”、“九卿定议”和“恭候钦定”之间的关系了。“三法司核拟”仍是“令主者守文”的层面,即官吏不得“以意妄议”;“九卿定议”则体现了“大臣释滞”,只不过在清代,“大臣”的个体性消泯了,代之以9个中央机构的共同意见;最后,“恭候钦定”则与“人主权断”是同一种表达句式。
      当然,在严格拟律的文书下面,可能隐藏着龌龊的交易,可能掩盖着野蛮的行径,这是毫不足怪的。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清代的大臣小吏们是否真的“各守其局”?是否在现实生活中循规蹈矩,不敢以权谋私?这些问题,促使我们认识到,需要利用更广泛的资料,方能更加接近历史的真面目。但无论如何,中国古代的司法不是一个荒诞的制度,更不是像有的学者所谈论的那种带有妖魔气味的制度。将中国古代司法妖魔化,并最终使得古代的司法传统变得不可理解,这既是中国法制史研究滞后,未能够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而造成的;又是长期因政治意识形态的需要而宣传灌输的结果。妖魔化的想象,说明我们与研究对象之间已经太陌生了,以至于留出了广阔的想象空间。
      中国古代司法当然不是宪政下的司法,更不是民主体制内的司法。这是没有异议的。不过,当人们迫不及待地要在各种场合下说出这些命题时,究竟意味着什么?
      更多的人是带着已经成熟的想象去学习中国法律史。与其说他们希望从中国法制史中学到什么,毋宁说他们希望迅速地从这种学习中得到某些证据。所以,他们总是浅尝辄止,或者说,他们只是一边浏览一边切割“证据”。历史之所以具有价值,是因为可以使某些人的想象得以腾飞。
      这样,就毫不奇怪地听到各种法律人的嘴里冒出以下话语:“古代就是这样”;“古代和今天是一样的”。接下来是更加奇怪的逻辑:因为古今是如此相似或相同,所以,今天的一切都是古代造成的。和很多人一样,我在很多方面承认那个前提,但我看不到前提和结论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因果关系。要证明这两种现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仅仅证明它们在时间上有延续性,是远远不够的。但就是这种愚蠢的言说,居然被津津有味地长期流传。
      笔者想提醒的是:当下的一切首先要从当下找原因,然后再从离当下不远的时空中去找原因。事实上,当下的诸多现象,大多通过一些世人皆知的原因,就可得到合理的解释,但对许多人来说,他们对真正的原因三缄其口,而更愿意把一切责任轻松地推到古人的身上。,笔者觉得,这至少可以说是一种怯懦。
 
 
 
注释:
[1]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4—34页、第151—153页。
 
  [2]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418页。
 
  [3]徐珂:《清稗类钞·爵秩类》,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321页。
 
  [4]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
 
  [5](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四十九《刑律·断狱下》,黄静嘉编校,(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1241页。
 
  [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科题本》光绪十二年·卷85号。
 
  [7]《清史稿·职官志二》。
 
  [8]“国初,刘余佑《请革带地投充疏》,有‘御状、鼓状、通状纷争无已’语。鼓状即登闻院之状,通状即通政司之状。雍正初,登闻院改隶通政司,其后控诉者赴都察院及步军统领衙门,外藩赴理藩院,遂无所谓鼓状、通状矣。”(徐珂:《清稗类钞·狱讼类》,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975页。)
 
  [9]同前注[1],郑秦书,第150页。
 
  [10]同前注[1],郑秦书,第151—153页。
 
  [11]同前注[1],郑秦书,第151页。
 
  [12]同前注[1],郑秦书,第152页。
 
  [13]我的这个推测还有一个旁证,郑秦先生去世前,一直致力于与档案馆的同志合作整理清代的服制命案,其成果后来得以出版(见《清代的“服制”命案——刑科题本档案选编》。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我相信,如果假以时日,对于服制命案中的特殊程序,他或许会发表更为系统的见解。
 
  [14]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四《刑律·人命三》,第860~861页。
 
  [15](清)祝庆祺:《刑案汇览》卷三十二《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及误杀夫之案向不夹签”。
 
  [16]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四《刑律·人命三》,第861页。
 
  [17]《大清律例·刑律·人命一》“杀死奸夫”条例:“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尊长之案,除犯时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及止殴伤者,仍予勿论外;若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或奸所而非登时,及非登时又非奸所,或已就拘执而杀;如系本宗期功尊长,均照卑幼殴故杀尊长本律拟罪,法司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量从末减者:期亲,减为拟斩监候;功服,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见同上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二,条例编号二八五·二三,第799页;又,“本夫、本妇之有服亲属捉奸,杀死犯奸尊长之案”,见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二,条例编号二八五·二七,第804页。
 
  [18]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二,条例编号二八五·二八,第805页。
 
  [19]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二,条例编号二八五·三一、二八五·三二,第806~807页。其中,条例二八五·三一有“均照殴死尊长情轻之例,夹签声明”等语,虽未明确指明“九卿核拟”字眼,但既然“照殴死尊长情轻之例”,即参照“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尊长”之例,夹签亦当作声明九卿核拟。
 
  [20]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四,条例编号二九二·一一,第856页。
 
  [21]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四,条例编号二九二·二○,第862页。
 
  [22]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六,条例编号三一七·七,第936页。
 
  [23]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三,条例编号二九○·一九,第844页。
 
  [24]同前注[5],薛允升书。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