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发”地区的先行法治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笑侠 钟瑞庆 时间:2014-08-21

      中国如何走向法治,是法学界必须关心的重大问题。法治发展的具体路径,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法治秩序是可以通过人们理性的、主观努力而建构出来的,比如经过法律家的理性设计,比如经过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动,这是建构法治秩序、推进法治化的一种主动性的力量。另一种认为法治秩序是不能建构的,只能通过社会的自然演进而逐渐成长,即通过社会经济发展,经过民间生活的演进。

  真正的法治的实现,不能脱离理性的努力和制度的设计,然而,过分高估理性和设计的作用,则又离事实甚远。同样地,缺少自下而上的推动,缺乏民间的支持,任何实现法治的努力,都终将成为泡影,然而,以为单靠民间的自然演进和推动即可实现法治,又未免过于天真。
 
  实际上,根据当代中国法治的实践,法治或法治秩序既是根据本土社会发展而自然演进的,又完全可以是被主体经过理性设计和实行而建构起来的。长三角的法治实践就是例证,江浙沪三地的法治实践代表着中国东部的法治发达水平,它们已经先行发展了区域性的法治。其进程实践告诉我们,法治或法治秩序既是演进的,又是建构的。
 
  “先行法治化”是指中国东部地区在其经济与社会“先发”的基础上,在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下,率先推进区域法治化。“先行法治化”所试图解决的法治转型路径的问题,其实质,乃是初始动力和初始路径,而非最终成果。很明显,如果各个船只为航行的准备的充分程度并不相同,那么,就应当允许各个船只根据自身的准备情况而决定起航日期,而非武断地确定一个统一的日期而强行启航。
 
  一、先行法治化与法制统一原则
 
  对于“先行法治化”这个概念,学界可能会有疑义,这是自然的。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观点就是,在我国单一制的国体框架下,先行法治化如何可能?或者说,既然要求法制统一,又如何可能允许局部地区先行法治化?
 
  在以法制统一原则来反对先行法治化的观点,其推论过程是,法制统一要求立法权归于中央,在地方政府(地方人大)缺乏所需的立法权的条件下,如何可能实现向法治的转型?在这种观点后面隐含的逻辑是,如果全国统一的立法与法治要求相悖,地方应当遵守这些法律,地方向法治转型,就难免有“违法转型”之困,这恰与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显然,在先行法治化的路径中,必须正确地解决法制统一原则的问题。不过,这一问题,并没有反对者所说的那么难以解决。
 
  首先必须确立的是,向法治国家转型,是中央提出并实施的一项既定国策,而非权宜之计。因此,反对者的关于先行法治化的“违法转型说”,忽略了这一国策的存在。简言之,当局部地区已经具备向法治转型的社会条件时,反对者实际上在主张,中央将对这些需求视而不见,并拒绝通过修法的程序来回应这些需求。这无异于说,向法治转型尚未成为国策。在向法治国家转型成为国策的前提下,我们认为,中央会根据情势的变化来修法回应相应的变化。因此,真正的难题并非是法制统一原则,而是如何在不同的阶段,确定哪些具体的法律条文阻碍了法治的实现。这正是先行法治化可以解决的问题。
 
  进一步说,在“违法转型说”的逻辑中,隐含的另一个观点是,转型是渐进式的,还是休克式的,或者所一步到位式的。“违法转型说”的观点其实是,在法制统一原则下,向法治转型只能自上而下一步到位。而在这种转型路径的后面,不免又蕴含着法治可藉政治权力来实现的观点,而这又使“违法转型说”的法律观,趋向于把法律作为以上御下的统治工具,而非纠纷解决的工具。通过休克式疗法向法治转型,必然忽略不同地区的社会需求,忽略不同地区对纠纷解决的不同需要,因而必然是缺乏民间支持的转型路径。因此,我们认为,在这种观点背后,还隐藏着“法律自足性”的逻辑,以为法律可以脱离社会环境而存在。
 
  更为根本地说,在以法制统一原则来反对先行法治化的观点中,存在着以教条来反对经验的哲学推理。实际上,按照教条式的法制统一原则,中国如何会有“一国两制”?如何会有“经济特区”?如何会有民族地区的区域自治?又如何会允许省级人大存在立法权?又如何可能允许地方财政具有独立性,而形成所谓的财政联邦主义?中国的地域广大和地区差异极大,从一开始就意味着教条式的法制统一原则,根本没有适用的可能性。取而代之的是,必须在中央和地方之间,恰当地划分财权和事权,而这只能通过试错的方式来进行,而非可靠抄袭外国而得。
 
  因此,先行法治化并非反对法制统一原则,而是反对教条式的法制统一原则。实际上,先行法治化乃是试图寻找出一条适应于我国国情的试错之路,并通过这种方式来减少向法治转型的社会成本。任何以教条式的法制统一原则来反对先行法治化的主张,都忽略了向法治转型的复杂性,以及相应的庞大的调整和适应成本。法律的生命既然是在经验而非逻辑,向法治的转型,就只能采取渐进式的试错式的方式,方能充分把握和控制转型过程中的风险和成本。实际上,渐进式的改革,正是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繁荣稳定的根基,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种改革方式,同样适用于法治的转型。
 
  二、经济先发与法治先行
 
  东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处于全国前列。经济发展水平不仅仅表现在诸如人均GDP这样的经济指标上,而且也有明显的法律含义。经济发展水平高,意味着资源的利用效率更高,从而也更易引发纠纷,对法律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举例而言,在传统的农业社会,在土地利用问题上,最多也就是自用、出租和转让三种选择,而这种选择的频率都是相当低的,基本上不会存在买入转眼间又卖出的情形。然而,在经济发展水平高之后,土地的利用就可能以更多的形式出现,例如,用土地出资成立公司或者合作项目,土地的交易也并非传统的一次付清款项式的交易,而是在付清一定的预付款之后,即可转移权利,而且,付款的来源也可能是来自于抵押贷款。参与一项土地交易的就不再仅仅是买方和卖方,而可能加入第三方。这样,与交易相关的法律事项也就自然而然地复杂化了,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也就随之增加。资源利用效率提高,也意味着资源的周转速度加快,在传统社会很多年周转一次的财产,在现代社会,可能一年就周转很多次,由此也同样导致法律的复杂化和纠纷数量的增加。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更高,或者说,经济发展内在地要求法律职业化,要求法律职业内部的分工,即要求“法律人之治”。这是东部地区法治先行的最为基本的动力。
 
  资源利用效率提高,会产生一些专门的人从事资源利用效率活动,这就是企业家。经济发展导致一个专门的企业家阶层出现。既然资源利用效率本身要求法治,作为资源利用效率人格化的表现者的企业家,就成为要求法治的重要阶层。按照经济学家奥尔森的观点,资源效率的利用提升到一定程度,就要求逐渐发展出“契约密集型产业”,其典型表现就是通过资本市场连接起来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内部也逐渐发展出出资者(风险承担者)与经理人(企业经营者)的分离。无论是股东作为出资者的利益,还是经理人作为经营者的利益,都内在地要求法律为其提供有效的保障机制。例如,在两权分离的条件下,股东的利益倘无法律的有效保护,经理人就可能会以各种方式侵害股东的利益。即使是企业内部出资者和经理人是合一的,即如典型的家庭企业,企业的权益也同样需要法律的有效保护。
 
  面对民众的法治需求,东部地区的政府采取了实事求是的态度,有效地提供了经济发展所需的法律条件。例如,在经济发展的起飞阶段,袁芳烈本是带着打击投机倒把的任务去温州任市委书记,然而,在了解到“黑工厂”才是温州的生存之本后,袁芳烈就采取了有效的政策措施,使得地下工厂合法化,由此而导致了温州经济的第一次腾飞。在义乌,同样流传着农妇与县委书记辩论而导致商贸合法化的故事。这些都说明,东部地区的地方政府在面对新的制度需求时,与人民要求良性互动,从而使得经济发展和制度的良性演变得以实现。试想一下,如果当初袁芳烈按照当时的政策严格取缔地下工厂,打击投机倒把,还会有温州的今天吗?如果义乌县委书记采取取缔商贸的策略,还会有义乌小商品城今日的辉煌吗?
 
  东部地区的民众素养,也使得东部地区的实际法治水平不同。法治的核心是按规则办事,而民众的道德水平和行为方式不同,就会对政府提出不同的要求。东部如浙江,民众素来相信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素来尊崇诚实守信的经营之道,由此自然要求政府必须依法治理,并且对规则本身的合理性,有更高的论证要求。相反,如果民众的道德水平低,本来即相信目标证明手段合理,笑贫不笑娼,那么,民众对政府官员的众多不合理行为,就会有更大的容忍空间。因此,民众的道德素养和行为方式,会形成政府官员如何执政的社会环境,进而使得法律的实际执行过程和执行方式,都变得很不一样。
 
  三、区域法律生态学
 
  先发地区的先行法治化,虽然发生在局部地区,但其具有全局性的意义,其实质性的推进,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包括市场经济中的工商阶层、政治力量中的执政党与各级政府、职业法律人的专业推动力等等。是否把所有的推动力全部照单列出,其实并不重要,各推动力之间如何形成合力,才是真正的关键。简单地分类,我们可以把推动力分成三种,即政府推动力,代表的是执政党及政府;其次是职业推动力,即法律职业阶层;第三是工商阶层等外部推动力。我们可以把工商阶层理解为法治的需求者,而政府和法律职业阶层,可以理解为法治的供给者。良性的法治的进展,要求在法治的需求者和供给者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一方面,政府对人民的诉求,必须尽快予以回应,另一方面,人民对政府决策的复杂性,以及向法治转型的艰巨性,应当有恰当的估计。总之,先行法治化要求政府有政治智慧,人民有足够耐心,如此,即可形成先行法治化所需的外部条件。
 
  要建立起法治需求与供给之间的良性互动,我们进一步提出区域法律生态学的概念。简单地说,我国现行法制建设的特殊性,与两个因素密切相关,第一,我国现行的地方法制,是在单一制的条件下,扩大地方的自主权,力图打破在计划经济下“一收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尚未形成一个固定的模式;第二,我国现行的地方法制,与中国正处于转型过程有关,在转型过程中,一切都处于迅速变化过程中,制度同样处于迅速演变的状态,而未形成一个稳定的型态。这两个因素又可以归结为一个因素,即,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无论是地理环境、经济发展程度还是所秉持的文化观念,各地间都存在极大的差异,法律如要符合各地的实际需要,就必须针对当地的情况,予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因此,我们提出“区域法律生态学”的概念,包含着如下几层含义:
 
  1、必须突破单一制与联邦制两极化的思维模式。在大部分人的观念中,要么是单一制,地方完全是中央政府的执行单位,要么是联邦制,地方和中央都各自有自己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系统。然而,这种两极化的思维模式,并不适用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对于中国而言,长期而言形成的大一统,单一制乃是历史传统,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且符合民众的习惯和观念。同样地,由于地区差异大,完全一统到底,也根本不具有可行性。实际上,在单一制和联邦制之间,还有大量的重叠之处。单一制完全可以吸收很多联邦制的因素,实现制度上的创新。在某种程度上,中国改革开放的成就,与这一大思路,有密切的关联。而这种创新模式,急需上升到理论层面,来加以总结,并为进一步的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导。
 
  2、必须强调法律与经济、文化乃至当地的地理之间的密切联系。法律并非处于真空之中,也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法律的制定和适用过程,必定受到当地的经济、文化等各种条件的影响。因此,即使是全国统一制定、统一执行的法律,在各地执行的时候,实际执行情况仍然是千变万化的。当我们注意到这种差异时,就必须在全国统一的法律,与可由各地创新的法律之间,寻找更为合适的划分标准。例如,地方性的公司和地方性的金融公司,如小额贷款公司,完全可以由地方来制定具体的规定。我们将在“区域法律学”的框架下,界定和论证这个标准。
 
  3、必须在允许地方创新和有效约束地方政府之间寻找更为有效的机制。目前,影响中国稳定和发展的一大因素,是如何既能让地方政府有创新的空间,而又不至于违法行政、暴力执法。为此,必须寻求更为有效的约束地方政府的方法和机制。此一任务,同样在“区域法律生态学”的框架下来完成。
 
  总之,虽然我国众多制度和观念,自西方国家移植而来,然而,中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大国,有中国固有的文化、观念和制度,因此,解决中国的法治转型问题,不可能完全靠借鉴西方国家的理论而可获圆满的解答,而是必须进行一定的理论创新,以此来解决我们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区域法律生态学”是我们针对这种方向而提出的一种初步的线索和指引,我们将在这个初步的指引下,来形成内容更丰富也更具体的理论上的完善和创新。
 
  四、以浙江为例看先行法治化的具体实践
 
  浙江从1978年人均GDP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到2006年人均GDP为全国平均水平的一倍,在经济发展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激活了浙江人潜在的“文化基因”,其中包括崇尚法治、践行法治的基因,她包括“以人为本、注重民生的观念,求真务实、主体自觉的理性,兼容并蓄、创业创新的胸襟,人我共生、天人合一的情怀,讲义守信、义利并举的品行,刚健正直、坚贞不屈的气节和卧薪尝胆、发愤图强的志向。”(习近平:《与时俱进的浙江精神》,2006年02月05日《浙江日报》)浙江人的这种文化基因与法治精神有契合关系的。
 
  在法治方面,三十年的变化和成就,同样值得所有浙江人骄傲,也为“先行法治化”提供了卓越的实证经验。以下分为四个方面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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