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瑞珍 时间:2014-08-21
  第二,做好事前保护工作,同时完善事后保护。前文已提到,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侧重于事后保护。证人在遭到恐吓、威胁、殴打之后才会得到保护,这种保护应当说没有实质意义,因为证人的受到侵害已经成为事实,对行为人的惩罚也无法挽回证人所受的精神的、身体的、物质的伤害。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审判之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预防他们的权益因作证而受到侵害。这些预防措施可以在基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如侦查阶段对证人身份的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审判阶段对证人采取特殊保护、审判结束后为关键性证人提供新的居住环境等等。
  第三,明确规定保护证人的具体机关及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中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责任保护证人,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分工情况以致职责不明。在实践中三机关出现了互相推诿、推脱责任的情况,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国外有些国家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美国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也成立了保护证人专组……笔者认为,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机构,司法资源相对比较缺乏,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内设立证人保护机构可能会加重这些司法机关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的专门机关因设在三机关之外,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管理,与三机关协调合作,负责三机关工作的中的证人保护工作。  第四,完善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98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均对证人享有的权利只字未提。难道证人作证就只享有义务而没有权利吗?显然不应该这样。在一切法律之中,公民的权利与义务都应该是对等的。笔者认为法律在规定证人义务的同时应该明确规定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如有权要求对其身份等个人信息的保密,有权要求获得保护、乃至有权获得一定经济补偿的权利等等。法律没有赋予证人一些应有的权利,却要求证人承担保密案件进展、保密侦查情况等等义务,恐怕这也是致使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  第五,对证人出庭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缺乏经济利益的驱动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证人除承担作证义务外,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主要是证人费用问题,即经济补偿权利。刑事诉讼理论界主流都认为应该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但是在我国立法中至今仍没有任何体现。如今市场经济的潮流与传统道德观念、义务助人思想发生着激烈碰撞,证人出庭作证不是为自己利益,应属于公益性的,他们知道案情,良心上本着为受害人找回公道或为犯罪嫌疑人洗涮罪名的态度而出庭作证。其实这种行为已经是值得我们学习的了,但如果还让证人自己承担因作证而花费的费用,必然会有人不乐意。笔者认为,国家应当为证人承担必要的费用,可以通过为证人上保险的方式,来保证人因作证受伤害所而获得经济救济的可能性。
  第六,对于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人予以惩罚。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知道案情的公民应当出庭作证,但对于不出庭的人却没有规定任何惩罚性措施,有些人就会钻法律的空挡。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对那些知道案情、应当出庭而不愿出庭的人予以惩罚。当然,要在确定此人知道案情的情况下,且要适度。
  五、结语
  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非常重视对证人保护,都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措施。而我国没有确切的证人保护制度,也没有专门的计划和经费,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迫在眉睫。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得到一个合理的诉讼结果,是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制度,更是真正落实司法公正的基石。不论从国内立法、国外立法,还是从我国国情来看,都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保护制度。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底线,我们不能要求证人为作证而自愿损失工作、安全,甚至付出生命代价,我们相信在这种情况下证人拒绝出庭也是在道德允许范围内的,因为他们用这种方式获得的心灵慰藉的代价实在太大了,这样的代价由证人个人承担是不公平的,而应由政府为其安全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王春,《刑事诉讼证人全力保障研究》,刊论《前言》
  2、《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3、周英俊,《构建我国现代证人保护机制的建议》,期刊《法制与社会》
  4、范欣珂,《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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