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起源与人文精神解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甘培忠 雷驰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起源/人文精神/终极关怀

内容提要: 伴随大型企业的出现以及公司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断加深,传统股东利益本位的价值观遭遇到了更加社会化的群体利益诉求的冲击。反垄断立法可以被看成是现代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源头。经过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推动,公司社会责任成为了工业正义的基本价值和人类生活准则的最新部分。在这样一个经济全球化和生态全球化的时代,人类共同价值的传播与接受的速度将快于以往一切社会。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法学界以及整个社会科学领域近百年来争论不休[1]的话题。其中涉及的节点不仅包括其概念的内涵确定,社会责任的属性(道德责任抑或法律责任),国际范围的统一标准和各国经济发展阶段及文化背景的冲突适应关系,传统的公司目的的维持和颠覆等;还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区间边界,公司治理的理念变化和公司权力资源分配格局面临的挑战,董事传统法律义务的调整,公司经营政策理论支撑的哲学基础,公司与政府、公司与社会的关系;甚至关涉到整个资本主义社会建构基础的正当性问题。公司是契约社会成员理论,公司契约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能力理论,公司公民理论等,纷纷挑战传统公司法固守的股东本位理论;在强大的舆论引导下,政府、国际机构、非政府组织发起了种种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的现实行动,制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普遍标准,发布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软法性质的文件,觉悟较早的跨国公司和上市公司开始公告公司的社会责任履行报告。与此同时,公司社会责任开始了嵌入公司法律制度的进程。从法律发展的视角观察,公司社会责任已经早早越过了理论创建和争论的孕育期,作为一个制度新生儿加入到公司法律的阵营之中。新的争论只能局限在它是好孩子还是坏孩子的层面了:论证其好,就要说明它与社会发展的同步性;论证其坏,就要考虑如何控制它的坏毛病在常人社会里肆意发作。
      本文作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出现代表了商业文明的进步,体现了社会共同体其他成员对公司行为的理性期望,其入法成为强制性规范也具有法理层面的价值正当性。但是,作者也反对以利益相关者理论取代或者颠覆公司股东本位理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义务应当限制在法律规定和普遍道德框架之内,公司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存在的目的性仍应予以法律维持。这种观点,可以被看成是中立和妥协的思想产物,在哲学上可归结为中庸、二元论和社会进化的观点。基于此出发点,作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起源和人文精神价值发表个人浅见,以与方家商榷。
      一、反垄断: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建设的奠基石
      公司制企业产生以前,商业社会的运行主体不外乎是合伙企业和个人企业两种形态。千百年来,商人们沿袭前人的规矩经营企业,遵守了各类行业的清规戒律和世俗的道德准则,生生息息,传承绵延。公司制企业出现伊始,除了出现法人经营实体、由法律系统性安排代理人行为准则和职责权限以及法人成员有限责任外,对商业社会运行的规则并没有形成挑战性的变革。企业为投资人所设并为投资人的利益而运行的逻辑目的被各种法律所确认,个人企业如此,合伙企业如此,公司企业依然如此。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制度建构就是以承认和维护私人财产所有制为基础的,公司作为私人营利机构的目的如果被强制偏离这个方向,资本主义社会运行的常态结构可能意味着被颠覆。
      但是,社会的发展总是存在着制度设计者和普罗大众无法预期的超常现象,这种现象可能凶猛地扑向人们习以为常的社会生态,试图改变或者颠覆长期的社会和谐所依赖的价值准则和思维定势,甚至造成政治权力结构的消极无助和制度松动。以公司制企业为例,在经过了工业革命的财富掠夺和积累后,超大规模的公司企业在19世纪末得到足够多的资源,变成一个个金钱帝国。它们在不同的行业中雄踞霸主地位,压制打击任何的竞争者,对政府的主权行为偶尔也敢虎视眈眈。社会开始为这些企业的存在和行为不安了,最多大公司的美国于当时即着手制定了反垄断法[2],以此制约大公司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的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压制竞争的行为。自由竞争的制度安排符合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然生存法则,这种法则的完美载体就是自由市场和企业资本主义。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1776)在《国富论》中讲:“每个人都不断努力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固然,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的利益,而是他自身的利益,但他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自然会或者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3]这种理论所揭示的社会图景是,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社会的进步和利益自动会实现;企业作为私人资本增值的社会工具,当然应当以本企业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运营,通过实现投资者最优回报而促进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发展。同时,这种理论认为,完全自由的竞争环境是私人资本发展的绝佳条件,竞争的本质目的就是利益,不管这种利益是投资金钱的增长,是企业市场地位的巩固和扩张,还是各种经济资源的持续获得。这种理论事实上忽视了资本原始积累中的野蛮、残暴以及资本本身的血腥,忽视了人的灵魂被资本支配情景下的贪婪、自私对整体社会和谐的践踏,特别是对大规模企业利用经济优势地位对整个经济秩序体系的毁坏。正是出于对这种情形的认识和把握,美国率先制定反垄断立法,其宗旨是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制约大公司对社会组织结构的磨损与腐蚀,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企业以及其股东的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必要组成部分,企业的活动是社会活动的一方面,但不是全部。人类社会依赖于共同生活的规律而生息繁衍,分工制造了利益分配的差异,商人及其代表他们利益的公司最有可能或者说必然是拥有利益最多的群体,社会的不公很容易在公司的股东与普通的社会成员之间体现出来。在企业群体中,因为企业历史、经营成功、资源占有、市场影响力等原因的不同,而造就了大小规模的不同,在原生态的竞争环境中势必产生大企业掠夺市场、掠夺资源排挤中小企业的垄断[4]局面,社会所期望的共同繁荣的目标受到威胁,甚至政府对社会的管理面临挑战。于是通过建立反垄断法律制度对这种过度竞争现象进行扼制就是维护社会利益的一种选择。事实上,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建立的序幕就是反垄断立法的开始,只是这个行动的目标还是比较单一,不能涵盖其丰富的内涵。起始的东西总是比较简单甚至是粗糙的,一种概念,一个念头,一种现象的本能的制度化的反映,都可能会演变为一种社会运动。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垄断立法可以被看成是现代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起源源头。通过规制垄断企业的行为,调整该企业与其他企业在生存发展中的矛盾,解决外部社会利益与特定企业利益之间发生的冲突,以维护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对于公共部门而言,被法律认可的一定经济秩序包括竞争秩序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利益。
      二、公司社会责任兴起:边争论边实践的世纪工程
      反垄断立法的标志性结果之一是挑破了自由竞争市场经济的制度面纱,政府从“守夜人”的角色演变为干预者和裁判者,过往处在正常状态的企业经营中的某些经济手段因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而被禁用。社会承认大公司的特殊地位和贡献,又对它们的超常发展表现出种种忧虑,除非事实证明政府还能保持比任何大公司更强的能力以控制社会。这种从制度层面对原有体制的修正一经开始,针对公司行为甚至公司目的的社会检讨如同井喷一般爆发了,经济学、法律学、社会学理论界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世纪命题,并且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讨论,公司以及其管理者也加入了这个关涉工业文明的历史性主题会唱。1900年,著名的美国商人卡内基就曾指出:公司的控制股东、管理者必须“把自己手中掌握的公司资金视为一种信托资金,他有义务为了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受益而管理好这笔资金”[5]。1924年,美国学者奥利弗·谢尔顿(OliverSheldon)首先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其后不久,美国学者多德和伯利之间便开始了著名的持续数十年的公司目的论战,研究公司治理的经济学家、研究公司法的法学家及社会学家和公司的著名管理人纷纷趋之若鹜,参加其中,并且其势很快波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
      学界争论的核心命题是公司究竟为谁的利益而存在,公司的终极社会关怀应不应当作为公司治理机构的正常目标,以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与股东利益冲突时公司决策者的行动准则等。坚持公司只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存在的学者强调公司企业的传统本性与公司治理中董事的法定义务,通过将人的私性本性移植到公司人格性及把公司解释为股东个人牟利工具的角度解释公司目的的纯粹性,淡化对待公司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的社会问题的关注,其中一些学者也不反对公司对社会负有一定的经营责任,如环保、非歧视用工、必要的慈善捐款等,但其不动摇公司的根本目的的历史传承,即公司唯一为股东利益而存在。主张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群体似乎更为庞大,观点不断翻新,也多以公司的实践行动和法律的进步变革为据支持其结论。20世纪上半叶,公司社会责任学派的主流观点局限在公司慈善的层面。支持的论据一是提出了大公司的出现改变了公司与社会的关系,公司从社会获取许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反哺社会;二是强调现代公司中出现的使用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催生了管理者资本主义。管理者资本主义一方面分化了股东资本主义的利益结构,另一方面使管理者在支配公司时面临的各种社会问题在脱离股东约束的情况下不得不通过履行社会责任而加以解决。上世纪50年代后,讨论的重点转向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明晰和精确,寻求在理论上建立公司社会责任的原则和范畴体系,70年代出现的公司社会回应理论和80年代出现的公司社会表现理论,分别阐述了公司是社会成员以及公司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从道德维度和管理维度论证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路径。80年代,公司学界出现了利益相关者理论,其借助于产权理论和契约理论的研究,把制度经济学的最新成就带入这一领域,对公司社会责任学说的研究注入新的学术营养,使社会责任外部于公司主体的宽泛理解获取了从公司本位出发观察结论的强大支持。21世纪,学界又提出了公司公民的主张,引导对这个问题的讨论继续深入。[6]
      从社会实践的角度看,进入到上世纪70年代后,一些公众公司开始自觉接受社会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开始纳入公司治理的目标,试图在公司对股东的责任与对社会的责任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1971年,美国杜邦公司的年度报告中称,“杜邦公司不仅要对劳动者、客户和股东负起责任,而且要对社会公众和公司所在社区负起责任”[7]。在媒体的推动下,公司社会责任迅速成为了具有社会实践内容的具体行动,如环境污染、对南非的贸易制裁、堕胎药品的生产和销售、治疗艾滋病的药品价格、不伤及海豚的捕鱼技术、臭氧层保护和地球气候变暖等重大问题直接成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紧迫的应对目标。[8]到1980年代末期,生产治疗AIDS药品的公司也曾两次大幅度降价,以满足非洲贫困的AIDS病患者能够买得起药品的社会需要。1990年代后公众公司中大量出现了披露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的年报[9],一大批控股公司如沃尔玛、宜家、耐克、迪斯尼等制定了自己的公司社会责任守则。一些非政府组织也积极行动,制定了相关行业的具操作性的标准,如公平劳资关系协会(FLA)标准,道德贸易行动(ETI)标准,外贸零售商协会(AVE)标准,清洁服装运动(CCC)标准等。据统计,到目前为止,控股公司和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守则和标准已经接近500项。[10]此外,社会责任国际组织(SAI)于1998年1月公开发布了SA8000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改善工人工作条件和环境为目的的标准。2004年5月1日,欧美国家开始强制推行SA8000标准认证体系,把该标准的加入执行与企业的生产出口订单直接挂钩。[11]1999年1月31日,在瑞士达沃斯举行的“世界经济论坛”上,联合国秘书长安南首次提出了“全球协议”(GlobalCompact)的构想。2000年7月26日,全球协议正式启动。其宗旨是促使全球协议的共同精神与原则成为企业经营战略的一部分,推动主要关系人之间的合作,推动有社会责任感的公司公民运动,以解决全球化背景下产生的人权问题、劳动者保护问题和环境问题。[12]目前,全球协议已经演变为全球行动,特别是针对气候变暖的全球行动不仅迫使各国政府必须通过签署共同协议去解决向大气的二氧化碳排放量问题,而且已经引起了各国工业公司的普遍重视和积极参与,2009年年底结束的哥本哈根气候会议把地球命运问题的尖锐性完全揭示给人类面前,相关的谈判虽未签署可核查的国际协议,但也取得了相当的和谐认可,美国则高调开始了对全球各国产生震撼性影响的碳排放法的立法。[13]
      三、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法律反思
      从法律层面看,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体现早在上世纪40年代已经出现。1937年德国《股份公司法》中曾经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英国1980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英国《城市法典》(CityCode)第9条规定“在董事向股东提供建议时,董事应当考虑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雇员及债权人的利益”[14]。1990年3月27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Pennsylvania)参众两院通过了《宾夕法尼亚州1310法案》,成为该州公司法的修正案。该法案合共5条,前3条主要是赋予董事会抵御恶意收购的权力;后两条则是在收购成功的情况下,规定董事会对职工利益给予特殊保护的要求。[15]到现在,已有逾30个州的公司法作了同类性质的规定。该种规定一般是允许公司章程中可以做出相关的安排[16],但只有康涅狄格州的公司法采取了强制性的要求。[17]公司社会责任的确是对现实社会理念、生活模式的强行突破,法律强制性的安排总是备受质疑,一种进化的和平演变式的嵌入还是比较具备妥当性。1984年,美国法律研究所(American LawInstitute)提出了一份关于《公司治理的原则:分析与建议》(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Analysis andRecommendations),其中第2. 01条对公司社会责任作了宣示性的、建议性的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当以增进公司的利润和股东的收益为目的。但是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则可以不以增进公司的利润和股东的收益为目的而行为:(a)同自然人一样因受法律的要求而履行义务; (b)正常考虑一般伦理道德之要求而进行负责任的商业行为; (c)可以为了公共福祉、人道事业、教育、慈善的目的,贡献数目合理的公司资源。”这一文件出笼之时,正是美国里根总统执政时期,里根的经济政策仍然是共和党的传统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政策,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减少,这种政府经济政策的背景或多或少影响了美国法学会这一文件的基调形成。这一文件反映了法律界在集体回应经济学界及部分法律家参与的围绕公司社会责任展开的激烈争论,充分显示了法律作为社会恒定器的利益平衡功能,是学术界的思想家们对簿公堂时作为法律家的自信、冷静、超然和严谨的理性体现,它容忍了社会的演进但排斥了激烈的变革。其一,文件面对股东们对董事和公司利用公司资金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大量诉讼而表达了支持公司的行为但同时又提出了“合理的数目”的限制,它隐含为了公司和股东的长远利益可以甚至应当牺牲短期利益的经营哲学思想,隐含了董事们有权根据公司经营的周边环境开支额外的适当资金以改善公司形象、疏导社区关系、促进社会进步的理念;其二,面对公司经营中的传统宗旨——股东利益最大化与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具有普遍伦理价值的事件的冲突,文件承认公司应建立符合道义经营的原则;其三,文件继续坚持公司必须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存在和努力的目标宗旨,对利益相关者派主张的修订公司宗旨以及让利益相关者直接介入公司控制权的意见没有任何考量。客观地讲,这一文件对于股东利益为公司宗旨和公司得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平衡考量,其合理价值在法学界是得到公认的,至今影响未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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