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行政民营化的宪政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月凤 时间:2014-08-22
公民个人作为公共行政服务的“消费者”,理所当然享有当宪法权利。如果相应的服务由政府机关亲自提供时,那么国家公权力在宪法的权利范围内运行,使得每个公民都有要求平等获得服务的请求权。然而,当这些公共行政都被民营化后,公民的请求权就会因服务提供者所处的私人地位而失去了基础。宪法明确将政府行为与私人行为加以界别。政府行为要以受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为依归,而个人只要没有违反某一特定的法律法规,就有忽视这些宪法权利约束的自由。在某些情况下,表面上的“私行为”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政府行为。政府深深地卷入私人行为中,尽管该行为具有私行为的表象,但从实质上还是被认为是政府行为,在公共事业和服务民营化背景下政府行为学说仍然得到扩展应用。通常,公共行政民营化标志着由私人来代替行使公共服务,结果仅仅是政府一定程度上卷入而己。
 三、公共行政民营化的宪法现实分析
 公共行政民营化的本质是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更多依靠民社会机构、更少依赖政府来满足公众的需求,提高服务质量,降低运营成本。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民营化作出不同的分类。目前主要的分类标准是根据社会参与公共事务程度的不同,将民营化划分为实质民营化和形式民营化两种基本类型。实质民营化,又称行政任务的民营化,指的是特定行政事务公共属性不变,但国家本身不再负担执行或负担全部执行,而开放由民间部门负责或提供。实质民营化是国家去除直接管制的过程,因为民间有能力提供比政府公营服务更好的给付,政府转变为民营化的监督者。形式民营化又称功能的民营化,是指特定行政事务仍由国家承担,且不放弃自身执行的责任,仅在执行阶段借助于私人部门的力量完成既定的行政任务,主要有行政助手、专家参与、行政委托及合同承包等形式,其中尤以公共服务的合同承包最为典型。除合同外包主要适用于公共服务领域外,其他几种形式主要适用于公共权力领域。实质民营化之前是一个公法(主要是行政法)问题,实质民营化之后则主要是一个私法(民商法)问题,但能否免除公共行政却是一个是否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或者说宪法是否许可实质民营化的宪法问题。如果属于宪法调整的范围,公共行政一旦由“公”向“私”完成转身,那么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纷争就基本上是一个私法问题了。公共行政民营化能否通过合宪性的考验,同样必须检验宪法正当性以及法律保留。宪法对生产资料公有制的规定决定了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一般情况下公共行政不应该由社会承担,但实际却不见得。公共行政民营化在我国宪法上没有直接肯定的依据,但同时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显现出宪法与法律的滞后性。我国在公共行政民营化主要是靠政策推动,而这又需要宪法的发展与变革,这既是一个公共行政民营化的发展问题,也是一个宪法发展的问题。我国正在进行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政府改造以及企事业体制改革,转型时期国家行为性质的定位很难。当然公共行政民营化无法彻底解决经营灵活、高效的问题,除了涉及国家重大安全或民生问题的事业由国家直接掌控外,惟一的出路是在公私领域都引入竞争机制,公共行政民营化是大势所趋。当然,任何改革都不会是一蹴而就,要采用分步实施、多条腿走路的妥协办法。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还不是很成熟的情况下,目前国家采取且战且走的渐进的方式应该是最佳选择。为了使公共行政能够真正发挥效能与活力,政府还应该在允许公营企事业经营权归属、员工权益保障、法律环境建立等重要方面制定出配套的政策与法律并付诸实施,这样才能使公共行政达到民营化的最终日标。在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初期应该慎之又慎,监督应该比其他国家更加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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