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权处分理论的再思考——试析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肖平安 于忠龙  时间:2014-06-25
  从纯经济角度考虑,权利人作出追认或事后让渡处分权的决定,“惟利是图”的嫌疑很大。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对于一个商业品格健全又有正常思维的权利人来说,有一个比利润更重要的品质会影响他行使追认权或让渡处分权,这就是信用。因为无权处分是基于一定的信赖关系而占有权利人的财产。在无权处分人背弃了这种信赖而惟利是图时,权利人更多的可能是“拒绝追认”或“拒绝让渡”,而不是相反。这样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利益之立法宗旨终难以实现。这种将效率作为合同的唯一或者说主要价值是不能接受的,因为法律的首要选择应该是公平正义诚信,其次才是效率。
  再看善意取得制度,它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他人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有学者指出: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近现代社会特殊的经济背景下,它是对所有权绝对观念的扬弃,调和着物的所有与物的流通,体现了欲求财富充分增长的社会理想,并由此保护财货流通安全。两者之宗旨可谓一致,但从《合同法》第51条所确定的无权处分制度与以后物权法要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间,这两者的这一共同性没能避免《合同法》第51条所引起的深刻对立。大有“你存我亡”之势,而且无权处分中权利人的追认权占有绝对的优势,即在善意第三人订立无权处分合同的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所发挥的作用空间十分有限。我们分析一下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所立合同之效力便可知了。一方面,如果合同成立并交付,合同有效,善意人取得所有权;如果合同成立,但未交付,即使相对人出于善意,也可因为权利人的拒绝追认或拒绝让渡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这时交付已成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而不仅仅简单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了;另一方面,不管第三人是否善意,只要权利人追认,未交付,即使恶意合同也可通过合同生效及追认后的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受到权利人追认权和占有先手规则的双重制约,所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善意取得制度似乎趋于死亡。所以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善意取得制度依然驯服不了无权处分这个“民法精灵”。其实这种结果是有起因的,虽然物权行为理论和善意取得在保护交易安全功能上有较大的重合,但是此两者对保护交易安全的机理却是完全不同的。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即该制度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所以,德国法学家认为这种对保护第三人制度的解释更合乎私法的本意。嗍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行限制。以上区别就注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对无权处分这个“顽灵”也无能为力。
  三、物权行为理论之简析及引入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性
  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普遍的、主要的原因。学者普遍认为,物权行为理论起源于德国,为德国民法典所确立并成为德意志法系的象征。唧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中首先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当物权因物权行为而变动时,能否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完全取决于物权行为是否生效。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物权行为的生效条件就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行为理论有两个基本的组成部分:一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二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指在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相互关系中,物权行为不依赖于后者而独立存在。相对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显现其独立的性格。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和负担债务,而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以买卖为例,当事人之间缔结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债权行为或债权合同。它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如果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则当事人必须达成移转的合意,这个合意体现为登记或交付。萨维尼认为: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合同,它具备合同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萨维尼还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因此产生所有权移交。即“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但是这不表示物权的取得人在失去原因关系后仍可占有该物,出让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谢在全先生认为“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困行为。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物权行为的两大基本特征,它们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在对物权行为采纳时不应该有所偏废。从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我们可知: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前者指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它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核心效力要件;后者则是指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它不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在这种模式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分开的,二者的效力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处分行为无效并不必然推导出负担行为无效;反之亦然。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三点不同:A.负担行为不必适用确定或特定性原则,而处分行为必须适用确定或特定性原则。B.负担行为生效不必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条件,而处分行为的生效必须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必要条件。C.负担行为的生效不必进行公示,而处分行为的生效必须进行公示。这种模式的设立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从而准确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它很好的克服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法理缺陷,能够彰显债权、物权这两个民事权利的鲜明个性,很好的解决无权处分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如合同生效而物权不一定发生的情况是非常多见的。在合同生效而到期不能履行时,必须给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法律责任。
  以此理论去理解《合同法》第51条,问题便可得到圆满成功的解决。无权处分所立债权合同无效,而物权合同效力待定。这才是利益平衡的最好基点,可以同时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即可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不违背无权处分之立法宗旨。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