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立法中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莉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民事立法

内容提要: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众多疑难的价值判断问题让立法者难以选择,而对民法价值目标的研究能为民事立法者提供价值判断和选择的方向,指导立法者进行更合理的利益考量和规范设计,有利于减少争论、提高立法效率。民事立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分为三类,而民法价值目标冲突的评价与选择是其中之一。所有民法的价值目标可归结为公平和效率、自由和秩序两对既对立又统一的价值目标,在当下我国立法者应以“效率优先,兼顾最低限度的公平 ”; “安全优先,保障最高程度的自由”的排序作为价值选择活动的指导原则。
 
 
    一、民事立法中价值因素的界定及分类
 
    日本川岛武宜先生认为:作为实用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包含着两个要素,“即赋予立法与审判以动机并决定其内容的价值判断及作为实现该价值判断的手段所采用的词语的技术 ”。[1](244)据此并考察立法实践,我们可以将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面临的选择分为两类 :其一是立法技术因素方面不同方案的选择 ;其二是价值因素层面的立法选择。立法中的技术因素是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所要考虑的将要制定的法律的形式因素,如篇章结构、体系安排、词语运用等问题。价值因素是指由民事立法者根据国家社会控制的需要所要考虑的、应当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以及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可能对立法、法律适用以及整个社会控制产生影响的诸多因素,价值因素是立法价值选择的对象。回顾我国多年的民事立法实践,不难发现,立法者面临的多数疑难问题都是价值判断层面的问题,如在合同法立法中是否要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和时如何适用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关于土地征收征用问题的立法设计、关于建筑小区车位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等 ;侵权责任立法中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安全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等问题都属于立法中要面对的价值因素。众所周知,价值判断问题向来是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深海湾,它要受一个社会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习俗、民族心理、甚至价值判断者个体的综合因素等等的影响,正因如此,面对价值因素时,立法者才会有这么多争议和困难,故非常有必要研究立法中价值选择问题的方法,而对民法价值目标的研究可以为立法中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提供指导。
 
    通过对作为民事立法中的价值因素基础的社会关系进行分析,我们发现,民事立法中价值因素可以进行分类:民事法律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所涉及的主体不仅有个体 (自然人、法人),也包群体、社会,这些主体既存在平等性,又有一定的层次性;主体的利益也很复杂,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既包括人身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 ;而从民法本身的社会功能目标角度讲,民法既有最终的正义追求,又有实现宪法的平等、自由等基本价值的要求,同时还有民法自身的公平、效率、秩序、自由的价值追求。可以说,民事立法中所面临的价值因素表现出全方位、立体性的特点,并呈现为网络交叉的状态。立法中的价值选择就是对立法中彼此冲突的价值因素进行评价和选择。但是,上述价值因素本身并非不可以并存,只是在民事立法中,如果社会条件允许法律提供的资源的有限性与主体需要的无限性之间发生矛盾时,上述价值 因素之间就会发生冲突,立法者就需要对彼此冲突的价值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和选择。
 
    根据民法调整对象的特点,我们可以把立法者所面临的价值因素的冲突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是民法的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如民法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之间的冲突、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之间的冲突等 ;其二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的冲突,如个体利益、群体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其三是主体的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如同一或不同主体之间的财产利益之间、人身利益之间,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冲突等。只有在对社会关系中的这些价值因素进行充分、深入的认知和科学、准确的价值评价基础上,才能进行正确、合理的价值选择。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正是立法中价值因素的冲突与选择之一种。
 
    在这里,我们也要区分在立法中面临的价值因素与民法的价值的不同含义。民法的价值是民法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民法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满足人们不同的需要,因此,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民法的价值做不同的分类 :从满足不同主体需要的角度,可以分为民法对个人的价值、对群体的价值、对社会的价值 ;从满足主体不同方面的需要的角度,可以分为民法满足人们物质需要的价值、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价值 ;从民法对人的行为的作用角度,可以分为民法的指引价值、预测价值、评价价值、补偿价值、惩罚价值等 ;从民法能够满足不同的社会功能目标角度,可以分为民法的正义价值、平等价值、自由价值、效率价值、秩序价值,等等。上述所有这些都是民法满足人们需要的属性,都是民法的价值。因此,民法的价值目标仅仅从民法的功能角度对民法的价值的分类,是民法价值之一种。那种认为民法的价值是公平、效率、自由、秩序等的观点是不全面的。上述民法的价值之间发生的冲突就是民法的价值冲突。对民法的价值冲突的选择活动分析的对象是民法的价值有哪些 (不仅指民法的价值目标 )?各种价值之间的关系如何 ?在此基础上进行民法价值的选择。而民事立法中的价值因素的冲突与选择是立法者在对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的价值评价与选择。
 
    二、研究民法价值目标冲突及其对立法价值选择的意义
 
     (一)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含义
 
    法的价值目标是 “法作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终极追求,体现了主体对法价值的追求和期盼 ”。[2]同样民法的价值目标是民事法律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社会控制工具,能够满足人们的最终需要所追求的目标,也是通过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所要达到的一种社会的应然目标,如公平、效率、自由、秩序等目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首要的任务,就是进行民法价值目标的认知,即识别出我国当前民事立法应当有哪些价值目标,这些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如何?重要性程度如何 ?如何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中表现出来等,这是立法者进行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的基础。对民法价值目标的理解,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
 
    1、民法的价值目标具有多元性。对于民法究竟有哪些价值目标,学者们很少有完全一致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民法的价值目标是秩序,有的认为是平等,有的认为是正义与自由,还有的认为是正义、自由、效益与秩序,等等,不一而足。总之,关于民法的价值目标大致有 :正义、秩序、公平、平等、自由、安全、效率、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障价值等,而且多数学者都认为法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因为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社会控制的工具,它所追求的目标不可能是单一的,而且法律评价最终属于社会评价,社会评价标准具有多样性,又经过人们主观意识这个中介的折射,社会评价标准必然也是多样化的,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单一的,因此民法的价值目标具有多元性。
 
    2、民法价值目标也具有一定的体系层次性。任何社会都存在着对立或矛盾着的社会关系,并同时存在着反映这一对立、矛盾的利害关系的价值体系。一个统一的社会秩序是以各种社会价值为基础的,社会秩序具有系统性,人的意识和需要也具有系统性,因此各种社会价值之间就必然存在着逻辑上的联系,法律价值目标自然具有一定的体系性。遵循法律价值的系统性,能够使民事立法者在立法时分清各个层次的法律价值的地位、作用及其关系,从而指导其进行更合理的选择。民法的价值目标的体系性表现为:
 
    首先,民法的最高的价值目标是正义。因为第一,正义在所有的法律价值目标中具有最强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可以说,所有的其它民法的价值目标如公平、自由、秩序、效率等都可以归结为正义。第二,正义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博登海默曾言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3]261随着时代的变化及各种社会条件的变化,正义的观念也在不断变化,甚至在不同的情境下,对正义都应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尽管正义为所有的法律提供了永恒的价值标准,但这并不会使法律变得僵化。“如果希望藉国家立法一次制定出恒久正确、永无更动的正法,则正义反不免被该立法原则的僵窒所牵绊 ;正义却正是要对历史上不同的实证法律提供不变的标准。这种理论性的、规整性的理性法所展露的质朴并不危险,因为它随时都经由新的经验与认知不断地自我修正 ”。[4]因此,即使在立法中没有规定,或者因社会的发展,立法出现滞后,立法者和法官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甚至直接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实现法律的正义目标。总之,由于正义的抽象性、动态性使它为法律在不同时空下的正义预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并使法律的这一价值能够始终指引其它所有法律价值目标的方向,从而取得最高价值目标的地位。
 
    其次,民法的价值目标要符合宪法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人权神圣,这些是在正义的总体要求下对一个国家各方面法律价值目标的总体追求。
 
    再次,是民法本身的价值目标———公平、效率、秩序、自由等,这些是在民事生活领域对民法的价值功能的要求。由于主体需要的共同性以及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一定程度的重合性,导致不同的法律的价值会有一定程度的交叉和重合。民法价值是宪法价值在民法中的逻辑展开,如宪法中平等价值是民法的存在前提,宪法中的自由在民法中体现为契约自由,宪法中的保护人权价值在民法中体现在对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中。总之,明确了价值目标体系性,立法者在进行价值评价时,就能有意识地注意一种价值目标的自恰性及其与其他价值目标的协调性。并避免具体进行的各种价值选择结果之间发生矛盾,从而指导其进行合理的价值选择。
 
    (二)民法的价值目标对立法价值选择的意义
 
    1、民法的各种价值目标都是立法者进行价值评价的标准。民事立法中的价值目标是人们在长期的民事立法和社会生活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的民事生活需要,并实现民事法律调控社会生活的目标,并且是被实践所证明了的一些标准。可以说这些标准都是自罗马法以来民事立法理论和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价值目标,在各个国家、各个时期的民法中几乎都有所体现,只不过在不同时期不同价值目标的重要性不同。比如,尽管古代罗马法重视人的身份地位,家长的权力至高无上,但它也同样规定“家属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不顾家长的意见而直接起诉”。[5]146就是说,奴隶制的民法也同样有保护人身权的价值追求。对所有权的限制也不仅仅是垄断时期民法的价值,在《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法律功能,如《十二铜表法》第 7表规定: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 5尺,以便通行和犁地。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权的,其道路的宽度,直向为 8尺,拐弯处为 16尺,建筑物的周围应留 2. 5尺宽的空地以利通行。[5]301。再如,虽然 “自由”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主要价值目标,但当时法律同时也追求秩序的价值。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虽然已经转向社会本位,社会交易安全成为民法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但此时,自由、平等仍然是民法的重要价值目标。“欧洲的一切民族长期以来一直尝试着去形成他们自己的一套立法;但是最终它们中大部分认识到还是罗马法适合于他们,因而他们吸收了罗马法。尽管每个民族所处的环境和时势不断变化,使他们不由自主地觉得需要进行某些变革,但是环境和时势的任何变革都不能表明要动摇这些原理”。[6]这说明,来源于市民社会,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律————罗马法已经具备了民法所应当具有的基本价值目标,故此,大陆法系各国才会继承罗马法,他们继承的绝不仅仅是罗马法的形式,而是罗马法的精神,其实质就是体现在罗马法中的基本价值观念。因此,可以说,上述的正义、秩序、公平、自由、安全、效率等都是民法的价值追求,只不过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历史时代,不同的制度背景,以及在同一制度的不同发展阶段,各种民法的价值目标的重要性程度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表现出不同的态势。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3](179)因此,笔者无意解释和论证每一种价值目标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因为立法者在进行价值评价时,自然都会把上述价值目标作为评价考量的标准。
 
    2、价值目标指导立法者利益考量的方向。民法的价值目标毕竟是民法作为私法这一社会控制工具的最终追求,它是从长期的民事生活、民事法律实践及民法学的发展中抽象而来,从具体中抽象出来的一般必然会反过来对其他的具体起指导作用,因此,立法中一切利益的考量都要符合民法最终的价值目标。在不同的时空下,各种民法的价值目标的重要性就会不同,在不同的特定的价值目标的组合下,利益分配的结果必然不同。比如,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公平的民法价值要重于秩序和效率的价值,因此,法国民法典就表现出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要重要过对社会利益的考量,如《法国民法典》第 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法令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即“法令禁止”是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的惟一限制因素。而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由自由竞争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凸现,如果再继续奉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民法原则,最后受到损害的仍然是个人的利益,此时的民法的价值目标的总体趋势就转向更注重体现社会利益的秩序、交易安全的价值,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是这一价值转向在法律制度和规范中的反映。因此在民事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可以将民法的价值目标作为协调利益冲突的标准。法律规范的具体设计和利益的衡量,都应该以这一价值目标为依据,这样才能保证法律价值始终如一地被贯彻,也可以保证民法的规范体系和制度体系的和谐一致。庞德也认为“法院正在运用法律目的的观念作为衡量合理性或‘公共目的’ 的标准”。[7]因此,民事立法中立法者面临的民法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是立法者面临的价值冲突之一。对价值目标冲突的选择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立法价值选择的方向和体系,进而关系到民事法律规范价值选择结果的合理性问题。
 
    三、民事立法中价值目标的冲突
 
    (一)所有民法的价值目标可以归结为公平、效率、秩序、自由
 
    尽管价值目标是多元的,但笔者认为,民法的价值目标基本可以归结为:公平、效率、秩序和自由。正如前述,正义是所有法律追求的最高、最抽象的目标,它包含着非 常广泛的内容,可以说,所有的价值目标都可以归结为对正义的追求,因此,笔者不将正义作为民法特有的价值目标。至于 “平等 ”如果仅仅是指主体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这是民法本质上应有之意,不应作为其价值目标,否则,就降低了它在民法中的地位。因此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巩献田教授认为物权法违宪、应该对国家财产加以特殊保护的主张是对民法本身的特点和性质缺乏了解。当然面对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现象,法律是应该规制,但这并不是物权法的任务。如果 “平等 ”是指当事人的机会平等、权利平等、责任平等,此时的平等实际上是  “公平 ”之意,可以用公平的价值目标来代替。如果把 “安全”理解为法律应对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宣示,从而使法律具有可预见性,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预料到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可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而不必担心来自法律的突如其来的义务和责任的强加,从而起到防范权力阶层人性弱点的作用,则此时 “安全 ”仅仅是指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那是所有现代社会法律都应具备的特点,而不是法律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更不是民法所特有的满足社会和人们民事生活需要的属性。民法上的安全价值首先是指在静态的财产保护和动态的交易过程中,人们基于对表示与外部的行为的信赖而采取一定的行动,这种行动受民法的保护,这是民法所特有的交易安全的价值;其次,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自然也可以包含在安全价值之中 ;再次,现代社会民法承担了更多的社会功能,对个人权利也具有了越来越多的限制,这种限制其实是民法的安全价值的体现,总之,民法的安全价值可广义概括为秩序价值。民法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干涉和侵犯,因此财产权利的保护价值包含在自由的价值目标之中,“在资本主义早期,财产权以意志理论为基础,财产被认为是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是其自由的外在领域 ”。[8]234所以,民法本身特有的价值目标可以概括为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两对既对立又统一的目标。
 
     (二)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冲突
 
    公平是民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要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法律赋予各个民事主体的原始的机会均等、权利义务的原始分配均等、责任平等。“效率 ”一词源自经济学,原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的比率,在经济学领域,它与 “效益 ”是不同的概念,“效益 ”是个绝对值,即效益 =收益-成本。在经济学领域中更多的是定量分析,应该严格区分两者的概念,但在法学领域中主要采用定性分析的方法,从这个角度,效率和效益都是指使主体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主体对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因此效率和效益可以混用。
 
    从逻辑上讲,机会均等、结果分配的均等与效率原本也无主次之分,因为人需要公平的环境与机会,也需要高效率地创造财富。人对于法的价值目标的追求在逻辑上必然是公平与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但是,在一个具体的社会中,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人们需要的无限性的矛盾,不可能把所有社会的资源都以高效的速度迅速分配给所有的社会成员,因此实际机会均等、分配结果均等有时就会与效率发生矛盾。两者既对立又统一:一方面,市场经济意味着高效率,但对效率的追求又不可避免地导致收入的不平等;然而,为消除这种不平等作出的努力又往往会损害效率。另一方面,效率又是实现更大公平的基础,但如果一切以效率为出发点和目标,完全不顾基本的公平,就偏离了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 ———正义,到一定程度必然会使社会矛盾激化,造成社会秩序的失控,最后的结果必定是两败俱伤,因此,最低限度的公平又是维持效率的前提。总之,公平与效率总是在相互妥协中发展的对立统一体。有时追求公平而牺牲效率是为了追求更大的效率,而追求效率抑制了公平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公平,二者就是这样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阶段根据社会现实利益的变化而呈现此消彼涨的态势。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