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姚辉 时间:2014-06-25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 2007 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 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 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 或者何时启动立法, 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 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 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 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 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 毫无疑问地, 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 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 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 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 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 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 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 条。其中不少章节( 如第四章“肖像权”) 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 条《物权法》的247条, 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 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 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 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 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 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 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 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责任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 如果侵权责任法仍然像传统大陆法那样不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做重点规定, 则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 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责任法。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责任法中进行反向规定, 还不如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3] 
    
  杨立新在《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 一文中进一步指出, 将人格权专门规定为一编, 就会有更大的空间对人格权进行规定,可以清楚、明确、详细地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不仅有助于帮助人们掌握自己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他人应当如何进行尊重, 同时,也能够使法官裁判案件有明确的依据,防止出现人格权列举不足,而导致法官滥用一般条款或者“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发生。因此,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应当继续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立法模式,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置于民法分则之中, 并且应当规定在第二编即民法分则中的第一编,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好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持同样倾向的观点进一步认为 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制度。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侵权责任法只能对侵害某种权利所造成的后果的承担责任进行规定, 它不应该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 即侵权责任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按照有关学者的系统归纳,侵权责任法不能够替代人格权法,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第二,人格 权不仅受侵权法的保护,也受合同法等其他法律保护。第三,法律规定在侵害人格权以后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由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第四,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4] 
    
  与此相反,柳经纬等质疑人格权法独立制定的可行性的学者们则认为,从民法典的传统看, 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但 侵权责任法除具有人格权提供救济的功能外,还具有为物权、知识产权、身份权乃至债权提供法律救济的功。因此,除非特别需要,民法典不宜在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中重复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主张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学者,在涉及到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时也认为,人格权法在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规 则上,没有物权法和债权法那样复杂,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问题,就是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了。在编制人格权法的内容时,稍有不慎, 就有可能造成人格权法编与侵权责任法编的内容重复。”[5]持该观点的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案是“人格权法编只规定权利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地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 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6]但如此一来也更令质疑者担心未来立法在内容和条文数量上的单薄。 
    
  非常有意思的是,在立场不同的情况下,即使面对同样的现象和论据(比如侵权责任法已经独立成编这样一个既定事实),论者们也会各自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显然,在这场先于立法的可行性分析过程中,言说者的主观价值判断主导了其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哈耶克曾经说过,那种关于法律先于立法的论辩对于现代人来说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种吊诡的性质[7]眼下正在这块东方热土上轰轰烈烈展开的争论,莫非真的是要给哈耶克提供佐证? 
    
  三、民法典的科学体系与人格权法的设置 
    
  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当中,不论是法国的三编制,抑或德国的五编制,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均极为简略,相关规范“散见于”人法、总则或者债法( 如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救济) 之中。虽然晚近的立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1960 )、《荷兰民法典》( 1992 )、《巴西民法典》( 2002 )、《柬埔寨王国民法典》( 2007) 等都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人格权,但也均未将人格权法列为独立一编,至多是以专章来加以规定。其中的道理(学理) ,发人深省。人格权及其制度在新世纪的迅猛发展及其重要作用已经有目共睹、无需赘言。但是权利的彰显与制度的重要,却未必与立法上的独立成其编制形成必然呼应。[8]作为法典化、体系化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格权法的制定所必须遵循的理念,除了其重要性之外,同样不能忽略的,是其逻辑性和科学性; 因此必须以纳入民法(典) 的科学体系的要求来予以思考和对待。 
    
  尽管对法律的科学化仍然存在诸多争议,然而法律的科学化已经不可阻挡地成为近代理性精神的体现,并成为现代法学发展的一种基本趋势。在中国,法律科学化的突出表现,就是民法的法典化和体系化运动的方兴未艾。在中国经过30 年的经济快速增长,正以大国之势迅速崛起之时,中国民法学界更是萌发了制定一部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媲美的“立于人类最优秀民法典之林”的中国民法典的宏大愿景。既然要制定民法典,就必须坚持和恪守民法典编纂的基本作业规范或者要求, 必须要做好立法的规划和统筹, 增强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体系性。如果事先对民法典不进行一个体系化的安排,显然会浪费立法资源,而且事倍功半。[9] 
    
  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潘德克顿( Pandectae) 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 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 ,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物权、亲属、继承) 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 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在这种分析模式当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并且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 从而构成权利——义务——义务的违反——救济(权利的保护) 这样一个完整的逻辑结构。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 债权为相对权、侵害绝对权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相对权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人格权受到侵害情形下, 其损害主要为非财产形式 而就非财产损害赔偿而言,我国《合同法》上并不予以支持, 故而,被害人欲就其人格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时,其请求权基础多为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历史上,早在罗马法中,不法之诉( actio iniuriarum) 就已经保护人格尊严和名誉( Digni-tas / fama) 19 世纪欧洲大陆的民法典追随 法国民法典 的立法模式, 实际上采取了罗马法中的做法。20 世纪以后,全球范围内出现了重视人格权的共同发展趋势,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由于宪法中规定了大量涉及到人的精神利益的基本权利, 使 得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扩张到民法尤其是侵权法中。德国通过一系列判例所逐步承认和创制的“一般人格权”更是为保护广泛的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法益打开了大门。虽然世界范围内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例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在侵权法中需要保护人格权,则是各国就此达成的广泛一致。在中国,将人格权单独加以特别规 定的做法始1986年《民法通则》。在该法第五“民事权利” 中,立法者列第四节为“人身权”,与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并列, 使之具有了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同等的地位,《民法通则》中第98 条至第 105 条则列举规定了诸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 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此种设计,被认为是《民法通则》所启迪的新中国民法特色及传统,必须予以坚持。但就其逻辑思路而言,仍然未脱“权利——义务——义务的违反——救济”的模式, 只是集中一节的专门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独特的“民事责任“的专章设计确实使得其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既有的立法先例。 
    
  与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权利确认法律相对应,《侵权责任法》被定义为一部全面保护私权的法,是在民事权利或者说基本人权遭受侵害后为私权主体提供有效救济的法。该法第1 条开宗明义: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明确侵权责任, 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不过,如何以高度概括而又具有弹性的表达涵盖世间林林总总的权利乃至利益,实为技术上的巨大挑战。立法机关用”权益“一辞统摄私权,亦可谓颇具匠心。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 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多数人看来,这样一个史无前例的周全规定,全面地张扬了民事权利, 在社会生活中将会进一步提高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意识。甚至,《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除了具有强化私权救济的直接意义外,还可被看成是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展,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成就。显然,侵权责任的规范设计, 为包括人格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了足够的空间。人们也因此不得不担心,在如此周到细致的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下,如何才能开拓出仅供“人格权法”施展的空间? 
    
  四、一般条款与一般人格权 
    
  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当中,学者提出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问题,并主张中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的选择应当采用“法国一般条款模式 +英美侵权行为法列举模式”的混合模式; 进而又提出了“全面的一般条款 +全面列举”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10]可以明确地说, 侵权法的一般条款问题既是立法模式问题也是立法技术问题。二者的关系在于一般条款这一立法技术的运用形态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侵权法立法模式及侵权法立法体系。而一百多年来,德国侵权法在理论构造及解释上历经重大演变,其最具突破性的做法之一是将《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项前段所称“其他权利”扩张及于一般人格权。[11] 
    
  首先应当指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主要乃是起因于人格权法自身的发展逻辑,而不只是为了因应侵权法上权利类型列举的局限性所带来的法益扩张。由于人权思想的深 入,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并且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力量,推动了人格权制度的急剧发展。一方面,新型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 形象等不断被发现 ,另一方面 则从具体人格权发展出 一般人格权 在法源上, 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12]在理念上, 一般人格权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人之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 即“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而这与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权的内容基本无差。 
    
  当然,侵权法立法模式所蕴含的功能缺陷,客观上的确为一般人格权的出现提供了温床。如前所述,侵权法是保护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法律,而不是由此创设新的权利的法律。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权利的功能, 但不能产生确认权利的作用 社会生活中损害涉及他人的情况是时有发生的,如果没有侵权法保护范围的限定, 得以认定的侵权行为责任就会没有边际,过于宽泛,甚至导致动辄得咎。 因此,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于绝对权,具有明确行为规则、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的功能。绝对权的这种确定性的特征不仅仅为权利主体自己享有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提供了一个范围, 同时也为其他民事主体不侵害该权利提供了一个警戒线,予民事主体以行动的自由以及不因该自由行为受法律制裁的合理预期。就人格权而言,其在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一种行为规范或交往规范, 更多的是一种价值规范或观念规范;只能以一般的高度抽象的规则或原则予以宣示或体现按照一种更为绝对的说法,即“不能具体规范,更不能列举规范。”[13] 
    
  其次,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是与基本的人权密切联系的,其所保护的利益是与基本的法律价值和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相联系的私人利益 这 些利益尽管从形式上来看,仅与特定民事主体有关,但对于个体生命和健康的尊重与保护,维系着一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基本权利所代表的法律价值,原本在部门法中就不能全部实现具体化,尤其对于人格权而言,其自身属性决定了其权利内容无法被穷尽,其范围无法精准地确定,而这正是民法在规定了许多具体人格权后,仍需创制一般人格权的原因。 
    
  在“认真对待权利”的时代里,权利得到了极度的张扬,法益则鲜受关照。[14]实 际上,现代民法对法益的关注和保护具体而言就是侵权法一般条款对法益的保护。侵权法一般条款是当事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直接依据,依据侵权法对法益损害提供救济就是赋予当事人依据侵权法一般条款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一项利益能否成为权利而受法律的保护,取决于两个因素: 其一是该利益值得为法律所保护的重要程度; 其二是该利益具备法律上使之定型化的特性 因为权利本身即为类型化的产物,类型化的权利借由相对清晰的权利边界,可为社会所认知而减少被侵犯之可能 而一般人格权则恰恰在这两个要素间产生冲突 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所保护价值的重要程度勿庸置疑, 其所蕴涵的人格尊严等价值当然是最高位阶的法益完全需要权利“规格”的保护才堪匹配 但另一方面,宪法所注入其中的价值过于概括和抽象,以至于并不适合以私法上权利的形式加以表现。仅以其内容的确定为例,由于可能和其他人同样主张的一般人格权或其他同样受到宪法保护的价值在同一层面上发生冲突, 因此有时无法像具体人格权那样因权利被侵害即推定违法, 而是对于是否违法还要先与相冲突的其他法益作一番权衡后才能认定。[15]这也是一般人格权被称为“框架性权利”的原因 一般人格权的任务就是找到属于自己的具象化的客体,而这只能在个案中通过法益和利益的衡量推导出来。以具一般条款宽度的框架权为基础,最后使得法律适用者成为了事实上的立法者,而授权立法的基础正是该一般条款——一般人格权。因此,一般人格权是内在于一个客观的可确定和可界分的空间( 保护范围) 的自我决定,决定是否 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允许或禁止使用关于自己的信息, 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侵犯人格所建立于其上的利益。人格的保护空间据此可以客观地界定; 而对于加害人来说, 则可以客观预知和识别( 行为后果)此项功能,凸显其侵权法规范模式的特点。 
    
  未来人格权法的制定当中,是否规定一个关于“一般人格权”的部分,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难题 作为人格权法上的基本理论,中国的学界已经广泛接受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的专家建议稿中, 都留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条文设计然而解读之后可以发现,“中国化”的一般人格权其实已经是一个被全面注入中国元素的改造了的概念和制度。不论是在外部环境( 如宪法上基本权利及价值的导入) 还是内部条件( 如作为框架性权利最重要实现手段的法官裁量权) 上,我国人格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都已经与起源于德国的本来意义上的该项制度相去甚远,甚至南辕北辙。如果我们仍然坚持已经成形的中国民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理念,那么此项被认为是具体人格权基础或者上位概念的“权利”如何予以定义,其与具体人格权究竟属于一种什么样的相互关系,都必须进一步思考。 
    
  五、侵权责任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 
    
  就请求权的体系而言,杨立新等学者在 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一文中指出,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包含两个系统: 一个是民事权利的请求权; 另一个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前一个系统, 是指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如债权; 后一个系统, 是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系统, 包括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前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所固有的保护请求权; 后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则是基于权利被侵害, 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依此界定,人格权请求权( 如果存在的话) 当 属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系统中的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毫无疑问应当加以规定。问题只是在于该项请求权在规范体系中的角色和地位。动态地看,对人格权或者某些人格要素的最初的保护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但是在一些学者看来,这只是其中一种保护手段,除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外,赋予人格权享有者以人格权请求 权,两种保护方式相结合,才能实现对人格权的完满的保护。[16]但是,如果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会不会引发请求权体系的重大变动甚至困扰,殊可担忧。因此,需要探究有无必要在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抑或仅仅单独规定即可。 
    
  请求权竞合的意义在于赋予权利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和不同的结果选择。就人格权请求权而言,其核心内容为除去请求权和防止请求权,权利的行使并不要以加害人有过 错为必要,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并不必然要求对方有过错,受害人精神痛苦后果的严重性是请求的主因。由此可见,在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应该没有必要。 
    
  至于人格权请求权究竟是规定于人格权法还是侵权责任法中,这并不仅仅是纯粹的立法技术或法律适用问题,其中仍然牵涉到民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与体系逻辑。 
    
  第一,民法典的体系效应。如前所述,体系化自近代以来一直被视为科学和理性的象征,其意义毋庸赘言,不妨原文照搬马克斯·韦伯的话:“原始的‘法’不知体系化为何物。按照我们今天的思维习惯,体系化意味着:建立所有由分析所获得的法的原则的联系,使它们之间组成一个逻辑上清楚的、本身逻辑上毫无矛盾的和首先是原则上没有缺漏的规则体系,也就是说,这种体系要求,一切可以想象的事实在逻辑上都必须能够归纳到它的准则之一的名下,否则,它们的秩序就失去法的保障。”[17]就中国的立法现实而言,不论是已经完成并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还 是未来的人格权法的制定,立法规划都必须将整部民法典置于体系化思考的范畴,以满足民法典其他各编各自的目的和需求,俾使各编之间连成一个有机整体。特别是,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设计尤其紧密相关。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情况下,人格权的保护面临着以下三种模式的选择与取舍:其一,在不承认存在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前提下,将人格权的救济归入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之内加以解决;其二,确立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从而或者在未来的人格权法中规定;或 者其三,在侵权责任法中出现。此项课题牵涉到整个民法典的民事责任体系的建构,人格权请求权如何规定必须服从于这一大局。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最大好处在于将侵害各种权利的责任形态集中加以规定,使受害人一旦遭受侵害之后可能明确其在法律上享有的各种补救手段,甚至可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之间依法进行理性的选 择。[18]这也就意味着未来我国将继续沿着《民法通则》(不管其出现是因应一时之需,还是当时的高瞻远瞩)定 下的集中规定权利救济的基调前进。事实上,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的提法以及单行法以“侵权责任法”定名,也在暗示着本编及本法的重心将放在责任的承担也即权利的救济上,对侵权行为进行分类和列举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更有针对性和有区分地对权利所受到的不同程度的侵害进行救济。因此,将救济方式集中规定在侵 权责任编,对分则诸编所列举的权利进行一体化集中保护的模式无疑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意义。从体系效应的角度出发,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之一种,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自然更为顺畅。 
    
  第二,权利的自有逻辑。虽然已有的民法典体系设计未采纳潘德克顿模式,但根据中国民法教义学的传统判断,思路上应仍是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总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来展开分则。在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则规定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权责任编。[19]如此,民法典体系的展开同时就是权利自身逻辑的展开:在 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权利之一般”以及时效等项之后,分编首先应规定的是各项民事权利,将各种权利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再在最后一编规定各种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的出现,才导致权利需要救济,也才会有作为救济权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出现。如此分析,则作为救济的人格权请求权应当出现在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的规定之后,这样才符合“权利—被侵害—进行救济”的逻辑顺序。以此观之,人格权请求权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更为适宜。尤其要注意的是,中国的侵权责任法既不是从债法的角度,也不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规范,而是强调其为“责任”法,法律通篇都是从侵权责任的范畴作出规定,调整侵权责任关系。乐观地看待,这 样的立法体例将能够给侵权责任法以更大的调整空间,提供更多的保障手段,从而更好、更多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包括各项人格权。 
    
  第三,民法典预设读者的巧妙折衷。民法规范究竟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如何平衡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这 就涉及到民法典的预设读者是专业法官还是普通民众、民法典的取向是大众言说还是精英话语。《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不同风格的形成一定程度上是民法典在读者的选择上各有侧重的体现。将民法定位为行为规范,就意味着民法典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进行塑造和指引;将民法定位为裁判规范,就意味着民法典的首要目的是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法律指引。因此,“成功的民事立法者应该像一个诗人一样,先思考、预设他的读者在哪里,而后才选择这些读者最容易接受的表达意象方式”。[20]笔者认为,将人格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统一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中恰恰有助于柔化和调和民法典在读者选择上的冲突。在分则诸编明列各类权利及其行使的规则,便于民众清晰地了解自己所拥有的各种权利及其界限,为民众提供行为规范的指引;在侵权编中对各种权利的救济予以总括性规定,则为法官集中提供了裁判规范上的指引,这样可以降低将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分编规定导致救济方式分散所带来的“目光往返流转”的搜寻成本。从而使得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各得其所,普通民众与专业人士各取所需。 
    
  当然,将人格权请求权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中,也确实会带来一些弊端,最大的麻烦就在于:区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实益主要不过两个方面:其一,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通常需以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而人格权请求权以人格权的存在和人格权遭受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为要件。这样看来,人格权请求权对于救济受害人更加有利。[21] 
    
  不过,此类难题其实不独人格权法所独有,物权法制定当时以及实施以后,关于“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致力探讨并予以妥当解决的热 点,人格权作为绝对权、专属权、排他权,在请求权性质及适用上无限接近物权请求权,不妨予以一揽子考虑。至于学者颇有争议的绝对权请求权内部的差异性问题,如人格权请求权中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2]知识产权法中的“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等,[23]其能否“求同存异”于侵权责任法编,则属于其内部的立法技术或者法律适用上的解释论需要认真对待和加以解决的问题了。 
    
  六、侵权责任方式与人格权救济 
    
  通说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为绝对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专属性和排他性,在人格权受侵害时,受害者有“除去请求权”,排除侵害以恢复原有的状态。为扩大对人格权的保护,在尚未发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时,当事人还有“防止请求权”,以预防侵害的发生。[24] 
    
  学者们迄今为止的研究指出,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类型,按照其方式划分,可以分为停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内容上包括停止侵害、预防妨害、恢复名誉、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和目的,就是通过人格权行使过程中的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起到预防和保全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的作用。[25] 
    
  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受,事实上无法再通过金钱对损害予以填补。生命、身体、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被侵害后的治愈是极端困难甚至不可能的(如生命权的侵害)。 正因为如此,针对盖然性较高的侵害事先防患于未然就显得极为必要。正因为对侵害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其损害赔偿不能达致妥当的救济效果,因此需要多元、贴切的其他手段。于是现代侵权法上才出现了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侵权责任方式。可以 说,正是因为将人格权的侵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才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理论和责任方式样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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